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08號
KLDV,106,基小,108,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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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美的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靖宸
訴訟代理人 黃勝榮
被   告 藍鄭美惠
訴訟代理人 藍通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的世界公寓大廈住戶,被告所有之 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至一百零五年九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八千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尚積欠園藝工作之工錢一萬元,只要原 告給付工錢,就會繳管理費,並主張抵銷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東信郵局一九七號存 證信函、公寓大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 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債務,係被告訴訟 代理人藍通海個人認管委會積欠其(藍通海)園藝工作報酬 債務一萬元。而本件訴訟之債務則係原告(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而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二者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並 非相同,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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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