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黃鈺晴
黃富裕
賴敏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黃富裕、黃鈺晴、賴敏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鈺晴、賴敏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鈺晴於民國(下同)98年間至103年間邀同債
務人黃富裕、賴敏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6,787元
(其中,黃富裕、賴敏庭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116,855元
;賴敏庭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29,932元)。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08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黃鈺晴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146,787元(其中,黃富裕、賴敏庭為連帶保證之
部分為116,855元;賴敏庭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29,932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富裕、賴敏庭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富裕、黃│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16855│鈺晴、賴敏│7月01日起 │ │六二 │
│ │元 │庭 │ │ │ │
├──┼───┼─────┼──────┼──────┼───────┤
│ 002│新臺幣│黃鈺晴、賴│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9932 │敏庭 │7月01日起 │ │六二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富裕、黃│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6855│鈺晴、賴敏│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庭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黃鈺晴、賴│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9932 │敏庭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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