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號
KLDV,105,重訴,20,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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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廖純美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慧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七號裁
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 000- 0000 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 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同 向由原告所開之電動輪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周圍型眩暈症併吸吸窘迫等傷 害,之後更惡化為嚴重侷限性肺疾病,肺部功能僅剩百分之 三十七,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任,今茲臚列 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雖原本即行動不便,但仍能自理生活,惟自 受傷時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惟 由家屬照顧被害人固係出於親情,但家屬看護所付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本件依職業看護每日新臺幣(下 同)二千一百元計算,原告休養八個月,故原告可請求被告



賠償五十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100元×30天=50 4,000元)。
⒉薪資損失:查原告受傷前以自行經營公益彩券投注業務為業 ,並以所受之銷售及兌獎佣金為生,惟此一事故發生後,原 告無法獨自一人銷售或兌換彩券,不得已遂聘雇一員協助工 作,該員工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外加銷售獎金四千元, 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至今十二個月,故受有支出薪資費 用三十二萬四千元。又原告雖僱請員工銷售彩券,惟原告之 銷售業績在一百零四年度仍較前一年度銷售營業額下降六十 萬元,故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為九十二萬四千元 。
⒊交通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前原本得以電動輪椅自行代步,但 因受傷無法自行駕駛電動輪椅,因此上下班、到醫院就診、 平常出入都需叫車接送,但原告因行動不便屢被計程車拒絕 載送,因此不得已僱請司機接送,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共 計一年,計支出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計算式:27,000元× 12=324,000元)。
⒋輪椅修繕費用:三千四百元(見本院一百五年九月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一頁)。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後,除日常生活起居 均無法自理而有賴他人照護外,亦出現心悸、暈眩、吞厭困 難、呼吸窘迫等症狀,現更造成肺部功能只剩百分之三十七 .三之永久性傷害,醫師告知之後應避免有感冒,否則危及 性命,原告情緒上承受極大痛苦,絕非筆墨得以形容,參酌 被告另有投保高額第三人責任險,非無資力之人,茲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百八十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傷勢在出院後既須全日看護三個月,再加計原告受傷 到出院,共住院十日之期間,應認為原告因此無法工作之時 間至少為三個月又十天,此部分原告既因無法工作而僱用訴 外人陳峈妘,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應賠償。
⒉原告本在短距離路程可藉由電動輪椅自行活動,但在車禍發 生後,因原告需人全日照護,且車禍之陰影無法消除,原告 根本不敢像以前一樣單獨外出,而一般計程車已不願搭載像 被告這樣重殘客人,特別是短途乘坐,更是叫不到車子可搭 ,原告幾次在叫不到車後,拜託姐夫訴外人何福財擔任其司 機,在平時接送原告就醫或外出,原告支出司機僱用何福財 為司機,自屬生活上之必要。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從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在 被撞擊前,是在機車優先道白實線內偏中間的位置行進,但



撞擊點卻是偏在機車優先道內,顯示被告在接近原告時有往 道路外側偏移,但原告既然在前方行進,且進行方向並沒有 左右偏移,被告卻從後方往外側偏移而撞上原告,豈可謂原 告行走於機車道中間而有過失。再者,現場圖顯示機車專用 道的寬度為二米,而原告的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寬度約為六十 五公分,就算原告盡量靠外側,行進位置也會接近機車專用 道的中心,更何況原告行進尚須考慮若遇彎道所需之迴旋空 間,且視距較低較短,原告又而隨時注意側邊是否有人車出 入,以備於遭遇人車來時,得以隨時反應,本就無法要求原 告可以像正常人一般盡量靠右行走,因此原告所處位置,應 屬正常而無違規情形。
⒋縱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並非謂有此項違規行 為存在,對於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責任。如前所述,原告 是在行進間沒有偏移的情況下,遭被告從後追撞,而一般行 走於道路中央,並不會被從後追撞,本件是肇因於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仍可從容閃避通 行,因此原告應無與有過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系爭上開 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機車優先道往安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基金一路三五之一號前,前方有原告乘坐動力式輪 椅(即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亦沿基金一路機車優先道 之「路中」附近往同向行至該處。被告所騎系爭機車前車頭 撞擊原告所乘輪椅之左後側車輪,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被告亦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足擦傷、下背挫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不否認「原本即行動不便」,惟受傷前生活能自理、受 傷後不能自理生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八個月、按職業全日看護費計算之損害計五十 萬四千元,難謂有理。又病患入住加護病房,即由醫院專業 醫護人員看護照顧,看護或家屬無看護之餘地,原告於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入住加護病房,則上 開期間無聘僱看護工必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轉至普通病房,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經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 「…。病患出院後因頭部術後需觀察三個月及雙下肢行動不 便,需專人全日看護約三個月。…」等語,是自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共計九十五天 ,原告雖未請看護工全日專責照顧,但原告既稱係由胞姊廖 純如照顧,則看護費之請求在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 2,100元×95=199,500元)範圍內,尚稱合理。原告逾此部 分請求,當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薪資及營業損失部分: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 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損害。然依 原告之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非無法工作,而是無法獨 自一人銷售或兌換彩券,故原告請求其薪資損害,誠非有理 。至於另僱他人服勞務所支出之工資,則屬另事,亦非可認 為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以其另僱陳峈妘服勞務 所支出之工資,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之依據,自 非可取。再者,依原告提出原證二記帳簿六張所示,「12月 31日-23000峈妘薪水」「1月30日-23000峈妘薪水」「2月 27日-23000峈妘薪水」「3月30日-23000峈妘薪水」「4月 30日-23000峈妘薪水」「5月29日-23000峈妘薪水」等內 容可知,原告給付陳峈妘薪資係以月計,且固定為二萬三千 元,倘若不虛,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係在十二月六日,而 原告既主張陳峈妘係其受傷後無法獨自一人銷售或兌換彩券 而須僱傭,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日其本人亦入住加護病房內,依理陳峈妘該十二月薪資不足 二萬三千元,較符原告所述情節,然而,陳峈妘卻仍領取月 薪二萬三千元。據此反推,原告於本件事禍事故前,早已僱 傭陳峈妘,而非因受傷始僱傭陳峈妘。再者,彩券之銷售額 ,不等同盈餘,而銷售額多虧,原因不一,難以明確釐清。 況且,原告彩券營業銷售年銷售額下降六十萬元之損害,原 告就上開積極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謂 有理。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
⒈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聘僱司機接送一年、按月支出二萬七千元 之損害,原告就上開積極事實未提出支付之具體事證證明, 空言主張,難謂有理。且依前述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五年八 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說明二、「 …。病患出院後因頭部術後需觀察三個月及雙下肢行動不便



,需專人全日看護約三個月。另醫師依據病患回診復原情形 評估,其自受傷後約三個月方能回復從事其原彩券行之彩券 銷售工作。」等語,是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共計九十五天,原告既須由家人專職 全日在家中看護照顧,何以能擅自外出工作?再者,醫師既 依據病患回診復原情形評估,其自受傷後約三個月方能回復 從事其原彩券行之彩券銷售工作,復佐以原告「動力式輪椅 」於一百零四年一月間既已修復,則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間以「動力式輪椅」回復如同受傷前之平日上下班代步工具 ,亦有何不可,是原告請求聘僱司機接送每月薪資二萬七千 元,即非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返家後,曾 分別於「000-00-00、000-00-00、103-3-12、104-3-19」往 返長庚醫院就診,且其自住處至醫院花費,以八十元計,往 返共九趟,車資計七百二十元等語。經核與原證一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上 揭時日原告確有出院及就診之事實,故對此部分七百二十元 之支出,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請求輪椅修繕費七千元部分:
經原告提出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所示輪椅修繕費三 千四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百八十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除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有賴他人 照護外,亦出現心悸、暈眩、吞厭(嚥)困難、呼吸窘迫等症 狀,現更造成肺部功能只剩百分之三十七.三之永久傷害, 醫師告知之後應避免有感冒症狀,否則危及性命,原告情緒 上承受極大痛苦,筆墨難容,參被告另有投保高額第三責任 險,非無資力之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百八十萬元 。惟依原證一之(第一紙)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九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倛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 ,惟經基隆長庚醫院手術住院治療,已痊癒出院,改以門診 治療,原告出院約四個月內,僅門診四次(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二日、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可見原告上開傷害,應已 痊癒。至原證一之(第二紙)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六月 六日診斷證明書,除「2、左側額壁葉處硬腦膜下出血術後 」之記載,與本件車禍有關外,其餘「1、周圍型眩暈併呼 吸窘迫。3、陳舊性頸脊髓病變併下肢半癱」之病症,其發 生距本車禍已半年餘,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及原證一



之(第三紙)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患有「嚴重侷限性肺疾病,FVC3 7.3%predicted 」,上開診斷距本件車禍已一年餘,而原告倒地受傷時,並 無肺部部分之傷害,則原告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亦無關聯 。而此亦可由鈞院再度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以一百零五 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回覆,說 明三記載得知。是原告本件車禍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惟已痊癒,原告本身體質 不佳,嗣後罹患病症既與本件車禍無關,以之攀援附會,謂 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難謂可取。
⒉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足擦傷、下背挫傷、頸部扭拉傷等 傷害,被告本息事寧人之態度,於偵查時,即撤回對原告之 告訴,惟此不等同於沒有受傷或未受有驚嚇之事實。又被告 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此乃恐意外發生時,得以保險理賠被 害人之損害,與被告是否有資力無關。審酌原告身體殘障, 惟從事經營彩券行工作,而被告護專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 作等情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 萬元,聊資慰藉,應屬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部分為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逾上開金 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199,500元(看護 費)+720元(交通費)+3,400(修繕費)+200,000(非財產 上損害)=403,620元】
㈧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參以鈞院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惟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人未靠邊行規定,均 為車禍發生之共同肇事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與有過失,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一千八百一 十元(計算式:403,620元×50%=201,810元)。而被告於 一百零五年三月間,在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 度交上易字第一0五字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先行清償十 萬元,此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判書內容可證。是已清償十萬元 之部分,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十萬一千八百一十元。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 向行駛,而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乘坐之電動輪椅,致原告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 時,天候晴,光線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於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偵查卷宗可憑(該刑事案件 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卷),是依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原告之電動輪椅,其有過失自明。而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 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 一七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等情,亦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 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是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復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需由家屬輪流看護,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每日 看護費用應以二千一百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需要看護之期間長達八個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該院於一百零五年 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覆本院,該 函文說明二記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接受血腫移除 手術治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病情穩定出院。病患 出院後因頭部術後需觀察三個月及雙下肢行動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約三個月。…」,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可知 原告因本件傷害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為三個月。另 參以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至本院急診,於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住院治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 接受開顱血腫移除手術,病患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住入加護病房,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出院」等情,亦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於加護病 房期間,衡情有加護病房人員加以照護,並無另聘請看護之 必要。是以,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三個月(九十日 ),加計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至出院之五日,需聘請看護 之時間共計九十五日,據此計算原告因得以請求之看護費用 ,於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2,100元×(90+5)=199, 5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⒉薪資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後不能工作十二個月,遂聘雇陳峈妘協助工作 ,其薪資為每月二萬三千元,加計每月四千元獎金,則合計 為二萬七千元,故受有支出薪資費三十二萬四千元(計算式 :2,700元×12月=324,000元)。另其銷售業績於一百零四 年度仍較前一年度銷售營業額下降六十萬元,故原告薪資損 失合計為九十二萬四千元(計算式:324,000元+600,000元 =92 4,000元)等情。經查:
⑴證人陳峈妘於本院證稱: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起雇用我, 是原告本人雇用,彩券行工作。做到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幾 日離職。原告請到菲傭我就離開了。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賣 彩券、刮刮樂。只有負責店內營業的事務。(原告平常在店 裡面跟妳怎麼分工?)就是我在賣券,老闆娘(原告)就坐 在旁邊。、(你說一百零三年九月份請妳去工作,為何請妳 去?)那時候請不到外勞。(原告發生車禍後,她人有沒有 去店裡面?)有。(他是每天去還是久久去一次?)每天去 。(剛問妳老闆娘怎麼分工、妳說老闆娘坐在旁邊看妳賣, 從妳開始工作就是這樣嗎?)是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六頁)。可知證人陳峈妘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受僱於原告於彩券行工作。而該彩券行 平日係由陳峈妘負責銷售彩券,原告僅在旁監督而已。堪認 原告聘僱陳峈妘於彩券行工作,與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聘請陳峈妘,因此 支出薪資受有損害等情,難以採信。
⑵雖本院依原告聲請並參酌兩造意見(見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㈡狀、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原本開彩券行,從事公益彩券 銷售工作,工作內容為彩券之銷售、獎金之兌換、記帳、叫 貨、店內的整理等,原告在受傷後,須休養多久才能從事上 開工作?」。經該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 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覆本院,說明二記載:「…另醫師依據 病患回診復原情形評估,其自受傷害約三個月方能回復從事 其原彩券行之彩券銷售工作」等語。且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 日看護需三個月等情,業如前述。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 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 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基 隆長庚醫院上開函覆本院後,嗣經本院訊問證人陳峈妘證稱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雇用伊於彩券行工作,平常原告就 是坐在旁邊看等情如前,堪認原告聘僱陳峈妘,實與本件車 禍無關,原告關於陳峈妘薪資之支出,係其彩券行營業之費 用,難認係本件車禍之損害,且該彩券行主要銷售業務均由 陳峈妘實際執行,原告僅在旁監督而已。則原告縱使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要休養三個月期間,亦難認原告所經營彩券行之 業務因而停頓,或有另行僱請他人銷售彩券之必要。是以, 原告據此主張因本件車禍需要另行聘僱他人從事彩券工作而 受有損害,難以採認。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彩券行銷售營業額較前一年度下降六十萬元 一情,縱使屬實,惟彩券銷售業績之增減,所涉因素甚多, 非能遽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述銷售 營業額下降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無從 准許。
⑷綜上,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原以電動輪椅自行代步,但因 受傷無法自行駕駛電動輪椅,且屢被計程車拒絕載送,因此



不得已僱請司機接送,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共計一年,計 支出交通費三十二萬四千元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返家、同月二十三日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同月十九日往返醫院就醫需乘坐 計程車之車資共計七百二十元等情(原告一百零五年十月三 日民事陳報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八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第四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採 認。
⑵原告主張僱用證人何福財為司機接送,計支出交通費合計三 十二萬四千元部分,固經證人何福財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 姊夫,有幫原告工作一年,幾月忘記了。因為原告上下車都 不方便,還要抱她,計程車會拒戴。報酬大概算我兩萬七, 包括連車子跟油錢是我出的。(所以你就每天到彩券行去工 作,打烊就戴她回家?)是。(你每天除了戴原告上下工以 外,還有做其他的事情嗎?)還有其他的,有時候去銀行補 貨,載她去補貨,還有在店裡幫忙,就替她跑腿,有時候到 銀行有時候到那裡。(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嗎?)就全部跟 原告,原告在那裡我就在那裡,原告如果有什麼突發性的事 情就要馬上到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八至九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病患不宜劇烈運動,提重物及 騎乘機車」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堪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僅於出院後三個月內不宜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是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聘請司機接送一年等情,已難認在客 觀上係屬必要。
②證人陳峈妘於本院證稱:「(你在那邊上班的那段期間,店 裡面還有僱用其他的人嗎?包括妳講的外勞、司機或是其他 店員?)因為老闆娘不方便,有請她姊夫再她、「(是什麼 時候的事情?是否一開始工作的時候就有?)(證人點頭) 」、「(她姊夫每天都在店裡等著要載她嗎?)他有時候在 旁邊走走走,這個我比較不瞭解」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可知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即有由何福財幫忙載送原告外出之情形。且證人何福 財於本院證稱:「(原告需要的時候打電話給你?還是妳每 天都在店裡等著載她?)有時候在附近逛逛,原告有事情我 就馬上到」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是證人 何福財是否確實受僱於原告領取薪資或報酬,實非無疑。況 原告對於支付證人何福財薪資或報酬一節,除原告及何福財 之陳述、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其



僱用何福財擔任司機一節,難以輕信。
③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僱用司機接送而支出薪資 三十二萬四千元受有損害等情,無從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上揭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七百 二十元外,確有支出其他必要之交通費用,原告得主張關於 交通費用之損害,於七百二十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⒋輪椅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其電動輪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三千 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附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 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勢,需歷經頭部手術治療,且於療養期間 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所受之傷 勢「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需歷經頭部 手術治療,及原告經營彩券行,而被告從事護理工作(此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三十五萬 元為適當。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除上開傷勢外,更惡化為嚴重侷 限性肺疾病,肺部功能僅剩百分之三十七,出現心悸、暈眩 、吞厭困難、呼吸窘迫等症狀等情,雖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一 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周圍型眩暈 併呼吸窘迫…」、「病人有陣發性周圍型眩暈,併陳述吞嚥 困難與呼吸窘迫」;及該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嚴重侷限性肺疾病,FVC 37.3﹪predicte d」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 所罹患周圍型暈眩併呼吸窘迫、吞嚥困難、嚴重侷限性肺疾 病FVC 37.3﹪predicted,是否與原告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六日的車禍有因果關係。依該院函覆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所 述周圍型眩暈、呼吸窘迫、吞嚥困難等診斷與本件車禍間有 無因果關係;亦難以判定嚴重侷限性肺疾病與其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六日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連,此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 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一四四號函 說明三、四記載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嚴



重侷限性肺疾病,肺部功能僅剩百分之三十七,出現心悸、 暈眩、吞嚥困難、呼吸窘迫等症狀,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症狀係本件車禍造成等情,難以 採認,原告據此所為之慰撫金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指明。 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五萬 三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99,500元+交通費用72 0元+輪椅修繕費用3,400元+慰撫金350,000元=553,620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 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 「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 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 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等情,此經交通部以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五00四七一七三號函釋明確。堪認原 告所乘之動力式輪椅屬於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故其乘坐上 開輪椅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⒉依本院一百零四年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內附現場照片 所示,案發地點附近雖設有人行道,然因其上另有設置電線 桿,該障礙物顯不利於原告所乘輪椅之通行(偵查卷第二十 七頁、第二十八頁上方、第三十頁下方、第三十一頁下方、 第三十二頁下方、第三十四頁照片),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於道路 上行進,惟若無正當理由,仍應遵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靠邊通行。而依前揭刑事卷宗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查卷 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上方)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繪輪胎擦痕、刮地痕與電動輪椅之相對位置,可知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應係在基金一路機車優先道之路中附近,足認原 告並未依前開規定靠邊行駛,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 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行進間沒有偏移的情況下遭被 告從後面追撞,本件肇因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只要 稍加注意就可以閃避等情,惟此屬被告有無過失之問題,無



解於原告自己之過失責任,附此指明。準此,本院自得依前 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 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三萬 二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553,620元×60﹪=332,172元 )。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 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而原告已經受領被告十萬元,原 告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經扣除後,原告本件請求,於二十三 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 式:332,172元-100,000元=232,172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請 求於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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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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