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9號
KLDV,105,訴,549,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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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魏佳宇
被   告 倪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羅富友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被告倪和美則提供基隆科技 電子遊藝場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作為擔保,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160萬元借款本息,嗣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倪和美給 付 160萬元本息。惟查,原告就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為被告倪和美將系爭執照轉讓給第三人,損害原告之財產權 等語,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 已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且 有礙被告倪和美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倪和美復陳明不 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 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



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 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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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