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9號
KLDV,105,訴,549,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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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魏佳宇
被   告 羅富友
      倪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富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羅富友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富友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應於104年 7月18日清償,利息為 每月 4萬元,並由被告倪和美提供「基隆科技電子遊藝場執 照」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羅富友迄今僅返還40萬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為:
㈠被告羅富友確有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嗣後應有清償40萬元 或60萬元,但無法舉證清償金額為多少,另被告倪和美不清 楚被告羅富友向原告借款的事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後段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 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羅富友於104年1月19 日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羅 富友辯稱已清償4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經自借 款金額中扣除,至於清償超過40萬元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 羅富友之事實,應由被告羅富友負舉證責任,被告羅富友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倪和美 係質押基隆科技電子遊藝場執照予原告,並非借款人,對原 告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倪和美給付160萬元,洵屬無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 款契約書記載:「借款人承諾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前,清償 上項全部借款…。」,堪認原告與被告羅富友約定還款日期 為104年7月18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羅富友應自 104 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另本件借款利息為每月利息4萬元 即週年利率24%,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富友 給付160萬元,及自104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7,34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由敗訴 之被告羅富友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因應送達 之文書,已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足稽,被告並無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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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