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4號
KLDV,105,訴,544,201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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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蘇叔僧
      張亞強
被   告 尤奕鑫(原名尤逸馨)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潁銓(原名賴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叔僧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亞強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叔僧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蘇叔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亞強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張亞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叔僧張亞強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 尤奕鑫賴穎銓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尤奕鑫賴穎銓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五日核發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五四四七號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等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請求略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蘇叔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張亞強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利息請求部分之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 六,原告等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蘇叔僧張亞強起訴主張:
㈠一百零五年六月間原告蘇叔僧張亞強分別借款一百萬元、 八十萬元予訴外人申英蘭,並向申英蘭要求提供票據以擔保 債務,申英蘭遂向被告尤奕鑫借票,被告尤奕鑫因而開立如 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申英蘭背書,申 英蘭再交被告賴穎銓背書,再交給原告蘇叔僧,原告蘇叔僧 再因向原告張亞強調借現金而將附表編號一之面額八十萬元 支票讓與給張亞強,是原告蘇叔僧係附表編號二支票之執票 人、原告張亞強係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執票人,均屆期提示遭 退票,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蘇叔僧部分:
原告二人是共同借款給申英蘭申英蘭欠的錢還沒有還。被 告稱我強迫被告賴穎銓背書,不是事實。不干被告的事為什 麼要背書?被告是自願背書的。我要求被告賴穎銓背書,被 告賴穎銓同意。我沒有對被告表示要對渠等不利,也沒有任 何恐嚇、威脅。雖然激動的時候有拍桌子跟摔杯子,生氣的 時候有大聲,但沒有對申英蘭及其他人表示要對其等不利。 我去拍桌子、摔杯子是跳票後的事。
⒉原告張亞強部分:我沒有在那邊大小聲,每天都在幫申小姐 的忙。我們只是把債權確定,金錢的部分是我們公司的客戶 週轉給申小姐用,人家跟我要錢,所以要求申英蘭開票,讓 我可以跟客戶交代。開票當天我沒有在場,蘇叔僧拿到票就 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可以去拿給客戶,退票以後我們只是拿 到法院裁定,確保這個債權,蘇叔僧沒有對申英蘭以外的人 大小聲。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叔僧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亞強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支票被告尤奕鑫為發票人,被告賴穎銓 為背書人並無意見。是由發票人尤奕鑫先交予申英蘭背書, 申英蘭再交予賴穎銓背書後,再交給原告蘇叔僧。 ㈡本件被告尤奕鑫賴穎銓與原告蘇叔僧張亞強之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執有(暫寄押寄)之票據,除附表所示支 票外另有一張面額七十萬元支票,均係出自原告向申英蘭實 施逼迫威脅之不良手段取得,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原告與申英蘭有債務債權糾紛,原告蘇叔僧張亞強二人於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號向申英蘭實施壓迫之行為(因原告蘇叔僧張亞強二人見申英蘭係一位弱女子,即視為可欺凌之對象 ),致使申英蘭誤聽信原告蘇叔僧所言:「開三張支票做為 保證,俟該票日期屆滿要訴外人申英蘭用現金來換取」云云 ,故而申英蘭受脅迫及誘騙之下,只得向被告尤奕鑫借用上 開票據,惟當時原告蘇叔僧又要被告賴穎銓申英蘭背書保 證。申英蘭會如期用現金換取回上開票據。
㈣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於「屆滿日期不得向銀行軋入票據取款」 。竟將保管物視為己,原告「實有意圖採取不當得利」之不 良手段,即可視為原告觸犯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㈤原告對申英蘭的脅迫跟詐欺,具體情況就是言語咄咄逼人, 口氣不好,常常咆哮,是原告要求賴穎銓,原告向我們三個 人咆哮,要申英蘭趕快還錢,原告要賴穎銓背書,他才願意 把那張票當作保證票,我所說的脅迫就是說不還錢的時候就 要怎樣,就是如果不還錢的話,就會有別人去那裡,賴穎銓 是住在申英蘭那邊,尤奕鑫也是住那邊,原告是去找申英蘭 討債。我指的詐騙是原告講說是保證,不會軋入銀行,而且 申英蘭中間還有一些錢及土地,原告是向申英蘭大聲咆哮討 債,討債的對象是申英蘭申英蘭向尤亦鑫借票是因為原告 要求,本件開票與賴穎銓申英蘭在票據背書都是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為原告不斷要求,若賴穎銓不背書,他 們就不願意離開。原告脅迫的對象不只是申英蘭,他們會踢 桌子跟拍桌子,還有對我們摔東西、大小聲,我們住在申英 蘭那邊大部分都是女生,只有我一個男生,還有比較小的小 孩,我們都很害怕。沒有向警察報案或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不知道要怎麼處理。
㈥原告並未將申英蘭列為被告,只向尤奕鑫賴穎銓催討債務 ,動機令人質疑。又此可見原告有不當得利之不良企圖。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 票係由被告尤奕鑫為發票人,被告賴穎銓背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已 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蘇叔僧以脅迫、詐欺取得票據,依票據法 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 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 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以詐欺、脅 迫取得票據屬票據法第十四條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已有誤 解。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主張發票、背書行為均係出於原告蘇叔僧之詐欺或 脅迫等情,參以首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 示並不因此而無效,僅得撤銷而已,於依法行使撤銷權之前 ,各該發票、背書行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被告不得拒絕 履行票據債務。
⒉況被告主張:原告蘇叔僧表示開支票是做為保證,俟該票日 期屆滿要申英蘭用現金來換取等語,即主張蘇叔僧承諾不提 示系爭支票,以此作為詐術誘使被告發票及背書等情,惟被 告既主張,原告蘇叔僧要求開立支票及背書作為擔保,屆期



申英蘭要用現金來換票等情,如果屬實,顯有以附表所示支 票擔保申英蘭債務履行之意,則衡之當事人真意,於申英蘭 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原告即得以提示系爭支票之方式實現債 權。被告主張原告蘇叔僧施用詐術等情,實難採認。 ⒊被告主張原告蘇叔僧係以脅迫取得票據等情,被告主張之脅 迫手段為:口氣不好、常常咆哮,要申英蘭趕快還錢、摔東 西、大小聲、拍桌子、踢桌子等情,衡之原告蘇叔僧縱使於 催討債務時有此等行為,並非以惡害通知,或足以使被告喪 失自由意志,難逕認係屬脅迫。被告雖主張:原告蘇叔僧是 說不還錢的時候就要怎樣,就是如果不還錢的話,就會有別 人去那裡,不背書就不願意離開等情,參以證人申英蘭於本 院證稱:開票當天有講一些開玩笑的話,有說要對小孩怎樣 的氣話,我跟他(蘇叔僧)認識很久了,他應該不會這樣… 。「(妳說要對小孩怎麼樣是怎麼樣具體的內容?)就是說 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五、六頁)。參以被告所述之脅迫內容,與證人 申英蘭證述之脅迫內容,彼此並非一致,且申英蘭於本院復 證稱:「(原告當天有說要對小孩怎麼樣嗎?)當天有沒有 講忘記了…」、「(當天尤奕鑫為什麼要開票?)因為我住 在一起,她幫我的忙」、「(原告有脅迫賴穎銓說,不背書 要對他怎麼樣嗎?)就只有要他小心一點」、「(當天有講 嗎?)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 ),則申英蘭對於原告於發票及背書當日有無口出脅迫言詞 一節,所述亦非明確一致,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蘇叔僧施脅 迫被告發票及背書等情,難以採認。
⒋況被告尤奕鑫與原告二人、原告張亞強與被告二人,均非票 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尤奕鑫欲以此等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二人,被告賴穎銓欲以此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張亞強 ,是否與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相符,亦有疑義。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辯解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並非可採。從而 ,原告各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有 理由。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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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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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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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尤奕鑫申英蘭 │105年7月28日 │無 │八十萬元 │BT0000000 │
│ │ │賴穎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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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B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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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