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曾鳳嬌
李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陳泰山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變更規劃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700 號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105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 1,5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請求金額為3,401,56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被告亦無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購買工業用地興建廠房使用,於102 年5 月21日與 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4,836 萬元(實際買賣價 金為3,30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因坐落 於中興工業區內,故兩造係以工廠用地計價。惟原告於訂 約時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後,發現系爭土地為依「產業創 新條例」所定編為托兒所及幼稚園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 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非工業用地。
(二)訂約後因系爭土地非工業用地,被告之合夥人即王譔堯提 出其願為申辦人,並持101 年5 月7 日其委由瑞川測量聯 合技師事務所(下簡稱瑞川事務所)之報價單,表示其負 責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且依瑞川事務所之報 價單所載變更費用為933,000 元,被告一開始同意就上揭 費用中負擔50萬元,餘由433,000 元由原告負擔,惟最後 協議「買方最高上限為200 萬元,其餘增加費用由申辦人
(即賣方)自行吸收」,而約定變更規劃費用買方(即原 告)最高上限僅負擔200 萬元。
(三)依上揭協議條件,原告除依給付簽約金300 萬元外,繼於 102 年6 月24日依約定給付二期款時,因被告仍未完成系 爭土地變更規劃,被告為保證完成變更,乃於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末頁增加附加條件為:「本宗工業區土地買賣需辦 理托兒所用地變更為工廠用地使用許可,…倘若未能辦理 本變更使用許可屆時本土地買賣視為無效,乙方(指被告 )需歸還甲方(指原告)支付之款項(無息歸還)。」並 簽發面額3,300 萬、到期日104 年1 月4 日之支票乙紙, 經王譔堯背書後交予原告作為履行上開承諾之擔保。(四)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關於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已於分別102 年5 月21日 、同年6 月24日、同年10月28日、103 年1 月10日、同年 月13日分別給付300 萬元、400 萬元、600 萬元、350 萬 元、1,650 萬元,共計3,300 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所委 任之瑞川事務所一直未能完成變更手續,原告乃另以250 萬元委託容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使用變更,最後 經苗栗縣政府審查會議決議,由原告繳交回饋金250 萬元 至苗栗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專戶,始核准變更在案。 是系爭土地現已辦理過戶及變更規劃完畢,且原告亦已履 行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然就系爭土地變更規劃,原 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共花費5,401, 565 元,此有相關繳費收據足稽。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原 告負擔最高上限為200 萬元,其餘3,401,565 元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其應負擔之款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5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王譔堯乃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此觀王譔堯傳 給原告之LINE表示「你們(指原告)是合資,我們(指王 譔堯及被告)也是有股東」「我們的決議就是,申請的費 用,250 萬元我們可以幫忙出,其他的費用,我們可能無 能為力」等語,可悉王譔堯一直在為自己利益爭取土地變 更費用負擔之有利條件,被告為推卸辦理土地變更需負擔 之費用,否認與王譔堯之股東關係,不足為採。 ⑵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書立協議書,載明:「本人陳泰 山(以上簡稱甲方)出售系爭土地予OO小姐(以下簡稱
乙方),因甲方合夥人,墩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 稱丙方)資金需求,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於102 年6 月 24日先匯款1,400 萬元至丙方指定之銀行作為購地第二期 款,因甲、乙雙方目前尚在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事宜,為保 障乙方之權利,甲方同意由丙方開立支票一張(票號:EA 4627860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到期日民國102 年7 月31日) 作為乙方之保證,甲、乙、丙三方同意,如支票到期日前 辦妥使用分區變更,乙方需歸還丙方上述保證票,反之, 如尚未辦妥使用分區變更事宜,乙方得如期領取保證票之 金額。」其後,王譔堯於102 年6 月24日持上揭102 年6 月21日協議書、墩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 :EA 4627860,票面金額1400萬元、發票日102 年7 月31 日)、被告簽立之支票(票面金額3,300 萬元,發票日10 4 年1 月4 日)及附加條件之約定,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土 地價款,原告遂將第2 期價款1,400 萬元匯入王譔堯指定 之銀行帳號,可見王譔堯為被告之合夥人。之後,因被告 無法於102 年7 月31日支票到期日前辦妥使用分區變更, 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應退還1,400 萬元予原告,惟被 告之合夥人王譔堯僅退還1,000 萬元予原告,並表示其餘 400 萬元,為原告給付之土地價款,被告竟稱另有價金40 0 萬元未給付,顯不足採。
三、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土地系因原告之仲介向王譔堯提及購地意願後,王譔 堯遂就此洽詢被告出售條件,是被告乃與王譔堯擬定系爭 土地係以「現況點交」、「地上無建物」為出售條件,此 觀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備註欄記 載可知,上開說明書亦經原告攜回審閱,並經原告逐一確 認核實無誤,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 簽章,是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或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均無系爭 土地為工廠用地出售之記載,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所出售 之系爭土地以工廠用地計價。至王譔堯僅為媒介兩造成立 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原告恣指王譔堯為被告授權之代 理人云云,屬杜撰之虛言。
(二)原告繳付第一期款後,因未遵期於稅單核發後3 日內履行 第二期款之義務,經被告向原告多次催繳並向原告為解除 契約及沒收已付價款之通知,原告方向被告稱其有變更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之需求,惟因申請變更及相關應備條件尚 未確認,請求被告同意延展價款給付期限,並為簡化系爭 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遂於102 年6 月24日協議約定: 若系爭土地變更許可未獲核准,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即視為無效,被告願無條件以3,300 萬元(即系爭土地實 際買賣價格)買回系爭土地;被告並簽發面額3,300 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約定條件成就時,依原價買回系爭 土地之擔保,反之若原告申辦變更許可獲准時,原告即無 收執上開支票之權利並應返還予被告。然系爭土地既已完 成變更,原告非但藉詞拒絕履行返還支票義務,且逕指上 開擔保支票為被告承諾負擔變更所需費用簽發之票據,更 甚猶以將提示票據要脅被告,被告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駁 斥並限原告返還支票;況土地買賣價金原告仍有400 萬元 尚未給付被告,足見原告所述顯非可採;至原告所提102 年6 月21日之協議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三)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變更規劃費用由買方負擔最高上限 為200 萬元,其餘增加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之任何合意 或協議,更未授權他人與原告達成此協議內容,亦無委託 瑞川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作業之事實,且觀之原告所 提瑞川事務所文件上無被告之簽章,而該文件右下方書寫 內容,乃原告與王譔堯私下所為,原告昧於事實與文義, 主張被告同意負擔其餘增加費用,無足為採。而原告與王 譔堯就變更費用所為任何對談與協商,均為王譔堯以通訊 軟體與原告所為之對話內容,概屬其私事與被告無涉,亦 無從拘束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實際以3,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移轉所有 權後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用地」,共計花費5, 401,565 元等情,業據提出變更規劃支出費用詳表、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苗栗銅鑼中興工業 區4 地號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產二案」事業計畫變更工作 委託簡約、苗栗縣政府104 年6 月11日府商工字第104012 0871號函及會議紀錄、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專戶約款 書、統一發票、收據、公庫送款回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共計支出5,401,565 元 費用乙情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 告有無與原告達成「原告負擔系爭土地變更費用上限200 萬元,餘由被告負擔」之協議?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原告以瑞川事務所報價單及102 年6 月21日協 議書及支票等為證,主張被告同意就原告只需負擔200 萬 元土地變更費用,餘由被告負擔。經查:
1.原告所提瑞川事務所報價單上雖有記載「陳泰山私人同意 ,提撥50萬元作為申辦部份費用。(由買賣價直接扣除) 」「協議:買方最高上限為200 萬其餘增加費用由申辦人 吸收。申辦人:王譔堯」等手繕文字,惟據證人王譔堯於 本院證述:在原告還沒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其有委託瑞川 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因為其曾與被告 商量要承租系爭土地作汽車旅館之用,所以瑞川事務所才 出具報價單給其,之後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開汽車旅 館的計畫作罷。後來原告要購買系爭土地,其便從中居間 而成交,但簽約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目不符合使用目 的,主張要解約,而被告認為他是現況點交,如果要解約 就要沒收訂金,其便協調雙方不要解除契約,遂告知原告 系爭土地其曾經有要使用,應該可以變更使用目的,所以 其提供瑞川公司之前出具的報價單給原告,該份報價單所 載「陳泰山私人同意,提撥50萬元作為申辦費用部分(由 買賣價直接扣除)」是其第1 次寫的,其未經過被告同意 ,因為當時其有仲介費,直接從仲介費扣除即可。再來其 餘的手寫文字是其第2 次寫的,因為原告當時說她願意負 擔的上限是200 萬,怕其之後不承認,所以要其寫清楚, 所以其才簽名等語(詳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王譔堯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其上開陳 述,將致己日後可能遭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揭款項,應無 迴護告之情,是證人王譔堯所述,應可採信,且原告就上 揭手寫部分之文字,亦不爭執乃證人王譔堯所為。從而, 原告所提瑞川事務所報價單上雖有記載「陳泰山私人同意 ,提撥50萬元作為申辦部份費用。(由買賣價直接扣除) 」「協議:買方最高上限為200 萬其餘增加費用由申辦人 吸收。申辦人:王譔堯」等文字,然依證人王譔堯所述, 乃其在未經被告授權下所為之個人行為,復上開約定亦無 被告之簽章,自無足證明被告有授權證人王譔堯與原告協 議「被告同意負擔超出200 萬元之申辦費用」之情事。 2.又原告所提102 年6 月21日協議書固記載:「本人陳泰山 (以上簡稱甲方)出售苗栗縣○○鄉○○○段0 地號予O O小姐(以下簡稱乙方),因甲方合夥人,墩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丙方)資金需求,甲、乙雙方同意, 乙方於102 年6 月24日先匯款1,400 萬元至丙方指定之銀 行作為購地第二期款,因甲、乙雙方目前尚在辦理使用分
區變更事宜,為保障乙方之權利,甲方同意由丙方開立支 票一張(票號:EA 4627860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到期日民國 102 年7 月31日)作為乙方之保證,甲、乙、丙三方同意 ,如支票到期日前辦妥使用分區變更,乙方需歸還丙方上 述保證票,反之,如尚未辦妥使用分區變更事宜,乙方得 如期領取保證票之金額。」等內容,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 書與其印文之真正。查證人王譔堯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 書是其製作的,因為其要向原告曾鳳嬌借錢,擔心原告曾 鳳嬌不願意,所以其才做系爭協議書備用,打算若原告曾 鳳嬌不願意時,再找被告幫忙,所以系爭協議書是不完整 的,後來其沒有拿系爭協議書去找被告幫忙,因為原告曾 鳳嬌同意借錢,所以協議書才會在原告曾鳳嬌那邊,後來 其有還款1000萬元予原告曾鳳嬌,另400 萬元部分,原告 曾鳳嬌同意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被告也同意400 萬元要 先給其作為仲介費用,所以其沒有還400 萬元予原告曾鳳 嬌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證 人王譔堯所述,系爭協議書乃其製作,目的是要向原告曾 鳳嬌借款,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 協議書」、「王譔堯交付系爭協議書並指定其匯款1400萬 元至墩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支付第2 期款項」,由此 可證王譔堯為被告之合夥人云云,要乏憑信。復原告主張 王譔堯有在被告簽發之3300萬元支票背書,惟此乃證人王 譔堯願意負背書人責任之票據行為,亦無足逕為推認被告 與證人王譔堯為合夥關係,是原告徒執系爭協議書、墩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EA 4627860,票面 金額1400萬元、發票日102 年7 月31日)、被告簽立之支 票(票面金額3,3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1 月4 日)及匯 款1400萬元至王譔堯指定之帳戶為據,主張證人王譔堯為 合夥人,被告應對證人王譔堯承諾「同意負擔超出200 萬 元申辦費用」乙情負責,核屬無憑。
3.至原告提出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簽立附加條件,然查系 爭附加條件乃載:「本宗工業區土地買賣須辦理托兒所用 地變更為工廠用地使用許可,依買賣簽訂之期限雙方視主 觀機關審查時程可延展工作日15日,倘若未能辦理本變更 使用許可屆時本土地買賣視為無效,乙方(指被告)須歸 還甲方(指原告)支付之款項(無息歸還)。」要無被告 承諾願負擔超過200 萬元之土地變更費用之隻字片語,無 從為被告承諾負擔變更費用之證明。
4.復原告曾鳳嬌主張王譔堯出面與其接洽時,稱其是隱性合 夥人,系爭土地是跟被告合作,其才是系爭土地的實際所
有權人,被告只是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當時認為王譔堯 可以決定買賣價金,且價金也是匯款給墩樸建設公司,所 以認為王譔堯與被告是一起的,且被告亦僅有於簽約及附 加條件蓋章時出面(見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王譔堯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與 其無涉,其LINE給原告的內容表示我們也是有股東的意思 是因為其之前要承租系爭土地時,有找一些股東來投資, 後來沒有開汽車旅館,所以其將系爭土地賣掉後所得佣金 ,分給投資的股東,其與被告並無股東或合夥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悉原告曾鳳 嬌上開所述要乏憑信,況被告於簽約時、附加條件用印時 均在場,為原告所不爭,此適足以表徵被告乃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要無反於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參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單憑證人王譔堯於交易過程中 之「自稱」或其所提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即逕認證人王 譔堯為被告之合夥人、股東、甚或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之理,是原告曾鳳嬌上揭主張,無足為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王譔堯與原告協議 「被告願意負擔系爭土地變更費用超過200 萬元部分」,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王譔堯為合夥關係,而需就王譔堯對原告 之承諾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變更費用3,40 1,5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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