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陳志銘
被 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楊伯胤
被 告 林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四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達公司)、林朝 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 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 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 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如因案訴訟而有類此
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 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 參照)。本件被告一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師平於訴訟繫屬 後之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被告一達公司仍未能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並辦理登記,又未設有副 董事長,全體董事為楊常榮、楊伯胤,有105年9月21日、10 5年10月28日被告一達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楊常榮、楊 伯胤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為被告一達公司負責人, 在未及補選前,自應由楊常榮、楊伯胤代表被告一達公司。 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於105年11月9 日以裁定命楊常榮、楊伯胤承受並續行訴訟確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達公司邀同被告林朝龍為連帶保證人 ,於10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借款金額百分之30,按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當時為1.37%)加碼百分之2.38計算(目 前年息為百分之3.75)、另借款金額百分之70,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當時為1.37%)加碼百分之2.38計算(目前年 息為百分之3.75),並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之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 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一達公司自10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朝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一達公司、林朝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連帶保證書1紙 、授信約定書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暨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而被告一達公司、林朝龍就原告上 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自得向被 告一達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 朝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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