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鄧珮昀
被 告 林靜薇
訴訟代理人 魏智賢
被 告 陳瑞崐
被 告 張辛接蓮
訴訟代理人 辛麗娟
張雯媛
被 告 高金英
訴訟代理人 譚育文
被 告 高游淑玲
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珮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林靜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陳瑞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張辛接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高金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高游淑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鄧珮昀負擔新臺幣參佰零捌元、被告林靜薇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被告陳瑞崐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被告張辛接蓮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被告高金英負擔新臺幣捌拾壹元、被告高游淑玲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珮昀、林靜薇、陳瑞崐、張辛接蓮、高金英、高游淑玲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伍萬壹仟玖佰元、貳萬壹仟肆佰元、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柒仟參佰貳拾元、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起訴時雖列法 定代理人為曾秀菁。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業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 零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九一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案判決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 之認定。滕春霖既非第四屆主任委員。縱認其具有管理委員 身分,仍非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之召集人。故滕春霖以 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決議之效 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 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 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 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堪 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曾秀菁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 害關係人,因原告欠缺法定代理人,恐影響原告社區日常事 務之運作,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裁 定選任林宇文律師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 於本件訴訟事件,原告已有特別代理人而可代原告為訴訟行 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就其中被告鄧珮昀、林靜薇、陳瑞崐、 張辛接蓮、高金英、高游淑玲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此為一部終局判決。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針對被告張辛接蓮所欠繳之管理費,原 起訴請求被告張辛接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 五十六元;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民事陳報狀減縮為被 告張辛接蓮應給付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另就被告高金英所有 位所欠繳之管理費,原起訴係請求被告高金英應給付一萬九 千零三十二元,嗣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為被告高金英應給付七千三百二十元,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鄧珮昀、高游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鄧珮昀、高 游淑玲、林靜薇、陳瑞崐、張辛接蓮、高金英各為基隆市○ ○區○○街○號十樓、一四九號六樓、五號三樓、一七五號 四樓、一八九號十樓、一九一號十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 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以每坪二十五元計算之管理費,倘有 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鄧珮昀、高游淑玲、林靜薇、陳瑞崐、張辛接蓮、高 金英並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管理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 所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鄧珮昀、林靜薇、陳 瑞崐、張辛接蓮、高金英、高游淑玲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⒈至⒍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靜薇部分:
我並非不去繳費,去年要繳費時發現原本繳錢之處已搬離, 問附近之人說管理委員會搬走了,而現管理委員會有二個, 不知要繳給何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辛接蓮部分:
⒈訴訟代理人辛麗娟:
我那時要去繳錢時,電腦亂七八糟,起訴之前也亂寄,帳務 根本不清,起訴狀亂七八糟,該屋中間有出租過,承租人有 可能去繳費。我主張原告不能收錢,因為他們開的收據都不 具清償效力,因管委會沒有蓋章、會計沒有蓋章,沒有區分 所有權人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去監督。
⒉訴訟代理人張雯媛:
我們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任期屆滿後,因無法召開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有 一住戶滕春霖協同保全來搶奪管理中心,故無交接,他們沒 有住戶積欠管理費的明細,後來又經過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 第一三號的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滕春霖不是主任委員,我不 需要跟他交接,由此看,社區之合法性已遭社區住戶質疑, 請求管理費之訴訟應予停止,待訴訟確認結果後再續行辦理
,曾秀菁是以民法第五十條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以利害關 係人來聲請訴訟特別代理人,我們主張其無權以聲請人來向 鈞院做聲請選任。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瑞崐部分:
我有向管理委員會說對講機壞掉了,我九十九年開始去繳, 繳到一百零二年二月又不繳,我是因為對講機壞掉所以不繳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高金英部分:
有找到三張管理委員會收據,金額加起來一共是四十四期的 金額,中間還有沒有找到的收據,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期數不 對,另原告是曾秀菁,根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發文,確認曾 秀菁為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只能發文日 期一年之內是主任委員,現已超過一年,被告高金英願意繳 費,但請管理委員會提出收據存根,我們沒義務提出收據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鄧珮昀、高游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鄧珮昀、林靜薇、陳瑞崐、張辛接蓮 、高金英、高游淑玲各為基隆市○○區○○街○號十樓、五 號三樓、一七五號四樓、一八九號十樓、一九一號十樓、一 四九號六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每坪二十五元,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鄧珮昀、林靜薇、陳瑞崐、、 張辛接蓮、高金英、高游淑玲並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管 理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積欠款項明細 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基中民字第一0四000七七七八號函、 住戶規約節本影本、被告鄧珮昀、林靜薇、陳瑞崐、張辛接 蓮、高金英、高游淑玲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核無不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 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 之基隆市政府報備等情,有原告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影本足憑。被告雖辯稱管委會因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合法性存有爭議,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 管理委員會,自無礙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之事實。而本件原 告既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已如前述,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 社區住戶生活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 延利息。被告以原告社區管委會選任之爭議,或法定代理人 之合法性之爭議等情,均非能因此免除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被告尚難據此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 ⒉被告高金英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期數不對,其有找到三張 管理委員會收據,中間還有沒有找到的收據等語;被告張辛 接蓮辯稱:承租人可能有繳費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則被告倘主張業已繳納清償管理費,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高金英業於本 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管理費收 據之部分,業經原告據以減縮對於被告高金英之請求。至於 被告高金英主張另有收據沒有找到等情,及被告張辛接蓮主 張原告帳務亂七八糟,承租人可能有繳費等情,查原告既指 明被告高金英、張辛接蓮欠繳管理費之期間及計算方式,而 被告高金英(除上揭經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外)及張辛接蓮 均未就其等所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難以採認。
⒊至於被告辯稱對講機壞掉等情,縱使屬實,此與繳納管理費 係屬二事,尚非得據以拒繳管理費,附此指明。 ㈢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請求被告鄧珮昀、林靜薇、陳瑞崐、張辛接蓮、高金英、 高游淑玲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鄧珮昀、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林靜薇、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送達被告陳瑞崐、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被 告張辛接蓮、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高金英、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高游淑玲),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各未逾五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鄧珮昀負擔三百 零八元(計算式:7,600×28,028/690,764=308元,元以後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靜薇負擔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 :7,600×51,900/690,764=571元)、被告陳瑞崐負擔二百 三十五元(計算式:7,600×21,400/690,764=235元)、被 告張辛接蓮負擔一百零二元(計算式:7,600×9,272/690,7 64=102元)、被告高金英負擔八十一元(計算式:7,600×7 ,320/690,764=81元)、被告高游淑玲負擔一百二十元(計 算式:7,600×10,897/690,764=120元)。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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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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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每月金額│ 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 │期數│ 總金額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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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鄧珮昀 │539元 │101年3月迄105年6月 │52 │28,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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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林靜薇 │865元 │100年7月迄105年6月 │60 │5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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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陳瑞崐 │535元 │102年3月迄105年6月 │40 │2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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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張辛接蓮 │244元 │101年6月迄104年7月 │38 │9,2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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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高金英 │244元 │103年1月迄105年6月 │30 │7,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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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高游淑玲 │641元 │104年2月迄105年6月 │17 │10,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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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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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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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鄧珮昀 │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
│ │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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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林靜薇 │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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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陳瑞崐 │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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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張辛接蓮│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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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高金英 │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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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高游淑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
│ │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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