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玉真
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
徐文松
被 告 陳秋樺
吳素鳳
呂翊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陳秋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吳素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呂翊群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真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被告陳秋樺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被告吳素鳳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被告呂翊群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真、陳秋樺、吳素鳳、呂翊群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起訴時雖列法 定代理人為曾秀菁。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業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 零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九一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案判決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 之認定。滕春霖既非第四屆主任委員。縱認其具有管理委員 身分,仍非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之召集人。故滕春霖以 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決議之效 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 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 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 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堪 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曾秀菁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 害關係人,因原告欠缺法定代理人,恐影響原告社區日常事 務之運作,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裁 定選任林宇文律師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 於本件訴訟事件,原告已有特別代理人而可代原告為訴訟行 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就其中被告林玉真、陳秋樺、吳素鳳、 呂翊群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 規定,先就此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陳秋樺、吳素鳳、呂翊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林玉真、陳 秋樺、吳素鳳、呂翊群各為基隆市○○區○○街○○○號十 四樓、同街二六號四樓、同街一二號十一樓、同街七七號十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每戶應 按月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計算之管理費,倘 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林玉真、陳秋樺、吳素鳳、呂翊群並未依約繳納, 並分別積欠管理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爰提起本件給 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林玉真、陳秋樺、吳 素鳳、呂翊群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金額,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玉真部分:
⒈鈞院一百零五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以山海觀管委會第五屆 、第六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相關訴訟已判決確定,而裁定原告得選任特別代理人 ,然事實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判 決尚未確定,致使原告是否屬「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仍屬不確定,本件應停止訴訟。 ⒉被告歷年均有繳納管理費,由於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產生 合法性之爭議,其僱聘人員收受、管理及支用管理費之合法 性可能不存在,故暫停繳納其餘應負擔之管理費,靜待司法 判決。
⒊又關於特別代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有詳細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不應該跳到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
⒋訴外人滕春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他不具第四屆主任委 員資格,故他所召開第五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 之決議當然無效,曾秀菁是在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 任的管理委員,當然不具備推選主任委員資格,曾秀菁在鈞 院備查函提出抗告,亦經鈞院駁回,本案她以主任委員、法 定代理人的部分請審酌認定她為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適格 ,而非住戶所積欠金額決定本件訴訟。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秋樺、吳素鳳、呂翊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真、陳秋樺、吳素鳳、呂翊群各為基 隆市○○區○○街○○○號十四樓、二六號四樓、一二號十 一樓、七七號十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每坪二十五元,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林玉真、陳秋樺、吳素 鳳、呂翊群並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管理費如附表編號⒈至 ⒋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積欠款項明細表、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六日基中民字第一0四000七七七八號函、住戶生活規約 節本影本、被告林玉真、陳秋樺、吳素鳳、呂翊群所有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玉真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已如前述,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及社區住戶生活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 遲延利息。被告林玉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尚存爭議 為由,提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且法定代理人產生之合法 性爭議,並非因此免除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尚難據此作 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生活 規約,請求被告林玉真、陳秋樺、吳素鳳、呂翊群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林玉真、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送達被告陳秋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被 告吳素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被告呂翊群),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五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林玉真負擔五百 一十元(計算式:5,730×46,980/527,349=510,元以後四 捨五入,下同)、被告陳秋樺負擔六百一十七元(計算式: 5,730元×56,782/527,349=617元)、被告吳素鳳負擔一百 零二元(計算式:5,730元×9,432/527,349=102元)、被告 呂翊群負擔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5,730元×11,840/527, 349=129元)。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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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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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每月金額│ 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 │期數│ 總金額 │
│號│(門牌號碼)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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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林玉真 │1,044元 │101年9月迄105年5月 │45 │46,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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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陳秋樺 │979元 │100年8月迄105年5月 │58 │56,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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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吳素鳳 │1,179元 │104年10月迄105年5月 │8 │9,4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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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呂翊群 │1,076元 │104年7月迄105年5月 │11 │11,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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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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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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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林玉真 │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 │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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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陳秋樺 │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 │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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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吳素鳳 │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
│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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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呂翊群 │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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