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李俞萱
林鴻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周沅騰
周柏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彥霖即周志隆
被 告 李徐碧子
李偉業
李汶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民
被 告 林陳石玉
劉天明
劉振綱
被 告 劉惠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林鴻璋。
二、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應將坐落同段七五三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李 俞萱。
三、被告李偉民、李徐碧子、李偉業、李汶蓉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地號、同段七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1、C2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李俞萱。四、被告林陳石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D1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李俞萱。五、被告劉振綱、劉天明、劉惠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李俞萱。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被告李偉民、李徐碧子、李偉業、李汶蓉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林陳石玉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劉振綱、劉天明、劉惠 珍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鴻章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柒 元為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 貳佰參拾元為原告林鴻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俞萱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柒元為 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李俞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俞萱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 參元為被告李偉民、李徐碧子、李偉業、李汶蓉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偉民、李徐碧子、李偉業、李汶蓉如以 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李俞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俞萱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 伍元為被告林陳石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石玉 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李俞萱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李俞萱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零玖 元為被告劉振綱、劉天明、劉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劉振綱、劉天明、劉惠珍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 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李俞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周志隆、李偉民、林逸 羣、劉振網為原告,嗣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提出準備 狀,增列周沅騰、周柏澄、李徐碧子、李偉業、李汶蓉、林 陳石玉、劉天明、劉惠珍為原告。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 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依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查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五三 號土地)、七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為
原告李俞萱所有、同段七五0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五 三之三土地)為原告林鴻璋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如下: ⒈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等三人如附圖編號A、B所示 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八號」房屋 (下稱系爭六號、八號房屋)前段部分,無權占有系爭七五 0之三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四二‧一五平方公尺、四六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A1、B1所示建物即系爭六號、八號房屋 後段部分,無權占有系爭七五三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二.五 四平方公尺、二.五二平方公尺。
⒉被告李偉民、李徐碧子、李偉業、李汶蓉等四人如附圖編號 C1所示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十號房屋)後左側部分,無權占有系爭七五三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即系 爭十號房屋後右側部分,無權占有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六.二九平方公尺。
⒊被告林陳石玉如附圖編號D1即門牌「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十之一號房屋)後段部分 ,無權占有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四九.一二平方 公尺。
⒋被告劉振綱、劉天明、劉惠珍等三人如附圖編號E1即門牌 「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十二 號房屋)後段部分,無權占用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九二.八四平方公尺。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周彥霖提補充理由狀,略以:伊父親周明志於五十八年 奉准在徵用系爭七五0之三地號起造房屋居住四十餘載,五 十八年申請系爭六號、八號房屋電表、水表及房屋稅籍,七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母親張蓮珍向楊發海購買系爭八號房屋, 伊了解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實為前地主出售系爭七五0之三 之土地時,無力購買等云。查系爭七五0之三地號土地乃私 有土地,並無經軍方或政府徵用之實,被告周彥霖前開主張 恐有誤會,其他又無得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周 彥霖、周沅騰、周柏澄等三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七五0之三 地號土地。
㈣聲明:
⒈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應將坐落系爭七五0之三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林鴻璋;將坐落系爭七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B 1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俞萱。 ⒉被告李偉民、李徐碧子、李偉業、李汶蓉應將坐落系爭七五 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建物拆除;將坐落系爭七五 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均返 還予原告李俞萱。
⒊被告林陳石玉應將坐落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 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俞萱。 ⒋被告劉振綱、劉天明、劉惠珍應將坐落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E1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俞 萱。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周彥霖部分:系爭六號房屋是被告之父周明志於五十八 年奉公材庫唐天元中校核准改善軍眷,帶家人在軍方當時徵 用之系爭七五0之三地號土地建屋居住四十餘載,系爭八號 房屋係被告之母張蓮珍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向楊發海購 買並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六號、八號房屋之水、電錶均係由 唐天元代為申請。二間房屋是兩間打通,當時是軍方的,現 已無正當使用之權源。系爭七五0之三地號本要買,但因經 濟困難,等要買時地主已賣掉,希望原告可以將其賣予被告 周彥霖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㈡訴訟代理人劉麗鳳部分:
⒈系爭十之一號房屋是被告林陳石玉於六十六年一月間向李玉 鳳購得,被告林陳石玉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七五三、七五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李俞萱所有、 系爭七五0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鴻璋所有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七五三、七五四、七五0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而系爭六號、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七五三、七五0之 三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A1、B1所示 ;系爭十號房屋占用系爭七五三地號、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 ,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系爭十之一號房屋 占用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1所示;系爭 十二號房屋占用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1 部分所示等情,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基安地
所二字第一0五000六六六六號函檢附該所收件文號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基安土丈字第六七五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六號、八號、十號、十之一號、十 二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經查: ⒈系爭六號房屋係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之父周明志所 起造(興建)等情,業據被告周彥霖於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 明確,周明志已死亡,由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張 蓮珍繼承,而張蓮珍亦死亡,由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 澄繼承等情,亦據被告周彥霖陳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且有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周明志、張蓮珍、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戶籍 謄本可稽,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一百零五年七 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一0五0三三0七八五號書函 檢附周明志死亡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周 彥霖、周沅騰、周柏澄取得系爭六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且原告主張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為系爭六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為系爭六號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雖依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系爭六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周臺明」 ,經本院傳訊周臺明作證,依周臺明於本院證述內容,其僅 曾居住於系爭六號房屋二年,系爭六號房屋並非其所有,不 知為何稅籍登記在其名下,其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可以主 張等情(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 、四頁)。是上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周臺明, 難認周臺明始為系爭六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附 此指明。
⒉系爭八號房屋部分:經查,系爭八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唐天元,有該房屋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周彥霖具狀陳稱略以:周明志因軍職任務需要, 服從長官安排於五十八年奉公材庫唐天元中校核准改善軍眷 帶著家人在軍方當時徵用土地七五0之三地號起造房屋居住 四十餘載。大德路二一巷八號為被告周彥霖之母親考量家中 孩子增加,空間不敷居住於七十五年(應係七十二年之誤) 八月二十日由母親張蓮珍出面以十六萬元向楊發海購買該房 屋並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見被告周彥霖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並提出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房屋買賣契 約書(張蓮珍與楊發海間就系爭八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系爭八號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稽之該買賣契約書記 載:「…㈠買賣房屋標定位置:基隆市○○區○○里○○路 ○○巷○號磚木造…附屬水電衛生設備及自來水錶電錶等一 切悉依原狀移轉交張蓮珍女士所有,地基原為軍方公地於五 十八年七月一日奉工材庫長唐天元中校核准改善軍眷所興建 完工進住」等語。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周彥霖稱該屋係其母張蓮珍購得等情屬實。另經本 院傳喚唐天元到庭作證,唐天元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提出之請假狀陳稱略以:其因年齡已高腦已退化記事模糊且 因身體狀況因素不克到庭等情,有該書狀附卷可憑,經本院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唐天元並製作筆錄 ,經該分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五 00六一六九一號函檢附調查筆錄,依唐天元警詢時陳述內 容,唐天元對於系爭八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將其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一事,並不知悉,堪認唐天元對於系爭八號房屋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權利可資主張。唐天元雖稱: 系爭八號房屋並非經其核准興建,且該屋是其擔任工材庫長 時放工材的地方。惟唐天元此部分陳述內容並非明確,並唐 天元既具狀稱其「記事模糊」等情如前,則尚不足以因唐天 元該部分陳述而否定張蓮珍關於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 告主張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為系爭八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一節,亦為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所是認 ,原告主張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對於系爭八號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
⒊系爭十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孝琪,此有該房屋之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李偉民雖稱:李孝 琪死亡,其兄妹有拋棄繼承,有在稅捐處辦手續,合意所有 財產都由媽媽繼承,沒有向法院拋棄繼承,房子是媽媽的等 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惟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北區 國稅七堵營字第一0五0三三0七八五號書函檢附李孝琪死 亡申報遺產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李孝琪繼承人為李 偉業、李偉民、李汶蓉、李徐碧子四人,且被告李偉民既明 確陳稱沒有拋棄繼承等情,則堪認李孝琪死亡,由被告李偉 民、李徐碧子、李偉業、李汶蓉共同繼承,系爭十號房屋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偉民、李徐碧子、李偉業 、李汶蓉等情,堪予認定。
⒋系爭十之一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陳石玉,此 有該房屋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系爭 十之一號房屋係於六十六年間由林陳石玉向李玉鳳購買等情
,亦有林逸羣(業經原告撤回)提出之公證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林陳石 玉係系爭十之一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情,復為林陳石 玉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林陳石玉係系爭十之一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⒌系爭十二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天明、劉振綱 、劉惠珍,有該房屋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而系爭十二號房屋係被告劉天明、劉振綱、劉惠珍之父 所購得,目前為其三人所共有等情,業據被告劉振綱陳述在 卷(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 。堪認被告劉天明、劉振綱、劉惠珍為系爭十二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六號、八號、十號、十 之一號、十二號房屋占用系爭七五0之三、七五三、七五四 地號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一百 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六 號、八號、十號、十之一號、十二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彥霖、周沅騰、周柏澄 將系爭六號、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七五0之三地號、系爭七五 三地號土地部分拆除,請求被告李偉業、李偉民、李汶蓉、 李徐碧子將系爭十號房屋占用系爭七五三、七五四地號土地 部分拆除,請求被告林陳石玉將系爭十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 七五四地號部分拆除,請求劉天明、劉振綱、劉惠珍將系爭 十二號房屋占用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均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