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惠珍
陳蓓蓓
陳宗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素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
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惠珍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各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惠珍 、陳蓓蓓、陳宗炘各新臺幣(下同)59,375元、187,500元、1 8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惠珍81,250元
,及其中59,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875元自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各209,375元,及其中187,5 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1,875元均自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金額部 分,上訴人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部分均係追加請求自10 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純屬就原 訴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所 為訴之追加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1 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村 林所有,陳村林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遺囑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4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黃素嫺,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 亡,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已於96年3 月14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即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4。又被上訴人於陳村林 生前即與陳村林在系爭房屋4樓同居,於陳村林死亡後,仍 繼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下稱高院另案民事事件)民事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陳村林死亡後,繼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 4樓,確係構成不當得利,所受租金利益以每月12,500元為 適當,乃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許惠珍自98年3月14日 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因占用系爭房屋4樓逾越應有部分之不 當得利187,500元確定(下稱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 惟被上訴人於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判令應返還上訴 人許惠珍自98年3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 額187,500元確定後,在104年9月20日以前,仍未解除對系 爭房屋4樓之占有管領,自應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4樓應有部 分各1/4比例,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為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許惠珍自103年2 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59,375元(12,500 元×19個月×1/4=59,375元,超過日數不計算),及應返還 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187,500元(1 2,500元×12個月×5年×1/4=187,500元),並聲明:⒈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各59,375元、 187,500元、18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陳村林生前固與陳村林同居於系爭房屋4樓,惟 陳村林死亡後,被上訴人隨即搬離,且上訴人許惠珍因不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4樓,除逕自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 登記為上訴人許惠珍等3人共有,並於93年3、4月間,更換 系爭房屋1樓鐵門及4樓之門鎖,並要求系爭房屋2、3樓之承 租人何鴻達不得將更換後之系爭房屋1樓門鎖鑰匙交予被上 訴人,而系爭房屋4樓必須經由系爭房屋1、2、3樓室內樓梯 才能進出,被上訴人未得承租人何鴻達之同意,無法在何鴻 達於系爭房屋2、3樓經營之「紅廚餐廳」以外營業時間經由 系爭房屋2、3樓室內進出系爭房屋4樓,故被上訴人於陳村 林死亡後即未居住或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
(二)雖被上訴人於高院另案民事事件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 :「(問:目前是否有東西在4樓中?)還有一些。」等語, 然事實上系爭房屋4樓並無被上訴人之物品,彼時現場所留 物品均為陳村林所有,此觀系爭房屋4樓之現況照片與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高 院1067號民事事件)於102年1月16日勘驗系爭房屋4樓之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管 領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本 件系爭房屋4樓之租金如何計算,應以得否獨立出租、房屋 現況等情節,依市場行情之客觀機制查訪得知,高院另案民 事事件確定判決遽認系爭房屋4樓每月租金12,500元,顯非 妥適,被上訴人不同意援用。又系爭房屋為磚造4層樓房屋 ,於38年9月建築完成迄今已67年,已逾耐用年數,自93年3 月以後即無人居住,兼有漏水情形,復考量系爭房屋2、3樓 尚有承租人何鴻達經營餐廳使用,系爭房屋4樓出入不便,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4樓所受利益甚低,應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以年息2.5%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所受之不 當得利。
(四)另被上訴人前以104年9月15日基隆孝三路郵局第79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許惠珍:「……特以本函 書面通知,本人(即被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4樓房屋之占有
,與1至3樓房屋同,均由台端(許惠珍)管理出租使用……」 ,系爭存證信函於翌(1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房屋4樓之占有已於該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請求 逾104年9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 以引用外,補充陳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次按「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所 為法律關係之判斷,係後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後訴訟之裁 判,不得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陳計男教授 著民事訴訟法論第63頁至第64頁)。本件上訴人許惠珍等3人 係以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逾越應有 部分占有系爭房屋4樓之不當得利事實,及被上訴人於105年 4月22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月29日將系爭房 屋4樓點交予上訴人之情為基礎,即被上訴人於高院另案民 事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自98年3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 止之不當得利事實後,在未解除對系爭房屋4樓之占有而繼 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之前,仍屬構成不當得利,所受租 金利益仍應依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每月12,5 00元計算,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 開說明,自屬無誤,原判決竟與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 為相反之判斷,即違反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以年息1%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爭房屋4樓所受之不當得 利,亦屬違反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二)原判決認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無非係以高院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 許惠珍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並非當事人, 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然高院另案民事事件就被上訴人如 何於上訴人許惠珍於起訴時回溯前5年,迄至該案言詞辯論 時,占有系爭房屋逾其4分之1之應有部分,以及其每月所獲 不當得利若干?均經兩造互為攻防,充分辯論,而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此由當時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言詞之陳述, 以及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心證理由敘述甚詳等情可
稽,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原判決之原告即上訴人許惠珍、 陳蓓蓓、陳宗炘屬共同訴訟,但非必要之共同訴訟,高院另 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惠珍之間,自有 「爭點效」之適用,惟於共同訴訟之其他當事人,縱無「爭 點效」之問題,但其基礎事實相同,自不能為相岐之判斷, 其理甚明。並於上訴審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惠珍81,250元,及其中59,3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1,875元自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蓓蓓、陳 宗炘各209,375元,及其中187,5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875元 均自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 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陳稱:
(一)原判決並未違反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部分:高院另案民事事件其當事人為 上訴人許惠珍及被上訴人黃素嫺,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並 非高院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不同,上訴人陳蓓蓓 、陳宗炘之主張亦非受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高院另案民 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顯然有誤,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許惠珍部分: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為「98年3月14日至103年2月13日應返還187,500元之不當得 利」,然上訴人許惠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為「103年2月14日 至105年4月29日之不當得利」,則不同期間之不當得利乃不 同之訴訟標的,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又非本件請求之 前提,上訴人許惠珍主張本件請求為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顯有誤,而非可取。(二)原判決並未違反學說上之「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並非高院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 無「既判力」之適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蓓蓓 、陳宗炘間亦未於高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將本件請求列為 重要爭點,互為舉證及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在高院另 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作成判斷,上訴人陳蓓蓓、 陳宗炘之主張與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完全無關,原判 決理由指駁甚詳。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復執稱原判決有違 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許惠珍於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98年3 月14日至103年2月13日計187,500元之不當得利」,然上訴 人許惠珍於本件請求為「103年2月14日至105年4月29日,共 計81,250元之不當得利」,惟上開請求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未 於高院另案民事事件辯論時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互為舉證及 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在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判 決理由作成判斷,原判決理由指駁甚詳。上訴人許惠珍復執 稱原判決有違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亦 非可採。
(三)又本件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令,未於93年3月11日前與訴外 人陳村林同住之系爭房屋4樓,以書面或點交方式交還上訴 人許惠珍等3人,遭認定被上訴人逾越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上訴人許 惠珍等3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 ,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 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然衡量系爭房屋4樓之 利用價值,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 1%計算,始為適當,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6,300元,有基 隆市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可證,基此,如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
人許惠珍等3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上訴人許惠珍等3人 擴張後之請求期間(許惠珍26個月,陳蓓蓓、陳宗炘各67個 月)計算,上訴人許惠珍請求逾8,927元、上訴人陳蓓蓓、陳 宗炘請求各逾23,039元部分,均為無理由。計算式如下: ⒈上訴人許惠珍部分(103年2月至105年4月,計26個月): ﹝申報地價59,520元×(22+87)平方公尺×1/4+26,300元﹞ ×1/4×1%÷12個月×26個月=8,927元。 ⒉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部分(99年9月至105年4月,計67個月 ):
﹝101年12月以前申報地價59,736元×(22+87)平方公尺×1/ 4+26,300元﹞×1/4×1%÷12個月×27個月+﹝102年1月以 後申報地價59,520元×(22+87)平方公尺×1/4+26,300元﹞ ×1/4×1%÷12個月×40個月=23,039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 占用管領系爭房屋4樓部分,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係屬不當 得利,應按月返還不當利得12,500元,此為高院另案民事事 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自高院另案民事事件 確定判決後,至105年4月29日止,仍未解除或中止其占有, 而繼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亦屬不 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對上訴人許惠珍自103年2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以民事答 辯㈢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下午2時至系爭房屋4 樓會同點交系爭房屋4樓之日即105年4月29日解除占有之日 止,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104年9月21日起訴時回溯前5年 ,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解除占有之 日止,均按月以12,500元不當利得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各81 ,250元、209,375元、209,375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逾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茲析述如下: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 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爭點效」固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 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 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 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許惠珍及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房屋4樓,已否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乃至上訴人遭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及其不當得利之金額 ?列為足以影響高院另案事件確定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 以上訴人係系爭房屋4樓之共有人之一作為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裁判基礎,經兩造為充分攻 擊、防禦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業於判決理由實質認定: 「……足認陳村林過世後,系爭房屋1樓上2樓之門鎖雖經證 人何鴻達更換,惟被上訴人仍可利用2、3樓餐廳營業時間出 入系爭房屋4樓,且其亦保有系爭房屋4樓之鑰匙,於近幾年 始未出入系爭房屋4樓,近1、2年始未將系爭房屋4樓上鎖,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已解除占有,或其占有已遭上訴人或 陳蓓蓓、陳宗炘排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房 屋4樓部分,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受有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4樓並非供營業使用,並參酌系爭 房屋2、3樓之租金,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4樓租金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以每月12,5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依其應有 部分1/4,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房屋4樓之 不當得利共計187,500元(12,500元×12月×5年×1/4=18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見原審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被上訴人僅均就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最後審理期日前 存在之事實及爭點復為爭執,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或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且所謂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事?基於維持判決 安定性之考量,應以「客觀上顯然違背法令」為要件,如對 尚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僅憑「主觀 上之認知」獨持異議,自非適法之理由,更與「爭點效」乃 在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本旨有違。則依 前揭說明,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為上述理由之判斷 ,於同一當事人即上訴人許惠珍及被上訴人間,自有爭點效 之適用,受爭點效所及之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 不得任作相異之判斷。
⒉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 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 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 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 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 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 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 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 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且占有乃係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占有乃基於 空間關係(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時間關係(人與物已 有相當時間之結合)而對標的物之事實支配,因此占有,因 占有人喪失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亦即破壞基於空 間關係與時間關係所結合之事實支配關係,始屬占有之消滅 ,是以,在占有人以言語或行為具體向權利人表示其對占有 物解除占有之意思,而喪失其對物之事實支配之關係外,不 因管領力之一時不能實行或怠於行使而使占有關係消滅,準 此,對同一標的物之客觀占有事實,不至因不同共有人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起訴,而有不同之認定與結果, 簡言之,占有之客觀事實,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均屬同一客 觀存在之事實,更具有證據共通性。職是,本件其他上訴人 陳蓓蓓、陳宗炘,雖非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所 及之當事人,惟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各該主張有無理由,自 不因本件訴訟除上訴人許惠珍外,加列其餘共有人陳蓓蓓、 陳宗炘為上訴人,而有所影響,亦應依據前揭高院另案民事 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同一占有之客觀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⒊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4樓,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而 對上訴人許惠珍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許惠珍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187,500元,業經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
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高院另 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均如前述 ,則於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 ㈢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下午2時至系爭房屋4樓 會同點交系爭房屋4樓,即105年4月29日始解除系爭房屋4樓 部分之占有。基於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所生之爭 點效及證據共通原則,上訴人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及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任作相異 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許惠珍部分,自10 3年2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通知解除占有 之日即105年4月29日止,就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部分,自 104年9月21日起訴時回溯前5年,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被 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通知解除占有之日即105年4月29 日止,占有系爭房屋4樓,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對上 訴人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構成不當得利之情,自堪採信 。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許惠珍主張系爭房屋 4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許 惠珍部分,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就上訴人 陳蓓蓓、陳宗炘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訴時回溯前5年, 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占有系爭房屋4樓 ,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4樓部分之損害,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00元,此 亦為高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此計算,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許惠珍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5年4月 2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81,250元(12,500元×26個月×1/4=81 ,250元,不足月部分之日數,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起訴回溯前5年,及自104年9月2 1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各209,375元(12,500元 ×67個月×1/4=209,375元,不足月部分之日數,上訴人未
主張)。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惠珍81,250元,及 其中59,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875元自上訴暨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蓓蓓、陳宗炘 各209,375元,及其中187,5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1,875元均自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上訴人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12,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