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7號
KLDV,105,消債抗,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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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三祺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游豐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政彥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麥明珠
      朱美玲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消債清字第九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現職為施工瞭望員,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可見債務人雖薪水不高,但收入穩定, 有穩定的還款能力。債務人的必要支出中,房屋使用費包括 水電瓦斯等費用僅六千三百元、電話費等生活雜支僅有五百 元而已,債務人有二名子女,長女在聲請更生期間已經成年 ,但次子尚未成年,仍須就學及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四千 三百元,依一般社會通念根本就不可能足夠,然不足之部分



由債務人之配偶分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四 千元,債務人願全數提供作為清償之用,全無剩餘。況且債 務人於其女成年後,更盡力提高還款金額至每月八千三百元 ,並將名下不動產房屋變賣供清償之用,可見債務人已經盡 力清償。若依裁判書所載「系爭房屋變價不易,則債務人於 第七十三期至九十六期可否按月清償,尚屬可疑」等語,然 不動產能否拍賣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亦非債務人所 能控制,若將此不利易歸由債務人承擔,實屬不妥。關於鈞 院慮及債務人是否之後無償還能力等節,由於債務人之子再 過兩年即可成年,縱仍須上大學依然需要負擔學費等開銷, 但債務人之子願意儘早獨立,半工半讀分擔家計,幫助債務 人順利遵守更生期間之還款約定,確實可以履行更生方案。 為此請鈞院准予更生之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 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 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林三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 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三年度消債更字第五 0號裁定准其自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 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具狀所提之第三次更生方案,係表示願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 清償九十六期,第一至七十二期每期清償四千元、第三十八 至七十二期每期可增加清償四千三百元即每月清償八千三百 元、第七十三至九十六期每期可清償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清



償總額為五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償還成數約百分之十五 ‧七五,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 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此有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0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更生執行 案卷)可稽。
㈡債務人前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聲請協商時,債務人與其 配偶就其未成年子女林○慧(八十三年十二月生)、林○德 (八十七年十一月生)之扶養費,約定其女林○慧由債務人 每月支出五千元之扶養費,其子林○德則由其配偶負擔生活 費用,此有「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 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 第五一頁)。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女林○慧業已成年且 有工作收入而毋須接受債務人之扶養,甚且已有能力略盡分 擔家庭開銷之義務,減輕債務人之生活負擔,且增加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歷次更生方案卻反而將其子 林○德改列由其扶養,每月因而需支出七千元(第一、二次 提出之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執消債更 字卷㈠第一五八、三00頁)或四千三百元(第三次更生方 案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同卷㈡第七四頁)之扶養 費用。債務人僅以其子未來仍繼續升學而需債務人扶養等語 司執消債更字卷㈡第六三、六八頁),並未具體說明及釋明 其配偶之收支狀況或有何突發情形,何以無法繼續負擔其子 林○德之扶養費用,而需轉由債務人承擔。此一更生開始前 、後扶養義務負擔變動之情形,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平,不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債務人前陳稱門牌新北市雙溪區內平林九七之三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祖產,現由其母、兄居住使用中,而債務人 現居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下稱 戶籍地房屋),並將戶籍地房屋之水電費及房屋使用費認列 於更生方案中,惟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前往 查訪系爭房屋現有無人居住,據該分局函覆本院該址目前無 人居住等情,有該分局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新北警瑞刑字第 一0五三二二五三0一號函及檢附查訪報告表可稽(司執消 債更字卷㈡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戶籍地房屋係債務人 之配偶趙容璇於九十三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入、於九十四 年間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於九十七年間將戶籍地房 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當時年僅十歲之子林○德



,而戶籍地房屋之房屋貸款每月約一萬二千元,現仍由債務 人及其配偶每月各分擔約六千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曾詢問債 務人是否願以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其子林○德擔任更生 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然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及其女林○慧已為 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司執消債更字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二 五頁、卷㈡第六一至六三頁、六八頁正反面)。債務人於系 爭房屋為空屋之情形下,仍將戶籍地房屋之房貸認列為每月 之必要支出,又債務人於其子林○德尚顯無資力購屋支付房 貸時,將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所有,而其房 屋貸款則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此舉顯有脫免本條例 關於更生方案清算價值之拘束。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稱其任職於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 展公司),每月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惟據債務人之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司執消債更字卷㈡第一四八頁 ),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首次於駿展公司加保勞 工保險,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首次退保時,其投保薪資為四 萬二千元。其後同年四月十一日債務人再次於駿展公司加保 時,投保薪資卻改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復債務人另於一百年 十二月七日起迄今,均有在第三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商信號公司)加保,投保薪資一萬七 千八百八十元,並分別經四次「薪調」異動,最後於一百零 四年七月一日投保薪資為二萬零八元。就此駿展公司函覆以 債務人係於室外作業時,擔任簡單交通警戒之工作,且駿展 公司因有向日商信號公司承包工程,必須辦理日商信號公司 之勞工保險始得申請進場工作證,實際上僅領取駿展公司之 薪資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工資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字卷㈠第一四 四至一五二、一六0至一六六、卷㈡第七五頁),惟本院曾 向日商信號公司函查上情,均未獲回應。駿展公司亦未曾就 債務人於擔任相同工作之前提下,何以投保薪資曾高達四萬 二千元一節為說明。此等情節既有疑義,且將造成於更生制 度中,債務人得以每月薪資二萬零一百元清償債務;於勞退 制度中,債務人得以每月四萬餘元之薪資水準請領退休金, 對債權人難認公平。
㈤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中欲將系爭房屋變價後,分二十四期納入 第七十三至九十六期之還款金額,然據債務人之代理人前於 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期日陳稱:「該房屋應該沒有清 算價值,如果有的話應該早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了」等語 ,足認系爭房屋變價不易,則債務人於第七十三至九十六期 可否按月清償,亦非確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確



有履行之可能,即非無疑。
㈥綜上,債務人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 權人難認公平,亦難認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內容已為盡力清 償。且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之可能,仍有疑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 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等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院原審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已足認抗告為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與本裁定前揭 認定無關之其他理由,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 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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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