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施翰廷
被 告 吳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駕駛原告所有之ACY-8881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五堵火車站前之路段,因見 前方車輛即被告駕駛之5788-ND 號自小客車左搖右晃,遂由 後直接超越前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詎被告見狀,竟赫 然加速前駛,雖原告即時採取向右偏移之措施,然仍無從避 免被告駕駛車輛直接衝撞系爭車輛左側車尾之結果。又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70,014 元,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55分左右,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途經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五堵火車站附近 ,由後直接超越前車即被告駕駛之5788-ND 號自小客車,詎 被告見狀,竟亦加速前駛,直接衝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尾, 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明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確認無訛,有 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屬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10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31 5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超越前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以後,被告竟赫然加速前駛,進而直接衝 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尾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前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以後,被告竟赫 然加速,以致向前衝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尾,是就令本院寬 認被告並非蓄意而為,然被告明知前方有車,猶一味加速前 駛之舉,仍已明確違反上揭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 致撞擊系爭車輛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 ,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270,014 元(未稅工資19,360元、未稅噴漆費33,200
元、未稅零件費204,596 元;含稅【+5%】工資20,328元、 含稅【+5%】噴漆費34,860元、含稅【+5%】零件費214,82 6 元,合計270,014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為 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合理(見本院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第1 頁),故可 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符損害賠償之本旨;又 參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紙本之記載,僅知系爭 車輛乃101 年5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 系爭車輛為101 年5 月15日出廠,是自101 年5 月15日,至 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 年8 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 為4 年3 個月又1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 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 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9,868元【計算式:第 一年折舊值:214,826 元×0.369 =79,27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值:(214,826 元-79,271元) ×0.369 =50,020元。第三年折舊值:(214,826 元-79 ,271元-50,020元)×0.369 =31,562元。第四年折舊值 :(214,826 元-79,271元-50,020元-31,562元)×0.36 9 =19,916元。第五年折舊值:(214,826 元-79,271元 -50,020元-31,562元-19,916元×0.369 ×(4/12)=4, 189 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14,826 元-(79,271元+ 50,020元+31,562元+19,916元+4,189 元)=29,868元】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9,868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0,328元、噴漆34,860元,堪認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5,056元【計算式: 29,868元+20,328元+34,860元=85,056元】。準此,原告 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扣除零件折舊額以後之 85,056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7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 計5,68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 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