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393號
KLDV,105,基簡,39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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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徐秀慧
      徐振貴
      徐銘德
      徐育萱
      徐瑋如
      徐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徐秀慧、徐振 貴、徐銘德」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徐陳 薇紅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 應就被繼承人徐陳薇紅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徐育萱徐瑋如徐婉婷」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徐秀慧徐振貴徐銘德徐育萱徐瑋如徐婉婷應就被繼承人徐陳薇紅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陳薇紅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徐秀慧徐振貴、徐 銘德各四分之一比例、被告徐育萱徐瑋如徐婉婷各十二 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其中分割方式變更部分,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徐育萱徐瑋如徐婉婷部分 ,因被告徐育萱徐瑋如徐婉婷亦屬徐陳薇紅之繼承人, 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前揭變更及



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徐秀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 五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一百年度司促 字第一一六五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被繼承人徐陳薇紅所有,嗣徐陳薇紅死亡後,由被告徐秀慧徐振貴徐銘德徐育萱徐瑋如徐婉婷共同繼承,均 無拋棄繼承,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被告六人所公同共有 ,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原告為被告徐秀慧之債 權人,被告徐秀慧已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楊 元鍠行使權利,而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故原 告請求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徐陳薇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被告徐秀慧徐振貴、徐銘 德各四分之一、被告徐育萱徐瑋如徐婉婷各十二分之一 予以分割。並聲明:㈠被告徐秀慧徐振貴徐銘德、徐育 萱、徐瑋如徐婉婷應就被繼承人徐陳薇紅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陳薇紅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徐秀慧徐振貴徐銘德各四分之一比例、被告徐育萱徐瑋如、徐 婉婷各十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秀慧欠原告債務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五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及徐陳薇紅死亡,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迄未分割,而被告均為徐陳薇紅之繼承人,並無拋棄 繼承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一百年度司促字第 一一六五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四日基院曜家慈一0四查繼七字第五五號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上情堪予認 定。




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 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被 上訴人既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 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 二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徐秀慧向其他繼承人訴請 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徐秀慧 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對被告徐秀慧之起訴已非合法。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參以本條立法理由以:「謹 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 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 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此本條 所由設也」。是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財產權,以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為限,具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 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㈣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 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 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本於 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足以消滅 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 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



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為因繼承身分關係 而生之財產權。而遺產是否或如何分割,係繼承人間本於繼 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處置分配所為之決定,衡諸社會常 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 被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祭祀,或兼及 考量各繼承人之經濟狀況等諸多因素,而決定是否分割或分 管,或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情形,並非一律按照應 繼分比例分配,而前述考量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所能輕易查知。縱使繼承人暫時不願分割遺產而欲保持公同 共有關係,其意願亦應予尊重;或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縱 使暫時未能達成協議,亦可能涉及非財產上之因素,未必適 宜直接由法院介入而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仍應尊重繼承人 以「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以外方式協商解決之意願,不 宜允由債權人任意干涉而逕行代位請求分割。綜上,遺產分 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 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養請求權、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 棄等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自不許由繼承人之 債權人代位行使。
㈤再參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 ,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 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行為。自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 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 理。
㈥綜上,本件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請求權,不宜由債權人即 原告代位行使,且縱使債務人未請求分割遺產,亦難認係怠 於行使權利。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 產,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規定,代位被告徐秀慧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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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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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土地坐落 │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 │
│ │ ├─────┤、主要建├─────┬─────┤
│ │ │建物門牌 │築材料 │面積 │附屬建物及│
│ │ │ │ │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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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仁基隆市仁愛│鋼筋混凝│64.80 │ │
│ │愛區南新│區南新段47│土 │ │ │
│ │段1735建│8之23號、4│ │ │ │
│ │號 │78之125號 │ │ │ │
│ │ │、478之126│ │ │ │
│ │ │號 │ │ │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 │ │ │
│ │ │區南新街 │ │ │ │
│ │ │186之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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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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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