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1764號
KLDV,105,基小,176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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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徐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及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萬泰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 .89%計付利息並應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商銀本 金新臺幣(下同)35,011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未清償,經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受讓債權之事,為此提起本訴等,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確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僅能清償本金,希望原告減免 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 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原告係依據萬泰商銀與被告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



利息,且未逾最高法定利率,被告自應依約定履行;至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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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