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1634號
KLDV,105,基小,1634,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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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辜玉印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陶瑞隆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二路15-51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原告承保車輛左 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等多處受有損害,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534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 保險人陶瑞隆,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原告承保車輛同向 行駛,當時慢車道上停有自小客車及公車,因而騎乘被告機 車跟在原告承保車輛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詎原告承保車輛 突然煞車,被告機車因使用年數較久,煞車系統較不靈敏, 故煞不住而往中央分隔島偏駛,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左側。 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部分修理項目並非伊所造成,且修 理費用僅需3,5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側車身乙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據該局於105年9月30日以基警交字第1050043852號 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大 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 內側車道行駛。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 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依前開規定 ,本應注意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 之原告承保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現場相片附卷可 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跟在原告承保車輛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承保車 輛煞車時,因被告機車使用年數較久,煞車系統較不靈敏, 煞不住而往中央分隔島偏,致發生擦撞等語,堪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行為,故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 因本件事故左側車身受有損害,致支出後保險桿橡皮、左後 綜合燈總成拆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車 門檻板及前開外版噴塗時間工資、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 漆或2層珍珠漆)工資、銀粉漆或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工資、 使用烤漆房、左前及左後車門及其外飾條及水切飾條拆裝、 左後車門內飾板、左後車門外及左側前車門把手、左側後視 鏡、裙拆裝、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及鑽孔、耗材費等修復費用 共2萬3,534元,已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 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車禍碰撞點係在原告承保車輛之左 側車門處,且修復費用僅須3,500 元,並提出佳晟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經查,勾稽基隆市警察局檢送 本院原告承保車輛於105年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 照片,原告承保車輛後保險桿位置並無擦撞痕跡,與原告提 出105年2月24日送修時所拍攝之照片後保險桿左側下方處有 明顯擦撞痕跡明顯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酌以原告提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估價時間 係105年2月24日,已是事故發生後第5 天,而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後保險桿擦撞痕跡係遭被告機車擦撞所致,故估價單 上所列「後保桿皮、後保險桿附加時間、超音波減測器拆裝 、鑽孔」之修復部位,尚未能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件所造成



。至於其餘部分,皆係有關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側車身部位, 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情,有上開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資參照 ,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 ,核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是該大型保養廠所 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就上開保養 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其中所列各修復項目(扣除前述後保桿 皮、後保險桿附加時間、超音波減測器拆裝、鑽孔之修復部 位之修復費用計4,368 元),應屬合理且必要。酌以事故車 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 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 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 舊。故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經扣除部分,為1 萬 9,166元,據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9, 166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至於被 告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僅須3,500 元,惟查,依被告 提出,為「佳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 僅粗略記載「鈑:左後門下。烤:左前門(下)左後門(下 )左牛腿」,並未將原告承保車輛需要修復之部位、修復方 式詳細列載,且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事後再補請「佳晟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是原告承保車輛所需之修復項目及費 用,尚不得以該紙「佳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之記載為準。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 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 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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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