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6號
KLDV,105,司聲,166,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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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黃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假扣押 裁定業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 人聲請而全部撤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准 予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對相對人假處分 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嗣上揭准予假處分 之裁定業經撤銷(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請人復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而迄未行使,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03年度全字 第20號假處分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105年度 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國105年 10月31日基院曜民康105司聲字第66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及 本院103司執全勤字第123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以上均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105年11月4日收受上開限期行使權利 函,惟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 月23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2204號查覆回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12月28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50323812號函等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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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