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葉仲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 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 、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 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良死亡已久,經查其身後並 無子嗣,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良之遺產管理人,未釋明 其為何具本件聲請權之事由及證據,亦未提出被繼承人已死 亡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 應於文到10日內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