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撫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1號
KLDV,105,勞訴,11,2017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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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紀凱賓
      紀宏緯
      紀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死亡撫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世暉31號漁船乃被告所有,而訴外人紀萬得則自民國104 年 7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世暉31號漁船船長乙職,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104 年9 月17日,訴外人 紀萬得駕駛世暉31號漁船出港作業,迨104 年9 月18日凌晨 1 時56分左右,世暉31號漁船駛抵竹圍外海作業期間,竟與 訴外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亞泥2 號船舶發生碰撞 ,導致世暉31號漁船嚴重破損並即翻覆,包括訴外人紀萬得 在內之九名員工亦均落海死亡。
㈡訴外人紀萬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半個月之薪資未領, 而原告則係訴外人紀萬得之子女,並係訴外人紀萬得之法定 繼承人,為此,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被繼承人紀萬得尚未領取之半個月薪資35,000元;又原告 乃訴外人紀萬得之遺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總計3,150,000 元【計算式:70,000 元×45個月=3,150,000 元】。故本件請求金額合計3,185,



000 元【計算式:35,000元+3,150,000 元=3,185,000 元 】。
㈢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僅曾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喪葬費80,0 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從中扣除80,000元方為合理。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世暉31號漁船乃被告所有,訴外人紀萬得(已離婚 )則自104 年7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世暉31號漁船船 長乙職,每月薪資為70,000元;104 年9 月17日,訴外人紀 萬得駕駛世暉31號漁船出港作業,迨104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56分左右,世暉31號漁船駛抵竹圍外海作業期間,與訴外 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亞泥2 號船舶發生碰撞,導 致世暉31號漁船嚴重破損並即翻覆,包括訴外人紀萬得在內 之九名員工亦均落海死亡,而訴外人紀萬得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尚有半個月之薪資(35,000元)未領,原告則係訴外人 紀萬得之子女,而為訴外人紀萬得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除 為被告之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608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船舶海事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交通部航港 局105 年7 月7 日航安字第1052011296號海事評議書在卷可 稽。從而,原告首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又勞動基準法雖未 針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4 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 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 ,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本件訴外人紀萬得( 已離婚)受僱於被告,擔任世暉31號漁船船長乙職,每月薪 資為70,000元,詎104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56分左右,世暉 31號漁船駛抵竹圍外海作業期間,竟與訴外人裕民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亞泥2 號船舶發生碰撞,導致世暉31號漁船



嚴重破損並即翻覆,包括船長紀萬得在內之九名員工遂均落 海死亡,是自客觀以言,訴外人紀萬得因上開漁船碰撞以致 落海當時,與被告之間應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屬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無誤。又訴外人紀萬得係於駕駛世暉31 號漁船出海作業之期間發生事故,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系爭事故自應視為職業災害。
㈢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 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紀萬得係 於駕駛世暉31號漁船出海作業之期間,因世暉31號漁船與亞 泥2 號船舶發生碰撞以致落海死亡,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紀萬得之每月薪資原 為70,000元,其死亡當時並無配偶(業已離婚),原告則為 訴外人紀萬得之子女,是原告本於第一順位之遺屬身分,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以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總 計3,150,000 元【計算式:70,000元×45個月=3,150,000 元】,然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0,000元,此除經被告提出答 辯狀說明如前,並經原告自認無訛,是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8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70,000 元【計算式:3,15 0,000 元-80,000元=3,070,000元】。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有 明文。查訴外人紀萬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半個月薪資 35,000元未領,此同為兩造之所不爭,而訴外人紀萬得死亡 當時並無配偶(業已離婚),原告則為訴外人紀萬得之子女 ,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紀萬得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迄尚積欠之半個月薪資35,000元,當有所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70,000 元,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紀萬得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合計3,105,000 元【計算 式:3,070,000 元+35,000元=3,105,000 元】,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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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