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玉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麥玉平前分別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後, 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號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開10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2年4月接續執行,而經移付執行在案。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6 年1月6日法 授矯字第1050113009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06年7月2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5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6年9月19日。法務部矯 正署乃以106年1月6日法授矯字第10501130091號函知聲請人 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