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號
KLDM,106,易,5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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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俊
      李陳進
      吳易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良俊疑鄰居被告李陳進 燒烤中藥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10時許, 見被告李陳進之女婿即被告吳易霖返回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被告李陳進住處前時,怒斥被告吳易霖看三小」 (臺語)等語後,持掃把敲打被告李陳進住處門窗,被告吳 易霖與李陳進即出面阻止,雙方口角後,被告陳良俊、吳易 霖與李陳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良俊持掃把與被告 吳易霖李陳進2 人互毆,致被告吳易霖受有臉部與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被告李陳進受有右上臂、背與右足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良俊則受有眼挫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陳良俊李陳進吳易霖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 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三、查被告陳良俊李陳進吳易霖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良俊李陳進吳易霖於10 6年1月17日調解成立後,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9號卷第15 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院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本件公訴 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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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