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3號
KLDM,106,撤緩,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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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於105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其復於 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2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 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沈天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基隆 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此有其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 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 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方法院於105年3月17 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於 105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 105年9 月2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 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卷附之上 開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 稽。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 案判決確定(105年11月10日)後6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 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 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 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另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 105年2月4日,後案為同年9月20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 (105年4月14日)後,僅間隔5 個多月時間,即再犯後案,



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未見有何警惕、自 我克制之意。是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 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 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可見其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 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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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