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忻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忻均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1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5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5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為執畢前所犯,不構 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忻均耀猶未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述方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
(一)105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 號基隆市仁愛之家遊民收容中心現居所之廁所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5年8月8日)晚間 8 時50分許,忻均耀由友人陳春岳騎乘車牌MBD-2703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於後座,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 時,因陳春岳騎乘機車左右搖晃、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 時,自忻均耀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掉落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遭警察覺而當場查獲,乃將忻均耀及 陳春岳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忻均耀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105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 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忻均耀另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 行而遭通緝,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 路370 巷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於105年8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5年12月7日偵詢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偵查卷【下稱 第1656號偵查卷】第50頁);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 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第1656號偵查卷第4頁、第38 頁)附卷可稽;並有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殘渣袋1 只扣案,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等(第1656 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15頁反面、第23-24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之犯行(105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雖據被告矢口否認 ,然查:
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被告為警緝獲後 經警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5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7日 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8 號偵查卷【下稱第2408號偵查卷】第6 頁正面、第27頁),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 紙在卷足憑(第2408號偵查卷卷第3 頁);被告從未否認該 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 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 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 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 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 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 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辯稱距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 間已不復記憶、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云 云(被告105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第2408號偵查卷卷第6 頁正面、第26頁)。然查,依法務部 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 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 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 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 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22,826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5,740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第2408號偵查卷第2-3 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含量高達22,826 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 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 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實(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犯行 )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 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其於 採尿回溯5日內並無施用毒品,顯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所犯2 次施 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均未坦承,難謂有悔意;惟考量施用 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 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 庭、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被告於105年8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內含白色結晶之殘 渣袋1 只(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656號 偵查卷第4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39 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8 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7日偵詢筆錄—偵卷第5 頁反面、 第50頁);而該殘渣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 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第1656 號偵查卷第44頁)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