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3號
KLDM,106,基簡,23,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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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
      區戶政事務所)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 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 願,仍隱匿此情,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 供載運勞務,則顯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獲取載運服務之 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招 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 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佯裝 為有支付能力、意願之人,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 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惟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台幣270元,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清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件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黃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住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74之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健前因(甲)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 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甲)(乙) 2案所 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丁)(戊) 3案所處 之刑,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甲)(乙) 2案及(丙) (丁)(戊) 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2年2月24 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1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 而需執行殘刑4月又7日。又因(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前揭(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 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4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營業 小客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仍於105年6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 ,在基隆市祥豐街加油站對面之公車站牌前,佯裝有資力及 意願給付車資而舉手攔車,致林致中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黃健前往黃健指定之基隆市 ○○街00巷00號前,而提供黃健運送服務,嗣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抵達後,黃健竟未付新臺幣270元之車資,即下車 離去,黃健因此詐得免付前開車資而享受林致中載送服務之 不法利益。嗣經林致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致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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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