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兆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兆漢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再於同 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四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出勒戒所,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道具店 ,以不詳價格販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二○四三八三四),子彈九顆,彈頭八十四顆,金屬槍管一枝,槍枝零件一批, 底火一盒,旋未經許可,在臺北縣新莊市中正路某處,將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槍一枝另行車造金屬槍管,並將子彈九顆中之三顆,以加裝直徑約八‧五 MM鋼珠之方式加以改造,使之能擊發,具有殺傷力,並於同年月中旬將前揭槍 枝、子彈、彈頭、槍枝零件、底火等物,攜至臺北縣○○鄉○地○○○○巷○○ ○○號他人住處藏放。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 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九顆,彈頭八十四顆,金屬槍管一枝,槍枝零件 一批及底火一盒,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張兆漢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 一號案審理時,對於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具殺傷 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九顆,彈頭八十四顆,金屬槍管一枝, 槍枝零件一批,底火一盒等物扣案,及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五一四七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一) 改造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仿貝瑞塔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具殺傷力。(二)子彈成品五顆:一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六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顆,認 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 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子彈 半成品四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四)彈頭八十四顆,認均係土造直徑約 八‧五MM金屬彈頭。(五)槍管一枝,認係土造半自動型手槍金屬槍管。(六 )槍枝零件一批,認係撞針座、撞針、抓子鋌、彈簧等零件。(七)底火一盒, 認係玩具槍底火帽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 扣案槍彈是郭清泉的,是伊帶警察到郭清泉的妹妹家中查獲的,雖伊於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審理時自白稱前揭槍彈是伊改造持有的等語,那是因為八十八 年七月間,伊與郭清泉及周仁崇同被借提時,郭清泉因伊當時亦有他槍枝案,認 為可以判連續犯,所以要伊為之擔罪,並承諾負責伊母親之醫藥費,所以伊就答 應了,後來伊發現郭清泉並沒有履行承諾,所以伊不要為之擔罪等語,並提出周 仁崇及其母親寫給伊之信件以實其說。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被查獲時,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 稱臺北地檢署),經該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案,嗣移由本院併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案審理,惟本院認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退由 臺北地檢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0號案偵查,再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 審理,惟因被告撤回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退由臺北地檢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二八號案偵查起訴,先予敘明。
(二)而關於本件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改造、持有乙節,被告於相關案件歷次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有以下之陳述:
1、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警訊時陳稱:警方在郭清泉家中所查扣之物,均是郭清泉所 有,因於八十八年五月初,伊在郭某新莊住處有看過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一0號卷第十七頁);
2、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偵訊時陳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上九點,在仁愛路 因毒品案被查獲,主動於同晚十一點多帶警察到深坑草地尾東南二巷十六之二號 起出如扣案之槍彈,查獲之物不是伊所有,是郭清泉的,該處是他妹妹家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3、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案時陳稱: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查獲的槍彈,是八十八年五月初伊買的,在新莊道具店買來改造, 在北縣新莊市中正路改造的,詳細住址伊忘了,改造好了後,伊放在這次被起訴 的住址,伊五月中帶到深坑那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所附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4、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案時陳稱:(法官 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之本卷,問有何意見)伊六月份又被抓到改 造槍枝,伊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改造的,是在觀察勒戒出來後改造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六十一頁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
5、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這把不是伊的,後來查到的槍是郭 清泉的,郭清泉被抓時,說伊槍枝很多,叫警察來捉伊,當時陳豐盛小隊長問伊 郭清泉有沒有槍,伊才報出上情,藏槍的地點是在郭清泉妹妹的住處(見本院卷 一第七十、七十一頁);
6、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郭清泉還有一個住處在新莊,伊第一 次看到這把槍是在新莊,看到郭某在收槍和衣服,因新莊有警察在查郭某,所以 他說要將槍放到深坑,在深坑有一次也有看到他在收槍,他叫伊不要看,伊和郭 某沒有仇恨,他認為伊是他的小弟,他認為伊有一件槍砲的案子已被判,就推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頁反面、八十一頁);7、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伊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七六一號案件 中承認槍是伊的,那是郭清泉教伊這樣講的,郭某有寄八千元給伊,寄到看守所 ,他說要拿二十萬元給伊母親,當時劉義良有聽到,是在囚車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五六頁正面);
8、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提示被告提出之周仁崇寫給伊之信函 )信不是伊寫的,是郭清泉託周仁崇寫的,郭清泉去找伊母親,說會幫伊請律師 ,給伊安家費,沒有去過郭清泉深坑住處,只是去他妹妹的烤鴨店,沒有託郭清 泉把槍寄放在深坑,是郭清泉叫伊講將槍放在深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 一八八頁);
9、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陳稱:郭某去年寄給伊八千元,寄到看守所給 伊,伊的編號是九七二二(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10、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在囚車上他們叫伊扛下來,出庭時 伊就承認了,伊承認士林郭清泉及周仁崇涉案之三把槍,在囚車上他們叫伊承 認這三把槍後,伊跟郭清泉說警察最近又在你家查到一把槍 (即本案扣案槍彈 ),問郭某怎麼辦,郭某想了很久,就叫伊乾脆一起扛起來好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二六二頁);
11、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郭清泉涉槍砲案時陳稱:伊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被保安大隊抓到,小隊長告訴伊郭清泉這邊還有二把槍, 問伊知不知道叫伊拿出,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他們一直問,然後問伊 郭某的住處,伊告訴他們在新莊中正路,他們說已知郭清泉中正路的住處,後
來伊告訴小隊長,郭清泉有一陣子住在他妹妹的住處,就是臺北縣○○鄉○地 ○○○○巷○○○○號,伊說伊只知道他妹妹的烤鴨店,到了烤鴨店警察按鄰 居的電鈴問烤鴨店老板的住處在那裡,當時伊人在車上,後來他們找到之後下 來說查到了,槍枝是在郭清泉房間的桌上查到的,這是幫伊製作筆錄的警員林 慧雄告訴伊的,、、、東西是郭清泉的,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12、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理時陳稱:在去士林地檢開庭時的囚車上有談到三支 槍的問題,伊有問郭清泉在他的住處又查到一支槍怎麼辦,他叫伊一併承認, 他會幫伊照顧媽媽,所以伊在台北地院時才承認起訴的這一支槍,事實上這隻 槍是郭清泉的,忘記去士林時間,記得是七月,沒多久,台北地院提我來問了 等語;
13、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時陳稱:當初伊與郭清泉、周仁崇出庭時,伊是去 幫他們做證,在車上伊聽不太懂台語,郭清泉請周仁崇跟伊說,叫伊扛下來五 月二十七日查到的槍 (即另案的三把槍),伊問郭清泉六月八日查獲的槍怎麼 辦,郭清泉叫伊一起扛下來,因為伊在北院訴字第七六一號案當時尚未判決, 郭清泉說反正可以併案,他會去照顧伊媽媽,伊基於朋友關係答應,後來郭清 泉沒有實現承諾,所以不幫他扛了等語;
14、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七月間就本案從岩灣回來就決定 不幫郭清泉扛,因為他沒有實現當初的諾言,在新莊他家找他時,有看到他在 玩,八十八年幾月伊忘了,這支槍很特別,是灰白色的,所以確定他玩的這把 槍,就是查獲的那支槍,警察問伊知不知道郭清泉的家,伊說伊去過深坑,( 被告後來改口),伊被查獲前幾天,有到深坑烤鴨店找郭清泉,有看到郭某提 一個袋子往上走,這個袋子就是伊在新莊看到的袋子。這個袋子在新莊就是裝 槍的等語;
15、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仍堅詞否認扣案槍彈是伊所有,改造等語;16、綜上,被告於相關案件偵查、審理時,僅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案 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二次審理時為自白,其前及其後均 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改造、持有。
(二)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自白前情,是因為八十八 年七月間,士林地檢署傳喚伊開庭時,伊與郭清泉及周仁崇二人同囚車,是斯時 郭清泉叫伊扛下士林地檢署偵查之另外三把槍之罪,順便把這把槍一起扛下來, 當時劉義良也在同囚車,劉義良也有聽到等語,經查,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號案 偵辦郭清泉、周仁崇及張兆漢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三日開偵查庭,自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提訊張兆漢,自臺灣 士林看守所(下稱士林看守所)提訊周仁崇及郭清泉,而張兆漢確於該日偵訊時 坦承另案之三把槍是伊委由郭清泉帶回臺北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六六二號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北所傑總字第六四二七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出監所查詢表可佐。2、而劉義良因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士林地檢署自臺北看守所提訊,並於同
日還押乙節,有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所傑總字第六四二七號函及函 附之劉義良出監所查詢表可稽,經本院電詢士林地檢署法警長,據其告稱:若該 署同日需提訊之人犯分別在臺北看守所及士林看守所,則該署會以同一囚車,先 到士林看守所再到臺北看守所提人犯等語,有被告不爭執之電話紀錄足憑,是被 告與周仁崇、郭清泉及劉義良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同一囚車乙節,要 無可疑。
3、又證人劉義良結證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份伊在北所勒戒,因當時伊有槍砲案要在 士林開庭,因當時也在押於北所之被告在士林也有案子要開庭,所以同時被提訊 ,並同車,在車上聊天認識的,伊記得那天他們有三個同案被告,包括郭清泉在 內,一起被提訊,在囚車上他們請被告幫他們扛起來,因被告當時在觀察勒戒中 並未被收押禁見,而郭清泉等人被收押禁見,因被告沒有家累,郭他們請被告扛 下來,當時郭清泉有表示願提供一筆錢給被告的母親,被告才願意把案子扛下來 (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頁正、反面),被告稱郭清泉「郭仔」,叫周仁崇「殺仔 」,有聽到他們在談槍砲的事情,伊那時也是槍砲案件,所以有興趣聽,郭清泉 、周仁崇跟被告說他們被收押禁見,但他們是有家室的人,而且當時被告有幾件 槍砲案已被破獲,所以叫被告一起扛起來,而且被告年紀還輕,會給被告媽媽一 筆錢,但是多少錢沒有講,當時被告有答應他們扛下來,先讓他們交保出去,伊 不知道郭清泉及周仁崇要被告扛下哪一件,囚車沒有多大,伊與被告扣在一起所 以聽到等語,事後被告有叫伊出來作證,伊說好,沒有與被告交換條件 (見本院 卷一第二五九、二六0、二六一頁)等語。
4、且證人周仁崇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被告寫的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信件是伊寫的 ,寫給被告的,信中所稱「黑仔情形也不怎麼好但他答應全力以赴」一語,「黑 仔」是指郭清泉,郭清泉與被告都有槍砲案件,伊與郭清泉在士林地檢署都是收 押禁見,郭清泉叫伊跟被告講要擔就一起擔起來,當時伊等三人在囚車上坐在一 起,郭清泉不太會講國語,郭清泉拜託伊跟被告講,囚車當時是開到士林地檢署 開庭,應該是六月或七月開庭,當時囚車上有伊、被告、郭清泉還有一些其他的 人,沒有注意被告與郭清泉有無與其他人扣在一起,因為在車上都講自己的案情 。郭清泉是要被告擔郭某被禁見的三把槍,以及我們禁見後的另一把槍(即本案 之扣案槍枝),共有四把槍,據伊所知這四把槍是郭清泉的。因為當時郭清泉說 要拿二十萬元給被告的媽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5、綜上,均核與被告所辯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案審理時為自白,是 因為郭清泉要伊擔罪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前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 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三)參以本件槍彈查獲地即臺北縣○○鄉○地○○○○巷○○○○號為郭清泉妹妹住 處乙節,為被告與郭清泉一致供陳;且查獲本件之證人即員警林慧雄結證證稱: 當天伊等去陳少榮家中查毒品,被告來開門,才發現他是綽號「小日本」,之前 有查到郭清泉及周仁崇二人他們身上有三把槍,他們都說是「小日本」給的,伊 就問被告槍是誰的,被告說是郭和周的,但郭和周曾說共有五把槍,所以伊等一 直追問被告,其他槍在何處,被告說還有一把槍在郭某妹妹那裡,被告說有看過 ,應還在那裡,是郭清泉的,、、、被告說槍都是郭清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八十頁正、反面);又證人李文峻證稱:伊有在郭清泉家看過扣案這把槍(提示 本件扣案槍枝)一次,是郭清泉拿一把槍在玩,伊記得槍外殼是灰色的,上面的 槍管是黑色的,當時被告不在場,伊事後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是在新莊的家裡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再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之員警莊豐瑜結證證稱 :未查獲前,被告稱手槍是郭清泉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又名為「郭青全」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寄八千元至臺北 看守所予被告乙節,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所傑總字第0七二三號函及函附 之收據可稽;是被告所辯扣案槍彈並非伊改造、持有等語,尚非無可採信。(四)雖郭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有,是被告拿來寄放云云,惟扣 案槍彈於郭清泉妹妹住處查獲,且被告堅指扣案槍彈為郭清泉所有,則郭清泉因 關於己身是否涉刑事之追訴處罰,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尚須佐以其他積極證 據;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可比對之指紋等 情,有該局(九十)刑紋字第四一六七六號鑑驗書足憑,是尚難以被告前揭反覆 且有瑕疵之自白,佐以郭清泉之指證,得遽予推定被告改造、持有扣案槍彈。(五)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勝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陳稱:伊均不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三六頁),而證人即被告 之母黃美鎮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陳稱:郭清泉有來找伊,拿五千 元醫藥費給伊,沒有說被告是替他頂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二三六頁 ),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之員警莊豐瑜陳稱:槍用手提袋裝著,還有一個裝改造 槍枝之包包,放零件的工具箱內有找到起訴書及筆錄,應該是郭清泉等語,均無 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
(六)是即令前揭被告所辯皆無足採信,惟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改造 、持有扣案槍彈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七)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偉彬證明郭清泉確有拿五千元予伊母親,聲請傳喚證人童 哲誠證明郭清泉確有在囚車上叫伊頂罪,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傳喚郭清泉 之妹林素蘭,因本件查無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是無傳喚前揭證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士檢德八九偵九八七六字第 二六九0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六號案,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北檢銘藏字八十九偵五二七字第二九八 六九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案,因本案已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無從併予審理,另被告是否涉有頂替罪嫌,均應另由檢察官為適當處理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