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藍莉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 諱。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部分財物現金65000元,業已 返還告訴人曾寶蓮(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18頁 和解書),損害已大為減輕,和解書上並記載有告訴人不得 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105年度偵字第3132號偵查 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 業(見105年度偵字第3132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其竊取財物之價 值尚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其所竊得之財物現金65 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5年度偵 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18頁和解書),和解書上並記載有告 訴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 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 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另增訂第38條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第4項「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規定。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 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 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 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 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65000元及皮包1個,其中現金65000元 已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之。另未扣案之皮包1個,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書上並記載有告訴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 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是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 將未扣案之皮包1個再予以沒收,本院認實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藍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5號1樓
送達地: 基隆市○○區○○街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莉玲為曾寶蓮所經營址設基隆市○○○○路00號2樓「歌笙 卡拉OK」之員工,藍莉玲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下午10時29分 許,在該「歌笙卡拉OK」店內,見曾寶蓮所有、內裝有新臺 幣(下同) 65000元之皮包放置於櫃檯內椅子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櫃檯下方鑽入徒手拿取得手後藏於 腰際並離開該店,30分鐘後始返回該店繼續上班,嗣曾寶蓮 發現皮包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得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藍莉玲知悉遭報案後,始將上開竊得之65000元歸還予 曾寶蓮。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寶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和解書1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藍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