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 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無視於 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 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 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 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 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錄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江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榮曾於民國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9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5年1 2月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翌(6)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住處附近,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6日上午9時30分許 ,途經長安街31之1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金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錄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