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慶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 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月2日13 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小吃店飲用酒類 後,猶自自來街13巷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自來街13巷7 號停放,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停妥後,適 為警發現並攔查,且於同日19時6 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 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郭慶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偵 查卷第10至12、14、18、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⒈ 9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⒉99年度基交 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⒊101年度基簡字第14 70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⒋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於酒後 駕車前,尚曾經警方提醒勸導,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8頁),竟仍不聽勸導酒後駕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 雖一度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