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精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精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精虎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八里 區臺北港旁貨櫃船上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 江橋與源遠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沈心慧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6 分對張精虎進行酒 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張精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沈心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3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 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 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