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 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服務業,家境貧寒)、智識 程度(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14號
被 告 余忠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育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某 處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4195號 自小客車往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 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忠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忠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