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振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振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不含已滅失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松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 105年8月初某日,在其兄游仁義(已歿)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克 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並帶回自身當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置放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游松振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前妻劉亞澐、兒子游勝恩發 生口角,游松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盛怒中取出 上開制式手槍(已填裝子彈)拉滑套後瞄準劉亞澐、游勝恩, 並恫稱:「養你沒有用、你們兩個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亞澐、游勝恩,致生危害於劉 亞澐、游勝恩之安全。
二、案經游勝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前開制式手槍與子彈,復有 於爭吵期間,持上開制式手槍(已填裝子彈)拉滑套後瞄準劉 亞澐、游勝恩,另曾陳以:「養你沒有用、你們兩個要死一 起死」等語;惟辯稱,「養你沒有用、你們兩個要死一起死 」等語,伊係在爭執完去陽台抽煙時,才一時生氣所講云云 。經查:
(一)就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劉亞澐、 被告之子游勝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至10、55至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至13、17至20、21 頁),及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9顆等物扣案可證 。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 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製HS 2000型,槍號遭變造為27892,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研判槍號為27692(滑套、槍管)、27?92(?表無法 重現,槍身),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8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5年10月 1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50082186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14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2至74頁)。顯見扣案之上開制 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9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 藥。依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就恐嚇犯行部分: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制式手 槍(已填裝子彈)拉滑套後瞄準劉亞澐、游勝恩,並曾陳以 :「養你沒有用、你們兩個要死一起死」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劉亞澐、游勝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前開槍、彈扣案 足憑,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前揭恫嚇話 語係於上開爭吵期間對劉亞澐、游勝恩2人所為云云,然 查,依證人游勝恩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父親懷疑我媽媽因 工作關係在外有認識其他男生,所以堅持要查看我媽媽的 手機通聯,原本我媽媽拒絕出示手機,但因為我父親十分 堅持,我媽媽才配合拿手機讓我父親看,我父親看完手機 後發現有其他男生傳照片給媽媽,就從中借題發揮,更加 爆怒,我就幫忙協調,但是他已經非常衝動不顧我勸阻, 還動手掐我的脖子,最後他竟從客廳沙發下拿出一把手槍 並且拉滑套上膛對著我跟我母親劉亞澐的頭部,並揚言: 「養你沒有用、你們兩個要死一起死」,我試著讓他情緒 緩和後才回到房間內打110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除 證被告恫稱前開話語確係於持槍瞄準其2人期間時所為, 復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講「養你沒有用、你們兩個 要死一起死」這句話,但不是拿槍對著伊前妻頭部時說的 ,是因為伊兒子要打伊,伊才說這句話等語,亦徵被告並 非係於爭吵結束後,始陳稱前開話語,又衡以槍枝、子彈 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極大之危害,此為一般人所深知, 而被告當時於盛怒情況,竟無視危險而持槍對著劉亞澐、 游勝恩2人,衡情被告自難保持沈默而會伴隨其他衝動之 話語,而因此向其2人恫稱:「養你沒有用、你們兩個要 死一起死」等語,業屬合理之情。再者,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對他人瞄準之行為,該受瞄準之人其生命、身體定 會產生相當之恐懼、危害,此為一般人所是認,並由游勝 恩當時旋即試著安撫被告之情緒後,立即進入房內打110 報警更足印證,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劉亞澐、游 勝恩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
(三)綜此,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前開制式槍、彈,並對劉 亞澐、游勝恩為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 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 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9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稱之槍砲、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為 一行為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罪論處。另被告持裝填子彈之手槍拉滑套後瞄準劉亞 澐、游勝恩2人,而以此方式同時威嚇其2人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同種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 告並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雖辯稱其均自白犯行,且有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係 來自其已死亡之哥哥,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 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 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 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 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1090、9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前揭持有槍、彈犯行,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上 開槍、彈,伊係整理死去哥哥的房間物品時所發現取得等 語。惟查,被告之哥哥前於被告取得上開槍、彈之前即已 死亡許久,被告以一已死亡之人作為其取得槍、彈之來源 供給者,自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而與前開法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況參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係陳稱,伊係在多年前的某個晚 上,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靈泉禪寺旁的草叢拾獲上開槍 、彈等語,嗣方改稱其槍、彈係來自於其死亡之哥哥等語
,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有所未符。另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 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 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 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 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 。查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法律所嚴 禁,縱如被告所陳稱,上開槍、彈係其整理死去哥哥房間 時所發現,被告當可提出報繳予警察機關,以避免遭受刑 罰之制裁,但被告不僅未為報繳,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 ,並於與前妻、兒子發生爭吵時,於情緒失控下再持上開 槍、彈瞄準其2人,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 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嗣與前妻 及兒子發生爭吵,竟率持前開槍、彈,瞄準其2人,並恫 稱上開恐嚇話語,實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亦對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害人劉亞澐於審 理中陳以被告本性不壞,被告知犯有本件重罪,可能會進 去關,每天都仍在努力工作,希望能留點錢給我們等語, 及被害人游勝恩於審理中陳稱,伊不追究,被告經過本件 之後仍有認真工作,並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等語,均表示為 被告求情之意,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不含已擊發滅失部分),亦屬違 禁物,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送鑑定時試射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 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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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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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制式手槍(含彈│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1枝 │擊發功能正常│ │
│ │匣1 個,槍枝管│自動手槍,為克羅埃│ │,可供擊發同│ │
│ │制編號:110213│西亞製HS2000型,槍│ │口徑制式子彈│ │
│ │6910號) │號遭變造為27892, │ │使用,認具殺│ │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 │ │結果,研判槍號為27│ │ │ │
│ │ │692(滑套、槍管) │ │ │ │
│ │ │、27?92(?表無法│ │ │ │
│ │ │重現,槍身),槍管│ │ │ │
│ │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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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制式子彈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18顆│其中6顆經試 │ │
│ │ │彈 │ │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經刑事局採│ │
│ │ │ │ │樣試射之6顆 │ │
│ │ │ │ │均已滅失,而│ │
│ │ │ │ │毋庸沒收;其│ │
│ │ │ │ │餘12顆則屬違│ │
│ │ │ │ │禁物,應予沒│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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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制式子彈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1顆 │彈底發現有撞│ │
│ │ │ │ │擊痕跡,經試│ │
│ │ │ │ │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經刑事局採│ │
│ │ │ │ │樣試射已滅失│ │
│ │ │ │ │,而毋庸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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