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8號
KLDM,105,訴,678,201701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鳳
被   告 唐文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唐文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唐秀鳳唐文程係姊弟關係,唐秀鳳唐文程明知其母唐阿 招已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死亡,權利能力消滅,不得為法律 行為之主體,且唐阿招死亡所有財產均為遺產,應屬全體繼 承人即唐秀鳳唐文程唐凱唐文良唐秀琴唐秀英唐玉梅公同共有。唐秀鳳唐文程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唐阿招業已過 世而未及通知基隆市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 郵局,及唐文程保管唐阿招所有基隆市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分別於104年6月23日及25日 ,一同前往基隆市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唐阿招之印鑑 章,並偽以唐阿招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各1 紙,持之交付不知 情基隆市農會人員行使,先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32萬4千元,另於同年月25日,一同前往基隆 七堵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唐阿招之印鑑章 ,並偽以唐阿招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之交付不 知情郵局人員行使,提領帳戶內23萬元之存款,均足生損害 於唐凱唐文良唐秀琴唐秀英唐玉梅及基隆七堵郵局 及基隆市農會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凱唐文良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唐凱唐文良唐秀琴唐秀英李春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29號卷第11頁、第40頁、第61、62 頁、104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4、5 頁、36至47頁、66至71 頁),並有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基隆市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基隆七堵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 隆市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監視錄影列印畫 面附卷可稽,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已死亡之唐阿招存款戶印鑑章、存 摺,提領該存款帳戶之款項甚明。從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明知唐阿 招已死亡,竟冒用已死亡之唐阿招名義,偽造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及提款單,分別並持向不知情之基隆市農會行員及郵局 人員行使之,而提領前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唐凱唐文良唐秀琴唐秀英唐玉梅基隆市農會及郵局對於存款帳 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盜用唐阿 招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唐阿招業已死亡,竟仍冒用唐阿招名義, 提領上開存款,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其提領款項之動機係為支付唐阿招之喪葬費等費 用支出,並未供己花用,且已於104年10月2日存回唐阿招之 帳戶,有基隆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基隆七堵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足證,且其等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 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四、又查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且考量其等以領取唐阿招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目的 係支付各項喪葬費、醫療費等相關支出,雖結果未使用在前 開相關支出,但其等動機單純,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已分別存回唐阿招上開帳 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復參酌被告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等情狀,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均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 、37之2 、38之1 至38之3 、40之 2 等條文及第5 章之1 、第5 章之2 章名,且經總統公佈, 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 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 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 文書所領取之現金20萬元及32萬4 千元、23萬元,為被告等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 沒收之;惟查,前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104年10月2日存入 唐阿招帳戶,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等偽造「唐阿招」之取款憑條2 紙及 提款單1 紙,已分別持交基隆市農會及郵局人員行使之,已 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 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等於上揭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蓋印之「唐 阿招」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