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敏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林哲敏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339號裁定,將符合減刑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 有期徒刑6 月,與不得減刑之運輸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 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林哲敏仍不知悔改,其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 命)及麻黃(Ephedrine)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先驅原料),並分別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及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且愷他命、麻黃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 1 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詎林哲敏為貪圖運毒利益,乃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應允與「阿文」等貨主共同運輸毒品。林哲敏即 於102年11月間,與邱敏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 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 執行中)、李清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 月14日 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 中)、大陸地區人民龔旭波(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獲假釋出監
並經安排遣返大陸)、台灣地區綽號「阿文」(音同)及另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台灣地區成年男子、大陸地區綽 號「阿圖」(音同)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林哲敏提供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出資購買、船主 登記為陳君萍之「新發富」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 0) 負責接運毒品,並負責與台灣地區綽號「阿文」等貨主 聯絡及毒品運輸事宜,另指示龔旭波駕駛「新發富」漁船前 往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及麻黃進入臺灣地區,及由龔旭波 與大陸地區負責安排載運毒品事項之「阿圖」聯繫。林哲敏 另為使「新發富」漁船得以報關出入港,乃委由龔旭波以每 公斤毒品2,500 元之代價,尋找李清保協助駕駛漁船、報關 及私運愷他命、麻黃。其等由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龔旭波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及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新發富」漁船上衛星電話、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李 清保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相互聯繫本 件運毒及與大陸地區之「阿圖」等人聯絡接洽毒品入境事宜 之用。謀議既成,林哲敏及邱敏龍為掩飾其等前開共同運輸 毒品入境之情,乃要求龔旭波與李清保於102 年12月4日、5 日、8 日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海釣魚,製造該漁船有正常 出海從事漁獲之跡象。嗣接運毒品日期確定後,林哲敏於10 2 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許,駕車搭載邱敏龍,將預先購 妥之「漁貨」1 批,運送至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由邱敏 龍指示龔旭波將該批「漁貨」搬運至「新發富」漁船上,製 造該船有出海捕魚之假象,並作為漁船接運毒品返回時,掩 飾運毒犯行之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貨主「阿文」等先 行支付200萬元現金交給林哲敏,林哲敏取得200萬元後,在 新北市萬里區港東路之野柳漁港,將200 萬元交給李清保, 指示李清保轉交予龔旭波。龔旭波取得該款項後,依彼等謀 議內容,取出20萬元交給李清保,作為李清保運輸毒品之先 期報酬(前金),另外180 萬元,則屬龔旭波與大陸地區負 責載運毒品之「阿圖」等人之運毒報酬,分配比例由龔旭波 與「阿圖」自行協議(嗣龔旭波交付130 萬元予「阿圖」, 剩餘50萬元置放於龔旭波所有黑色行李箱內,留作自己本件 運毒報酬)。龔旭波及李清保即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 李清保駕駛「新發富」漁船搭載龔旭波,自新北市萬里區野 柳漁港報關出海。嗣於103 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龔旭波與 李清保二人流輪駕駛「新發富」漁船抵達大陸地區泉州外海
一帶海域後,由龔旭波以衛星電話與「阿圖」聯絡毒品接運 交易事宜,雙方遂約定在東經119 度、北緯24度58分、約距 泉州外海10多海浬處之海面上(約位於金門東北方33.6海浬 處,屬我國與大陸地區重疊之經濟海域內)接駁毒品。龔旭 波與李清保於翌日(103年1月2日)凌晨0時許,駕船抵達該 處後,龔旭波即將現金130 萬元之報酬交給「阿圖」,「阿 圖」乃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共同自 船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船隻上,將21大袋內含共計410 包之愷 他命(毛重合計417,060.8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0 6,052.07公克)及16大袋內含208包之麻黃(毛重294,377 .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86,515.70 公克)等第三、 四級毒品,交給龔旭波及李清保,龔旭波及李清保將上開毒 品藏置船尾密艙內,隨即駕船返回臺灣,並於同(2) 日晚 間6 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野柳漁港,而私 運進入臺灣地區。同(2)日晚間8時許,邱敏龍先負責拉船 繩固定船隻,隨即騎乘車牌 8HM-91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近 來回巡視觀察,林哲敏則與龔旭波、李清保及另二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毒品自「新發富」漁船搬運 至向不知情之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來之車牌RAA-1901號 自用小貨車上。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聲 請對林哲敏、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上開情資,乃會同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同(2)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新北市 萬里區野柳里野柳漁港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四級毒品愷 他命、麻黃,衛星電話、行動電話及龔旭波所得報酬現金 50萬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本案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 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 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 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或自白供述出 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 據。
二、非供述證據
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等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庭及移審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龔旭波 、李清保、邱敏龍所供、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莊佳 成、方元禮、洪進能、徐宏杰、林陳牡丹、關雅惠、蕭博元 、王獻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252號【下稱第1252號】卷一第28-30頁、 第72-73頁、第68-71頁、卷二第107頁) 、機漁船(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第1252號卷一第49頁)、漁船進出港紀錄 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號【下稱 第219號】 卷第34-35頁)、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第219 號卷第3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1月28日漁二 字第1031201277號函、103年6月12日漁二字第1031210237號 函暨所附「新發富」漁船於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2日之 VDR航跡資料(光碟)(第1252號卷一第50-62頁、卷二第38 -39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二一岸巡大隊103年6月12日北二一字第1032602235號函暨 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第1252號卷一第20
5-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252號卷一第63-65頁)、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第1252 號卷一 第66-67頁、卷二第11-14頁)、刑事警察局初步勘察報告( 第219號卷第26頁)、103年1月2日野柳漁港新發富漁船運輸 毒品案現場圖(第1252號卷二第32頁)、照片(第1252號卷 二第33-36頁、第219 號卷第27-32頁)、永笙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219號卷第201-2 02頁)、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卷第106頁)等在卷可稽,及毒品愷 他命、麻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衛星電話、現金50萬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 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有修正;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 施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雖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罰金刑部分, 修正前為「1千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億元以下罰 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4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輸入愷他命、麻黃之毒品與藥事法之法規競合1、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 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是愷他命既屬第 三級管制藥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麻黃亦同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及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麻黃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或輸入;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 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 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 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 ,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另依行政院歷年來公告禁止使用、 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等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前開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然依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下同)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 1757號函示意旨,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 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麻黃 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雖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 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 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 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制藥品之
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核准,而該局至今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目前經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 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同改制稱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 00號及99年4月9日 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等函示意旨可考 。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 條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 ,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林哲敏與共犯龔旭波、邱敏龍、李 清保、「阿文」等人所私運進口之愷他命為白色細晶體(見 扣案愷他命照片及鑑定書)、非屬注射液型態,麻黃亦無 衛生署許可輸入字號,而係被告與共犯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 輸入國內,顯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 ,自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第313 4號、第3268號、第40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與共犯等人未經核准私運輸入之愷他 命及麻黃,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擅 自輸入愷他命或麻黃者,除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第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規定外,亦應併有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罰責規定之適用;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 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可資參照)。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運輸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無論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或麻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本刑均顯較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說明,本於「 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自均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處斷。(三)愷他命、麻黃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 款所列之第三、四級毒品外,另依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 台財字第1010047532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第一點之(三)公告,亦均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 他命、麻黃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 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又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 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 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 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 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 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 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 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 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 ,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 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 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 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 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 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
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 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龔旭波、邱敏龍、 李清保、「阿文」等人輸入之愷他命及麻黃,係「阿圖」 等人自大陸地區駕船於泉州外海海域,交由共犯龔旭波、李 清保所駕之「新發富」漁船接駁運送後,於103 年1月2日晚 上6 時許,運輸走私入境臺灣,是毒品之起運點為大陸地區 ,故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論係運輸第三 、四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 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 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三、四級毒品 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愷他命、麻黃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運輸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四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五)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 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雖未與李清保直接聯絡,而係透過龔旭波與李清保 協議運毒事宜,且李清保非一開始即加入謀議,仍分別分擔 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龔旭 波、邱敏龍、李清保、「阿文」、「阿圖」及另4 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同時有 加重(累犯)、減輕(偵審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七)被告所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受邱敏龍、龔旭波二人 之慫恿勸說,因而基於與二人之交情,不便拒絕,乃提供「 新發富」漁船運毒,被告於本案非「首謀」地位,僅出借漁 船,而居於附從角色,被告已知錯能改,本件有「法重情輕 」之情狀,而主張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聲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1 頁、同日刑事辯護狀第2-4頁);然按: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
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 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 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為本案運毒犯行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且其母親 擁有「新發富」漁船,並非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又被告在 此之前,已有1 次駕駛動力舢舨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科素行,本件非但係於前開犯行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之累犯,且係「重蹈覆轍」,復再犯同性質之運輸 毒品罪,未見有何辯護人所稱「人非聖賢、孰能無過」、「 知錯能改、善莫大焉」之反省悔過之心。且本件由被告與「 阿文」方面之貨主聯繫,「阿文」交付之200 萬元購毒費用 ,亦係經由被告之手交付予李清保或龔旭波,龔旭波與李清 保並未能直接與幕後貨主接洽聯繫,被告復提供自己母親之 「新發富」漁船供接運毒品,運毒所能獲得之報酬,亦遠超 出龔旭波甚多。是被告並非單純僅聽命行事或居於最下層之 地位可明。再者,本件輸入之第三、四級毒品,重量多達近 7 百公斤,數量之鉅、情節之重,與中、大盤毒梟堪可比擬 ,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鉅,造成毒品流傳之 廣、戕害人體健康之深,已無庸贅言。又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純因貪圖運毒暴利 ,而「利益薰心」,再度鋌而走險運毒,依被告參與本案心 態及情狀,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等情節,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更無所謂「法重情輕」之 處。是以被告所為,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 取。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有漁船從事 漁獲作業,不思安分守己、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為貪圖 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龔旭波、邱敏
龍、李清保、「阿文」等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及麻黃毒 品入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 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 為應予非難;且本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 品麻黃,純度均高達99﹪,愷他命純質淨重已有4 百多公 斤,若以每次施用份量為0.1至0.5公克計算,約可供80萬人 次施用,其市價高達約2億元;麻黃純質淨重亦多達286公 斤,更可提煉約143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以每次 施用份量為0.1至0.5公克計算,亦可供約30萬人次施用,市 價亦高達約8 千萬元,此有本院影印之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 律司102年8月19日新聞稿、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防制處「2012 年日本藥物犯罪取締研討會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近 年國內安非他命毒品製造趨勢之分析與檢討」報告、行政院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國立中正大學研究之「毒品與對策 」研究報告及相關新聞節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影印資 料),是被告所為影響甚鉅,猶不應輕縱。又施用愷他命等 毒品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除成癮難以戒除外,尚會造成膀胱 纖化,損傷泌尿系統,進而不自主排尿,終身依靠尿布及尿 袋生活,更會令人產生分離性幻覺,導致腦部永久損害等不 可逆性之後遺症,再者愷他命等毒品為近年最猖獗之毒品, 嚴重氾濫更入侵校園,戕害青少年身體健康與校園風氣,而 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甚鉅,一旦成功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並引起貪覦暴利之徒的效法,誘發各 種違法犯行,導致犯罪多米諾骨牌效應,對社會造成巨大危 害(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事項、 論罪科刑及沒收(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理由欄伍、撤銷改判之理由所載),是被告等運輸入 境之愷他命及麻黃毒品數量甚多,流佈之廣、危害之深, 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顯重於共 犯龔旭波、李清保等情,及被告已有1 次運毒前科,仍不思 悔改,再次運毒,且本件運毒之數量之鉅,更甚於前案,原 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毒 品幸未流入市面,危害尚可控制,暨本案純粹擔任「交通」 角色,非幕後真正貨主,兼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利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原有 正當工作(漁撈業)、家境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沒收
1、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 「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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