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喬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423、3786、3787、3788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蒞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總計5.073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只)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均沒收之;扣案之○九八三六一九一七七號三星行動電話壹支、○○○○○○○○○○號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九六六○○二九二三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不詳廠牌,各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子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其愷他命1公克之取得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思以0.4、1、1.5公克1500元之價格賣出而營利,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插 有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IPHONE6S行 動電話)、0000000000(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 易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 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人,詳細交易情節,詳如附表編號1至 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嗣警方聲請通信監察,於民國105年8 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朱子喬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另扣得非販賣愷他命所得之100元)、其所有販賣 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一同扣案之SIM 卡為小卡,並非0000000000號之大卡,詳後述)、00000000 00(IPHONE6S行動電話,含SIM卡)號之行動電話2支、其所 有供販賣之愷他命7包(起訴書贅載含愷他命咖啡包1包,含 愷他命咖啡包1包經鑑定應為含咖啡成分)、其所有含愷他
命粉末之吸管1支,其所有供施用愷他命用之殘渣袋2個,並 攜回警局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朱子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朱子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柯思如、王淯萱、王駿 騰、趙尹千、林佳儀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綦詳,又有14,100元、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0000 000000(IPHONE6S行動電話,含SIM卡)號之行動電話2支、 愷他命7包、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殘渣袋2個等物品扣 案為證(14,100元扣押物品清單為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字 第1561號、基隆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05年度偵字第3423 號偵查卷第141頁正反面),扣案之愷他命7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2包(編號1、3) 淨重合計1.42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2 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5包 (編號2、4~7),淨重合計3.64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64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成分,另1包(編號9)淨重24.2110公克,取樣0.679 8公克,驗餘淨重23.5312公克,檢出Caffeine成分,含白色 粉末之吸管1支(編號8),淨重0.3080公克,取樣0.0005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0.3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電 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 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供承:其販賣愷他命的成本1公克是400元,而以 0.4、1、1.5公克1500元之價格賣出乙情(見本院105年11月 4日、106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自有利可圖,足認被告係 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愷他命,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等10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上開10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所為雖實屬不該,惟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0次,對象僅5
人,每次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每次交易 價格僅為1500元,販賣愷他命之重量每次亦僅0.4、1、1.5 公克不等,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為單親家 庭,自幼扶養被告之袓父為重度肢障,長年臥病在床,並有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考,被告亦需協助照料其袓父,因 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 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0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再遞減之。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 為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前無犯罪前科, 為貪圖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之情節,惟兼慮及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臨時工(以上見3423號偵查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業物流揀貨人員)、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多、販賣毒品次數、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宣告 緩刑乙節,惟查,被告本件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愷他命 之次數高達10次,且每次均交易成功,雖被告因偵審中均自 白而減輕,又因有情輕法重酌減其刑再遞減之情事,惟經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要件,自難宣告緩刑,併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附表編號4、6~10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5 號行為,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 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 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 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沒收:
⒈查獲之毒品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 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 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愷他命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2包 (編號1、3)驗餘淨重合計1.4275公克,另5包(編號2、 4~7)驗餘淨重合計3.6455公克,含白色粉未之吸管1支 驗餘淨重合計0.3075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63頁正反面),且用以盛裝如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7只、 吸管1支,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實不可析離,堪認上開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 總計5.073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只 )及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愷他命本來是要 販賣的乙節(見3423號偵查卷第4頁),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犯 行之附表編號5部分宣告沒收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 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號所示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編號1至2、4至10號均為150 0元,編號3號為500元),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號部分分別宣 告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 合計14,000元,則扣案之100元,並非被告販賣愷他命所 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
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6S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不詳廠牌)、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106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6S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 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未扣案之000000 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被告於本院106年 1月13日審判時供稱每支以約1500元購得),既未扣案, 則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咖啡1包、殘渣袋2個、不詳號碼之SIM 卡1張(與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一同扣案,惟該SIM 卡係小卡,並非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大卡,詳見本院卷 第30頁正反面,被告105年9月14日調查筆錄),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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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罪名及應處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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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思如於105年7月2日19時5分38秒許持│監聽譯文見臺灣│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1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察署105年度偵 │六一九一七七號三星行動電話壹│
│ │,朱子喬接續於同日19時46分33秒許以│字第3423號偵查│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上揭行動電話聯撥打柯思如上揭行動電│卷第32 、33頁 │佰元沒收之。 │
│ │話聯絡、柯思如接續於同日19時55分16│ │ │
│ │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 │ │
│ │動電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7月2日1│ │ │
│ │9時55分16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七堵 │ │ │
│ │區東新街公園,以1,500元之價格,販 │ │ │
│ │賣1包約1.5公克之愷他命予柯思如,並│ │ │
│ │向柯思如收取1,500元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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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淯萱於105年7月1日23時48分9秒許持│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偵卷第45頁正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面 │六一九一七七號三星行動電話壹│
│ │,王淯萱接續於翌(2)日1時2分0秒許│ │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 │佰元沒收之。 │
│ │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7月2日1時2 │ │ │
│ │分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 │ │
│ │OK店(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中山區中山│ │ │
│ │一路大番檳榔攤),以1,5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1包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王淯萱,│ │ │
│ │並向王淯萱收取1,5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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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淯萱於105年7月6日23時40分52秒許 │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46頁反面│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三│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 │六一九一七七號三星行動電話壹│
│ │命,朱子喬於105年7月6日23時40分52 │ │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 │沒收之。 │
│ │OK店旁邊(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中山區│ │ │
│ │中山一路大番檳榔攤),以1,500元之 │ │ │
│ │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王淯│ │ │
│ │萱,並向王淯萱收取1,500元價金。 │ │ │
│ │ │ │ │
│ │備註:王淯萱購買愷他命後施用,認愷│監聽譯文見同上│ │
│ │他命之品質不好,於105年7月7日0時30│偵卷第6頁反面 │ │
│ │分22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47 頁 │ │
│ │揭行動電話要退貨,朱子喬後退1,000 │ │ │
│ │元予王淯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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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駿騰於105年3月24日17時15分46秒許│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72頁正反│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九六│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面 │六○○二九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命,王駿騰接續於同日17時36分09秒許│ │(不詳廠牌,含SIM卡壹張)沒 │
│ │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3月24日17時│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6分09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中正區義│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路玉山銀行對面,以1,500元之價格 │ │伍佰元沒收之。 │
│ │,販賣1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王駿騰,並│ │ │
│ │向王駿騰收取1,500元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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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駿騰於105年7月19日0時7分58秒許持│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偵卷第75頁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 │六一九一七七號三星行動電話壹│
│ │,朱子喬接續於同日1時10分14秒許、1│ │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時18分42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王駿│ │佰元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騰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 │ │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伍點│
│ │年7月19日1時18分42秒許後不久,在王│ │零柒參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 │駿騰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 │離之包裝袋柒只)及含第三級愷│
│ │附近大廟(起訴書記載為新北市瑞芳區│ │他命粉末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
│ │粗坑口路路口),以1,5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1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王駿騰,並向│ │ │
│ │王駿騰收取1,500元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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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趙尹千於105年3月15日3時20分47秒許 │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94頁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七│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 │五○一八○二號IPHONE6S行動電│
│ │命,趙尹千接續於同日3時43分09秒許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 │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3月1 5日3時│ │之。 │
│ │43分09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仁愛區廟│ │ │
│ │口凱悅KTV樓下附近(起訴書記載為基 │ │ │
│ │隆市仁愛區仁愛路與愛三路交岔口處)│ │ │
│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愷他命約│ │ │
│ │1公克予趙尹千,並向趙尹千收取1,500│ │ │
│ │元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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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趙尹千於105年3月15日23時40分31秒許│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94頁反面│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七│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 │五○一八○二號IPHONE6S行動電│
│ │命,趙尹千接續於翌(16)日0時4分2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 │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動電話聯絡,朱子喬接續於翌(16)日│ │之。 │
│ │2時45分21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趙 │ │ │
│ │尹千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 │ │
│ │5年3月16日2時45分21秒許後不久,在 │ │ │
│ │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玉山銀行門口,以│ │ │
│ │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愷他命約1公 │ │ │
│ │克予趙尹千,並向趙尹千收取1,500元 │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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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趙尹千於105年4月1日1時9分7秒許持用│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09│偵卷第95頁正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面 │五○一八○二號IPHONE6S行動電│
│ │趙尹千接續於同日1時24分36秒許以上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 │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話聯│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絡後,朱子喬於105年4月1日1時24分36│ │之。 │
│ │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兌│ │ │
│ │宸檳榔攤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 │ │ │
│ │賣1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趙尹千,並向趙│ │ │
│ │尹千收取1,500元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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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趙尹千於105年6月20日20時26分37秒許│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偵卷第95頁反面│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九七│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96 頁 │○一九九一六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命,趙尹千接續於同日20時48分16秒許│ │(不詳廠牌,含SIM卡壹張)沒 │
│ │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上揭行動電│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6月20日20時│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8分16秒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中山區光│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華路白米甕砲台附近,以1,500元之價 │ │伍佰元沒收之。 │
│ │格,販賣2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趙尹千,│ │ │
│ │並向趙尹千收取1,500元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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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佳儀於105年6月10日20時3分9秒許持│監聽譯文見同上│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子喬之│偵卷第110頁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八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 │五○一八○二號IPHONE6S行動電│
│ │,朱子喬接續於同日20時25分4秒許以0│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 │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駿騰上揭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行動電話聯絡後,朱子喬於105年6月10│ │之,未扣案○九七○一九九一六│
│ │日20時25分4秒許後不久,在林佳儀基 │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
│ │隆市○○區○○街0000號對面(起訴書│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 │
│ │記載為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之OK便利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店),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 │時,追徵其價額。 │
│ │4公克愷他命予林佳儀,並向林佳儀收 │ │ │
│ │取1,500元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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