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勤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勤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煒勤曾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黃煒勤於104年2、3月間,化名「雷亞樂」並以花名 「蕾蕾」在特種場所上班,因而認識客人李正雄,李正雄因 同情黃煒勤經濟狀況不佳且單身獨力扶養兒子,不時給予黃 煒勤數千元花用,黃煒勤猶欠缺大筆金額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5月13日9時20分許起,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其母親往生,需向李正雄借款 ,以支付喪葬費及辦理房屋繼承登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稱每星期可還款3萬5千元,4個星期清償完畢, 李正雄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乃於104年5月13日,至新北巿 淡水區淡金路二段145號14樓黃煒勤住處樓下,將現金12萬 元交予黃煒勤,黃煒勤即以「雷亞樂」名義簽立借據及面額 為12萬元本票1紙交予李正雄,以為擔保還款。㈡於104年5 月20日9時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欲向 二個哥哥購買母親之房屋遺產共有部分,尚缺款9萬元,並 稱添購家具出租上開房屋後,即可收入租金償還借款,李正 雄不疑有他,同意借款8萬元,黃煒勤乃於同日上午至新北 巿金山區中山路310號李正雄經營之修車廠,向李正雄拿取 現金8萬元,並以「雷亞樂」名義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 以為擔保還款。㈢於104年5月20日1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房屋貸款短少1萬元,向李正雄借款 ,李正雄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乃於104年5月29日,依黃煒 勤要求,至金山郵局匯款1萬元至黃煒勤之兒子雷仲賢在豐 原郵局帳戶。㈣於104年6月9日17時37分起,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其哥哥酒駕為警查獲,需至新竹地 區辦理交保事宜而向李正雄借款,李正雄不疑有他而同意, 黃煒勤遂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巿金山區中山路310號李正 雄經營之修車廠,向李正雄拿取現金3萬7千元,並以「雷亞
樂」名義簽立面額3萬7千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還款。㈤於 104年6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其因 施作人工流產手術,需購買中藥補身而向李正雄借款,李正 雄不疑有他同意借款,黃煒勤乃於同日20、21時許,至新北 巿金山區中山路310號李正雄經營之修車廠,向李正雄拿取 現金2萬8千元。嗣於104年7月10日,黃煒勤向李正雄稱欲以 其大哥所開立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1紙,償還共28萬5千元之 借款,惟因支票面額超過借款數額,要求李正雄再拿出6萬5 千元之現金,李正雄對黃煒勤已起疑心,乃佯稱身上現金不 足,需駕車前往哥哥住所拿取現金,黃煒勤乃搭坐李正雄自 小客車,然李正雄駕車附載黃煒勤至派出所報案,經警查調 黃煒勤身分證號時,李正雄始知黃煒勤本名並非「雷亞樂」 。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煒勤坦認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詐欺取財犯行, 惟否認犯罪事實㈤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4年6月間我 在台北酒店上班期間懷孕流產,因為沒有上班所以被扣薪水 2萬8千元..我打電話給李正雄跟他講這件事,並且跟他說我 要買中藥補身;2萬8千元我確實用在人工流產8千元、買中 藥生化湯,另外支付公司扣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3、5月20日、5月29日、6月9日以不實 理由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借款,致證人因而信以為真出借 12萬元、8萬元、1萬元、3萬7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通訊記錄、證人104年5月29日在金山郵 局匯款單據、被告兒子雷仲賢在豐原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簽立之借據1紙、本票3紙附卷可稽,該部分犯罪事實已堪 明確,先予敘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104年6月底之前服用他人給的RU486藥劑而為 人工流產,亦有至婦產科回診云云,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之健保就診結果,被告於104年5月 1日起至6月30日止,僅有104年6月14日曾至台北馬偕醫院就 診之記錄,本院再向台北馬偕醫院函詢被告於上開期日就診 之病因,該院函覆被告係於104年6月14日上午因胸悶不適至 該院急診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30日 健保醫字第1050063297號函、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5日馬 院醫急字第1050004436號函暨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是 被告自述之懷孕時間前後,並無至婦產科就診之記錄,是否 確有懷孕實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購買驗孕試劑雖然便利,惟 衡以一般常情,有懷疑懷孕之婦女除以驗孕試劑檢驗外,均 會再至產科求診,由醫師確認有無懷孕,以為後續護理,欲 服用藥物實施人工流產亦需由醫師確認婦女懷孕後而為處方 ,否則尚未確認懷孕即自行服藥為人工流產,有大量出血致 死之可能,被告為育有一子之成年婦女,應有上開常識,又 現無配偶,亦無需隱匿外遇懷孕等怯於就醫之情,從而被告 既無產科就診記錄,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曾有懷孕並實 施人工流產之情,是被告自述於上開時間因人工流產而需補 身一節,難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得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產 數額,告訴人受損之情節;同時衡酌被告105年5月17日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新北巿金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李正雄 之現金共28萬5千元,被告迄105年12月1日止已償還6萬9千 元,雖尚未能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現仍陸續償還中,堪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倘若就此尚未償還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煒勤於104年5月13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樓下警衛室旁 ,向告訴人李正雄詐得現金12萬元後,填寫並交付票號0000 00號、面額12萬元、發票人:雷亞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 104年5月13日之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1張及以雷亞樂名義簽 立之收據1紙(起訴書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予 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而行使之。㈡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上午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修車行內,向 告訴人詐得現金8萬元後,當場填寫並交付票號054372號、 面額8萬元、發票人:雷亞樂之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1張及以 雷亞樂名義簽立之收據1紙(起訴書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事實)予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而行使之。㈢被告於104 年6月9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告訴人之修車行內,向告訴人 詐得現金3萬7千元後,填寫並交付票號054373號、面額3萬7 千元元、發票人:雷亞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9 日之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1張及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之收據1紙 (起訴書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予告訴人收執以 供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3次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末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 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 ,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 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 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 ,最高法院復有88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煒勤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之證述及被 告簽立之票號054371號、054372號、054373號本票及借據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上開本票3紙及借據1 紙交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酒店上班,一律使用化名雷亞 樂,都沒有把真名告訴客人,所以李正雄一直以為我叫雷亞 樂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本票上提供的均是真 實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僅有姓名部分使用藝名,並非 基於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雷亞樂」名義,於104年5月13日簽立票號054371號 本票及借據各1紙、於104年5月20日簽立票號054372號本票1 紙、於104年6月9日簽立票號054373號本票1紙,有上開本票 及借據附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起訴書就被告之論罪部分,雖認被告104年5月20日、104年6 月9日均有偽造收據而行使,均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均未記載被告有偽造借據並交 付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李正雄於申告時證稱被告僅於104 年5月13日借款12萬元時以雷亞樂名義簽立借據1紙,且其所 提供被告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之借據亦僅有1紙(分見104年度 他字第742號卷第3頁、第15頁),是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
㈡、㈣之事實中,被告均無簽立借據之行為,從而公訴意 旨在論罪中認被告上次2個時地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實屬無據,首應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均屬 偽造他人名義一節,惟查:
⒈系爭本票3紙及借據1紙,被告除填寫姓名為「雷亞樂」外, 尚有記載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住址,並加捺指紋等足以 辨識人別之資料(見同上他字卷第13、15頁),經查其上記 載之身分證號碼確為被告之身分證號,又本院依上開地址傳 喚,被告均可收受傳票後到庭,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確係至被告上開住址樓下警衛室與被告見面,是被告自案發 時迄今均居住在上開地址無疑,而被告於104年6月14日至台 北馬偕醫院就醫時,亦係留存本票上所載之同一電話號碼, 此均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台 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7、11-3、 37、41-1頁),顯見除姓名外,上開記載確為被告之真實身 分證字號、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無誤。被告簽立 本票及借據時,除不願簽署真名外,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資 料均為真實,實與一般偽造票據者為逃避付款責任,而無權 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票據,使持票人無從追索其付款責任之行 為有別。
⒉被告雖未使用真名與告訴人往來,然衡以現今社會常情,與 他人往來或結識之管道多種,交情生疏有別,有為保留隱私 之種種原因,在生活中以自取之英文名、化名、暱稱而與他 人來往者,時有所聞,未必定然將自己之真名或全名告知他 人。被告係在特種營業場所工作時與告訴人認識一節,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直承無誤,衡以該特殊工作之性質常情,多以 花名、藝名等為名稱代號,且上開工作場所中認識之客人, 並非日常生活中之一般友人,不欲客人知悉其真實姓名而使 用其他化名,實為常情,則被告既對告訴人自稱姓名為「雷 亞樂」,縱以「雷亞樂」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均知 悉實為被告本人所為,不致錯認為另一名為「雷亞樂」之人 所簽立,難謂被告係有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 書。
⒊況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 、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 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 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 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
,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 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 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 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 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 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 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 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 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參照)。而被告除對告訴人自稱為「雷亞樂」外,其日常 生活亦係使用「雷亞樂」之名收取郵件、包裹,有被告提出 之新北巿淡水區淡金路二段125~171號「伊東巿社區管理委 員會」掛號包裹領件單、郵件簽收表共6紙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55-57頁),是堪認被告日常生活中確係使用「雷亞樂 」為其別名一情為真,則被告以「雷亞樂」之名簽發本票及 收據,確實係以自己名義所為,難謂係冒用他人名義。 ⒋告訴人與被告為現實生活認識之人,僅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 ,被告應告訴人要求而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親眼目 睹,已知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被告所簽立,被告雖隱匿自己 真名、身分,而蓄意以化名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後交予告訴 人,或有難言之隱,然參以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均未否 認以雷亞樂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而該本票上尚記載 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並加捺指印,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均知系爭本票、借據係被告所簽發,實難認被告以 其慣用之化名「雷亞樂」於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即構成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所舉證據 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