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42號
TPDM,89,訴,342,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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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聯福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盧聯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盧聯福張龍輝(通緝中)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案外人吳月英之身分證件,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 處不慎遺失,為張龍輝所拾獲,竟將之侵占入己,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盧聯福 向案外人周國珍收受車號00—二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抵償周國珍積欠之債務, 竟為圖逃避違規罰鍰、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追繳,推由張龍輝提供前揭侵占之 身分證予盧聯福,並由張龍輝盧聯福向該管監理機關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移轉 登記,且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吳月英之姓名,另押蓋偽刻吳月英姓名之印 章,而後提出申請,使臺北市監理處之承辦人員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登載為吳月英 所買受,並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盧聯福,且進而輸入電腦提供予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由該二機關據以徵收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 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五 月間,因吳月英收受大量罰鍰催繳通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舉,始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盧聯福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亦可憑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聯福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業據告訴人吳月英到庭指訴甚詳, 並有吳月英申請書、違規查詢報表、領牌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 詢、變更歷史查詢、車籍查詢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各一件、照片三張及違



規地點查詢表一冊等,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聯福固供認知悉系爭車輛由張龍輝辦理登記為吳月英,且積欠罰鍰達 新臺幣數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張龍輝因欠 款,得知伊車輛過戶之事,願以提供吳月英本票、代辦系爭車輛過戶及支付相關 費用,以供作抵債用,並不知張龍輝與吳月英間有何干係,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經查:
(一)詰之告訴人吳月英國民身分證如何遺失一節,於警訊中指稱:「我身分證件於 八十二年十月間在松山機場附近連同手提包一起遺失,我沒有去報案僅直接去 戶政事務所重領一張身分證件」;於偵查中則陳以:「本票是我簽的,但是八 十三年我向陳先生借錢簽的,我並未將身分證交給陳先生,至於身分證八十二 年十月我去台東時,在松山機場丟掉的,我直接到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請領 身分證。」等情;嗣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你身分證民國幾年掉?)八十 四年掉一次而已。(八十二年有掉身分證事?)沒有,八十二年我有向人借錢 ,身分證件被扣。」,在提示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北市萬二戶字第八八六一○一六六○○號函後旋翻異稱:「(身分證)補 發三次,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等語 (分別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前後所陳非惟出入齟齬,疑竇叢生;且而參諸前開戶政事務所函所示 ,告訴人吳月英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二 月四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三次,吳月英自稱於八十二年十月即發現遺失身分 證,何能遲至一年八月之久始申請補發;又既申請補發三次,焉能確定本案系 爭車輛登記所用之身分證係八十二年十月遺失者,均與常理乖違,要難置信。 另佐以被告所提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之本票一紙,告訴人自承係向「陳先生」者於八十三年借款三萬當時所開立且 僅還款一萬八千元等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及告訴 人偵查中堅稱借款時未曾扣抵身分證,本院調查中更以:「檢察官拿本票給我 看,才想起借款身分證被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可見告訴人借款時係以留置身分證概括授權供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並無遺 失遭侵占之處,況其尚有款項積欠未還,若謂告訴人不知以其名義登記系爭車 輛,其誰能信?觀此,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據為被告 不利之事實認定。
(二)再張龍輝於八十三年間以資金調度為幌,向被告盧聯福借款,並交付面額九萬 四千元之支票一紙,面額各為七萬五千元、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 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元,嗣張龍輝所開支票退票、本票無法兌現且藏匿無蹤 不知去向,盧聯福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告訴詐欺一事,亦經本院核閱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號偵查卷屬實, 且有該偵查影印卷一宗在卷可憑,尤徵被告與張龍輝間確有債務關係之存在一 節,至為顯然。被告辯稱應張龍輝之請託,以代為登記系爭車輛並支付相關費 用以為清償之方式,自非無稽。既係民事上之抵償債務,衡情被告並無要求僅 能登記於張龍輝名下不可之必要,矧查知張龍輝與吳月英間關係亦非被告當然



之義務;至被告就系爭車輛固多次違規未繳罰鍰,亦無非依從前開抵債之約定 ,公訴人執被告於車輛登記後未要求改登記於張龍輝名下及未繳交通裁罰遽論 被告之偽造文書故意,容有速斷。
(三)綜上所陳,告訴人吳月英之指述,殊違情理之常,要難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被告盧聯福所辯張龍輝以代為登記系爭車輛並支付相關費用以為清償所欠債務 ,而交由張龍輝辦理汽車登記,不知張龍輝與告訴人吳月英間關係一事,堪以 採信,自難以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五、共同被告張龍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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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