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號
、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嵩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嵩岳與潘義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其所屬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嵩岳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申設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潘義隆,由潘 義隆轉告知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 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4月24 日前某時,以電話向邱雲煌自稱係友人「陳艾薇」,並佯稱 其經濟發生困難且家人生病無錢就醫,使邱雲煌陷於錯誤, 而於103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王嵩岳上開 帳戶,潘義隆再通知王嵩岳,王嵩岳乃以提款卡至上開帳戶 領出邱雲煌所匯入款項得逞。
二、案經邱雲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嵩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彰化銀行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依 該人之指示前往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是因為潘義隆說要做木材的生意,問伊要不要一起做,並要 伊辦個帳戶借給他,伊心想伊還欠銀行及牌照稅的錢,有帳 戶也比較方便,所以才去申辦上開彰化銀行的帳戶,且把帳 號告訴潘義隆,後來潘義隆說他有錢進來,要伊去幫他領, 所以伊才去幫潘義隆領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於 103年3月21日申請設立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 月1日 彰作管字第1032883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3年7月8日彰東基字第1030000 069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 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而告訴人邱 雲煌遭詐騙後,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邱雲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第12頁反 面至第1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卷第60頁至第63 頁) ,並有臺灣銀行鳳山銀行105年9月2日鳳山營密字第1055002 0031號函暨所附邱雲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告訴人邱雲煌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0 號 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6頁),核與被告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登載資料相符,是告訴人邱雲 煌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並遭人提領等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做木材生意,而將上揭帳戶出借給潘義隆使 用,並依潘義隆指示進行提款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4年5 月28日警詢中先稱:伊申請上開帳戶係為了作為償還銀行欠 款匯款使用,因伊與蔡忠晋是好朋友,蔡忠晋開美髮店需要 帳戶,沒有時間去辦銀行帳戶,所以才把帳戶借給蔡忠晋使 用,但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是由伊保管,伊聽蔡忠晋指示 而去領款云云(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28 頁至第29 頁)、104 年6月9日偵查中稱:伊是把彰化銀行的帳戶借給 蔡忠晋,因為伊跟蔡忠晋是好朋友,所以伊就把帳戶借給蔡 忠晋,但只有給帳號,蔡忠晋再打電話給伊,伊再去領錢云 云(104年度偵字第23號卷第29頁反面)、104年12月17日偵
查中則稱:因蔡忠晋說作生意需要帳戶,所以跟伊借,伊就 去彰化銀行申辦帳戶,辦好後隔了幾天就把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送到蔡忠晋的美髮店,並告訴蔡忠晋密碼云云(本院10 5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改稱:是潘義隆問伊要不要做木材的生意,且要伊辦一 個帳戶借他,加上伊覺得有帳戶對於伊還欠銀行的錢比較方 面,所以才去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開立帳戶,且在隔天把帳 號、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告訴潘義隆,但沒有把存 摺、提款卡交給潘義隆,潘義隆後來跟伊說有錢進來,要伊 幫他領,伊就去幫他領錢云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供出借帳戶之原因、對象及有無交付存摺、提款卡 等節,供述明顯不一;且經本院問及何以於警、偵訊中供稱 將上開帳戶出借給蔡忠晋時,被告乃辯稱:因伊當時沒有跟 潘義隆、蔡忠晋聯絡,蔡忠晋跟潘義隆比較熟,所以才說是 借給蔡忠晋云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卷第45頁),然 而,倘被告所供出借帳戶給潘義隆乙節屬實,則出借帳戶給 潘義隆屬客觀之事實,縱使蔡忠晋與潘義隆較為熟稔,被告 亦無隱瞞實際交付之對象,而謊稱係交付給蔡忠晋之必要, 故被告辯稱: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係出借他人乙節,究否可 採,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3 年間某 日,潘義隆突然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作生意,伊剛好在蔡 忠晋之店內,潘義隆就來找伊,問伊要不要做木材生意,且 要伊辦帳戶借給他,加上伊要還銀行及牌照稅的錢比較方便 ,因此就去彰化銀行開立上開帳戶,且在隔日把帳號、密碼 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告訴潘義隆云云(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470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審理中又稱:伊 後來沒有跟潘義隆一起做木材生意,潘義隆跟伊借帳戶是因 為他有欠稅,不能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扣款,潘義隆要伊去 領錢,伊就去領錢,潘義隆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領錢,有 時候伊會把錢匯入潘義隆指定之帳戶,有時候潘義隆會來找 伊,伊再把錢拿給潘義隆,且潘義隆也會直接來找伊,伊就 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潘義隆,由潘義隆自己去領錢,伊一開 始前幾天有使用過該帳戶匯款買網路的東西,都是買幾百元 的東西,頂多存1000元進去,之後買上就轉出去給買家,而 該帳戶伊也沒有用來還款給銀行使用云云(本院105年度易 緝字第20號卷第5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卷第45頁) ,而觀之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參本院105年 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38頁至42頁),除了103年3月21日開戶 所存入之1,000元外,迄至103年4月21日前,俱無存入1,000
元或轉帳數百元給他人之交易紀錄,而103年4月22日後,雖 有幾次存入1,000元現金,惟亦無被告所稱轉帳幾百元之交 易情形,是被告稱:曾經使用該帳戶云云,並不足採,復參 以被告所供:伊未使用彰化銀行之帳戶來還銀行錢等語可知 ,被告所開立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僅有供潘義隆使用,被 告復依潘義隆之指示提款或提款後匯入潘義隆指定之帳戶。(二)另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將帳戶出借給潘義隆,且聽潘義隆指 示去領錢,並未參與詐騙云云,惟,被告自承:伊本來就有 郵局的帳戶,政府每月的補助津貼都是匯入該郵局帳戶內, 也都是用郵局的帳戶處理自己的金融帳務等語(本院105 年 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3 年間, 並無另行開立之金融帳戶之需求,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被告為具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曾申辦過金融帳戶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證人蔡忠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所證:伊係因被告與潘義隆於103 年間常約在伊的美髮店談 事情,經過幾次後,經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潘義隆,後來幾 次,被告與潘義隆約在伊店內見面,潘義隆先到,跟伊聊天 ,並要伊幫他傳遞訊息通知手上持有帳戶的人去領錢,且潘 義隆曾經跟伊說過「小蔡,你要不要幫我做個工作,因為王 嵩岳辦事不牢,叫他做事情老是出差錯,叫他去銀行領個錢 也會出差錯」,伊跟王嵩岳分在不同的小組,而潘義隆有跟 伊說過張舒微後來有跟王嵩岳合作,包含收訊息跟拿錢,而 被告自己本身就有在收購帳戶,也是車手,不可能把帳戶交 給伊等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益 徵被告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潘義隆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供詐騙被害人之用,復於集團內擔任車手,依潘義隆之 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款無訛,被告前揭所辯,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本件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該罪之情 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潘義隆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忠晋為共同 正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給潘義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且擔任取款之分工,與蔡忠晋無涉,是起訴意旨認蔡忠 晋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中,關 於告訴人邱雲煌部分,因與起訴之犯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處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 與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擔任提供帳戶 及領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邱雲煌財物損失,足認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生危害及分工程度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欺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 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 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 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 被告雖負責提領告訴人邱雲煌遭詐騙所匯入之3 萬元,然被 告供稱,係依據潘義隆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項交給潘義隆 或匯入潘義隆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0 號 卷第53),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揆諸該項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96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王嵩岳與蔡忠晋及其所屬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王嵩岳於103年3月21日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 之帳號告知蔡忠晋,由蔡忠晋轉告知大陸機房之「程哥」, 由該機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猜猜我是誰」之方 式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佯裝熟人攀談,再以缺錢 應急為藉口,致被害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升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6萬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17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蔡忠晋再通知被告親自提領,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經查,本案被告 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因而犯詐欺罪,而移送併辦(除 被害人為邱雲煌部分外)之詐欺罪,並非對原起訴之單一被 害人(邱雲煌)遂行詐取財物,接續詐取財物,而係對不同 之被害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升進行詐騙,且犯 罪之時間、地點亦不相同,故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屬有 別,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犯意不同,顯非同一事實 ,應分論併罰,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被害人朱昆 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升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