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貝云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貝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貝云係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繕為雅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104 年1月至5月間,向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國瑞廠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RAE-1821、RAE-1839、RAM-1065( 起訴書誤繕為RAE-1065)自小客車及TOYOTA廠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5 部,並登記在雅馳公司名下,雙方 約定汽車價金分為48期繳納,雅馳公司得先占有使用該車輛 ,俟分期價款全數給付完畢後,始得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 。詎雅馳公司於繳納部份價金後,因財務狀況惡化,致無力 繳納後續款項,被告為逃避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所持有上開車輛之價金並未付清,該車仍屬告訴人所 有,竟於105年7月間,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 開5 部車輛侵占入己,並留置於雅馳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路○0號1樓之辦公處所任由債權 人將上開5 部車輛開走抵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許文獻於偵訊之指述,及雅馳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現場照片,為其依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雅馳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迄至105年7月間,分期價 款尚未付清卻未再給付,車輛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不諱,但 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雅馳公司是從事機場接送, 公司地址登記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公司的行政 業務也是在該處運作,雅馳公司另外有在桃園市○○區○○ 路0號1樓承租一處一樓店面,主要是作為司機休息室使用, 雅馳公司交給司機使用的車輛,基本上司機白天都是在外面 跑車,晚上司機會把車子自行開回家中,並不會停在文興路 那邊,公司另外有一些閒置的車輛,會停在文興路店面附近 的公有停車場;我是於101年6月間,向他人接手這間公司, 直至104年年底,公司一共有20多台車在跑,公司從104年年 底開始,因為我個人財務出現狀況,無心經營公司,公司有 陸續減縮,只要有司機離職,我就會把車輛賣掉,起訴書記 載的這5 輛車,在105年7月間未再繳納分期款前,已因司機 離職,閒置1個多月以上;我從104年年底就很少進公司,10 5 年農曆年後,就不曾再進過文興路,文興路那邊,我有委 託車隊的隊長,也就是我公司具有管理經驗的司機姚學士, 幫我負責車輛調度、司機應徵等事宜,我聽姚學士的回報是 ,這5 輛車的司機離職後,陸續有一些司機來應徵,但我們 公司的作法是,來應徵後有2、3個禮拜的觀察期,確定要僱 傭後,才會讓司機把車子開回家,不然司機只能白天跑車, 晚上要把車子開回文興路,停在文興路附近的公有停車場, 所以這5台車輛在105年6、7月間,是白天由司機跑車,晚上 停回文興路附近的公有停車場;文興路那邊我跟房東的租期 原本是到106 年5月或6月,我個人的支票於105年6月跳票後 ,銀行將公司帳戶凍結,所以公司的支票也跟著跳票,但是 因為文興路那邊車隊都還有正常在營運,所以我並沒有打算 結束營業,司機擔心積欠的薪資拿不到,也沒有打算離職, 大家的理念是只要公司有在動,就會有錢;起訴書記載的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6月底的分期款跳票,日盛公 司有跟我聯絡,要我說明為何會跳票,還問我要不要付該期 款項,我說我會付,並說我會在105 年7月8日之前把錢匯進 去,當時日盛公司有給我帳號,但日盛公司在期限未到前, 就於105年7月7日左右無預警拖走另外2台公司正常在營運且
有正常繳納分期款的車輛,車號分別是RAE-7205、RAE-7206 ,這2 台車的下一期分期款繳納時間是105年7月18日,日盛 公司把這2 台車拖走時,日盛公司原本答應我的補繳款項期 限105 年7月8日明明還沒有到,而且日盛公司就算要把車拖 走,應該也是拖走分期款跳票的RAM-1091,而不是當時還有 正常繳款的RAE-7205、RAE-7206;日盛公司把這2 台車拖走 後,司機就人心惶惶,大家都逼著我給付薪資,話也有傳出 去給債主,說我已經撐不下去了,所以大約於105年7月中, 就有很多債主陸續到公司要找我,文興路的店面也有很多東 西陸續被債主搬走,當時司機也不願意再去上班,姚學士後 來因為一天到晚有人去鬧,也沒有再進公司,但105年7月間 ,我都有陸陸續續請姚學士到文興路查看現場情況,公司閒 置車輛的鑰匙,原本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裡,抽屜並沒有上 鎖,因為車輛調度有時候會需要使用到,當時姚學士到文興 路查看,有跟我回報說,文興路那裡的東西都被搬的差不多 了,連我們公司最重要的系統主機也被搬走了,還說抽屜裡 的車鑰匙也都不見了,之後他就請民樂街那邊的會計通知文 興路的房東,說我們沒有辦法再租下去,房東就趕快去現場 看,看了之後他就跟我公司的會計小姐說,限我於105年7月 底前把裡面淨空,而且還要扣一個月的押金,後來是姚學士 代我於105 年8月1日去和房東點交;我們公司的車輛大概是 向日盛、匯豐、合迪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105 年8、9月份,陸續有一些把車輛取走的債主打電話給我,說 車子在他們那邊,我都有陸續將債務清償,取回車輛,再把 車輛還給匯豐或迪合,匯豐大約還了2、3輛,迪合大約還了 4輛,我也一直在等取走這5台車的債主會不會跟我聯絡,好 讓我解決債務,取回車輛,我並沒有侵占這5 台車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為雅馳公司負責人,被告以雅馳公司名義,於104年1月 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 RAE-1821、RAE-1839號自小客車,約定分期總價款自104年2 月21日至108年1月21日分48期給付,又於104年4月16日,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約定分期總價款自104年5月9日至108年4月9日分48期給付 ,復於104年5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約定分期總價款自104年6月1日 至108 年5月1日分48期給付,且均約定在雅馳公司未付清總 價款之前,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雅馳公司僅得先 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 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則均以雅馳公司
名義開立支票給付分期價款,惟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自 105 年7月1日起開始跳票,告訴人乃派人尋車,然並無所獲 ,被告迄今尚未將分期價款繳清,亦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人林 和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3 份、分期票據明細 表、告訴人寄發予雅馳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3 份、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查訪照片4張、雅馳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4 至27、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 要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 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 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可見刑法侵占罪與原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要件有別,該當於修正刪除前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後,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雖非不可能構成侵占罪,然仍須其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 查:
⒈被告交付日盛公司用以支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價 款之支票於105 年7月1日跳票後,日盛公司之承辦人林和毅 於105 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詢問能 否改以匯款之方式補足票款,林和毅與日盛公司法務部門主 管溝通後,於105 年7月6日回覆被告表示主管同意,並提供 帳號請被告於「這星期五」前匯入等情,有被告與林和毅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4至67頁),而對照105年之行事曆,105年7月6日之「這星 期五」為105 年7月8日;惟日盛公司因預計雅馳公司向日盛
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且分期價款尚未付清之車輛,將 來均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為保全債權,乃於105 年7月7日 ,委請拖吊公司至雅馳公司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派車中心尋 車,本欲將全部車輛先行拖回,然因當天只找到兩台車輛, 故僅先拖回兩台,而該兩台車輛於105 年7月7日,均尚未發 生分期價款未兌付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林和毅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又證人姚 學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月7日,公司有兩位司機打 電話跟我說他們使用的車子在住處附近被拖走,此後,公司 就陸續有很多人打很多電話來問很多事情,也有一些人會到 公司,有時會說些口氣比較不好的言詞,我因為不知如何回 答,且遇到這種情況工作不順心,所以就比較少進公司,我 雖然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把公司的設備搬走或車輛開走,但我 進公司時,確實有看到公司的一些設備不見,也陸續聽到司 機或行政人員回報我說車子不見、車鑰匙不在,雅馳公司車 輛的鑰匙是放在文興路辦公處所的抽屜,抽屜不會上鎖,就 我所知,公司不見的車輛並不只有起訴書記載的這5 台,還 有其他包括向匯豐或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的車輛 ,當時因為公司設備、車輛大部分都沒有了,司機自然無心 工作,客戶也慢慢流失,公司幾乎可以說是等同結束營業, 後來被告就拜託我將文興路辦公處所整理乾淨跟房東辦理點 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綜合上情 ,足見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因日盛公司在應允其補足票款 之期限屆至前,即於105 年7月7日先行拖走雅馳公司尚在正 常繳款中之另兩台車輛,造成司機人心惶惶到工不正常,消 息傳開亦陸續有債權人上門,之後其即接獲姚學士回報稱公 司物品被搬走,抽屜內之車輛鑰匙也不見等語,確屬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讓債權人取走上開車輛以抵債之處分車 輛或以車輛所有人自居之侵占行為。
⒉至證人林和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號000-0000、RAE-18 21、RAE-1839號這3台自小客車,被告於105年7月1日前,即 已全權委任喬和中古汽車的李明河與我們作提前清償之接洽 ,李明河表示被告已將該3 台車輛轉賣給他,並委託他提前 結清車貸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 面);惟被告辯稱:我是委託中古車行李明河幫我介紹人買 車,因為我知道自己有財務危機,所以一直很積極在拜託看 有沒有人要買車,好跟日盛公司結清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 面);且縱使被告於105 年7月1日前,曾有將車號000-0000 、RAE-1821、RAE-1839號自小客車轉賣李明河之舉,然被告 既同時委託李明河與日盛公司接洽辦理提前清償,足見被告
係欲尋找買家承接車輛以清償車輛分期債務,其對於該等車 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又由被告提出附卷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予雅馳公司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2頁),其內容載稱「台端於105年8 月6 日自行將車輛交回」等語,亦足佐被告辯稱雅馳公司之 車輛係在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遭債權人自行取走,有與其聯 繫之債權人,其已積極解決債務取回車輛返還租賃公司等情 ,確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處分上開車輛或將上開車輛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是被告未能返還車輛又 不知車輛下落雖屬事實,然其可能之原因多端,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足認上開車輛係遭被告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究不 能單純僅因上開事實即遽認被告具有侵占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犯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侵 占罪之犯行與犯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 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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