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81號
KLDM,105,易,781,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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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8
、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丞偉可預見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犯意,將其所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於105年1月22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詐騙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5年1月22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童昭蕙佯稱係其友人 謝金泉,因急需資金而向童昭蕙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致童昭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李丞偉上開郵 局帳戶中。嗣童昭蕙於同年月26日向謝金泉查證,始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李容珠佯稱係其友 人郭孚邦,因急需交付票款而向李容珠借10萬元,致李容 珠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李丞偉上開郵局帳戶中 。嗣李容珠回撥電話確認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三)於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張鄭美琴佯稱係其 友人「真珠」,因急需資金向張鄭美琴借5萬元,致張鄭 美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共5萬元至李丞偉上開郵局帳 戶中。嗣張鄭美琴回撥電話確認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四)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劉育君佯稱其之前 的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ATM取消設 定,致劉育君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ATM依指示於同日 陸續匯款共計19,192元至李丞偉上開一信帳戶中。嗣劉育 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五)於105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梅香佯 稱係其友人張明慧,向程梅香借款,致程梅香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李丞偉上開一信帳戶中。嗣程梅香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童昭蕙李容珠、張鄭美琴、劉育君、程梅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童昭蕙李容珠、 張鄭美琴、劉育君、程梅香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丞偉固坦承上揭郵局、一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其 並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月14日先跟星展銀行的 人約在基隆火車站碰面,他要幫伊辦理貸款,伊將影印的前 開帳戶資料交給該人員後,帳戶資料即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 ,嗣至同年月20幾號時該人員通知伊貸款沒有過,伊想要把 資料找出來,就去翻機車置物箱,才發現帳戶資料都被偷走 了,而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係寫在小紙條上,一併放 在置物箱裡,一起被偷走云云。經查:
(一)前揭郵局、一信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戶,並請領有各該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揭 郵局、一信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7~10頁)。又告 訴人童昭蕙李容珠、張鄭美琴、劉育君、程梅香等5人 分別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或 傳送訊息方式對渠等分別佯稱前揭不實內容,致告訴人等 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之 郵局、一信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亦據 告訴人童昭蕙李容珠、張鄭美琴、劉育君、程梅香等5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13~15頁、第24~25頁、第35~36頁 、第47~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2~24頁),復有被告上揭郵局、一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8、11頁),且有童昭蕙提 出之郵政匯款執據、李容珠提出之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張鄭美琴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劉育君提出之 存摺影本、程梅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足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8 號卷第18、26、43、53~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第55~59頁)。是被告申請開設 之上開郵局及一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上開 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陳以,其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 內另放有雨衣及其所任職保全之識別證,其每日雖均有騎 機車上班,並有打開置物箱,且往來地點僅有住處及工作 處,但因其用雨衣將帳戶資料壓在最下面,所以都未發現 帳戶資料遺失,係至20幾號時,星展銀行人員通知其貸款 沒有過,所以其想把上開帳戶資料找出來,去翻機車置物 箱,才發現都不見了云云,可見被告每日均有使用機車置 物箱並放取物品(保全識別證)等情;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卻稱,其機車置物箱有被撬開,存摺卡片都被偷走云云 ,則核依被告對其機車及置物箱之使用頻率、狀況,該置 物箱倘有遭他人撬開之情事,被告自會迅速察覺發現,並 立即確認失竊情況,而無待星展銀行人員通知其貸款沒有 過後,方為尋找帳戶資料始發現帳戶資料遭竊之理,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於105年1月23日晚上8時前即已發 現帳戶資料遺失等語,此互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郵局105年12月27日、基營字第1051800789號函覆以:李 君於105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致電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辦 理口頭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等語,足見倘如被告所辯 ,其業於105年1月23日晚間8時前即已知悉其郵局、一信 帳戶資料均已遭竊,且知曉要立即辦理掛失程序,衡情被 告自會將其郵局、一信帳戶均辦理掛失,然被告僅對其郵 局帳戶辦理掛失,但對其一信帳戶卻未併同辦理,此舉亦 與常情相違。就此,被告於審理中雖先辯稱,伊沒有問一 信的,係因查不到電話云云;嗣卻改稱,其有打電話詢問 ,但沒有辦理掛失動作,因為郵局的人員說2個帳戶都已



經被列為警示帳戶,都已經幫我凍結,所以沒有再掛失一 信的帳戶云云,其先後所辯,除有不一,復參諸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於106年1月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 覆:二、旨揭存款帳戶業於105年1月25日「結清銷戶」, 恕無該存款帳戶於105年2月間辦理掛失止付之資料可資提 供等語,及該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於105年1 月25日尚有提存紀錄),堪見該一信帳戶亦無如被告所辯 般有遭凍結之情事。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 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且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其中之郵局帳戶更為其工作撥款之薪資帳戶,其常常使 用該帳戶等語,足見該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甚為重要,被 告自無不會不妥善保存,反貿然將該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 置物箱內,而任憑該機車停放於戶外,期間長達數日之理 。另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 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 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 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 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惟依被告所述,其將密碼寫於 一小紙條上,與帳戶資料擺放一起等語,此種輕忽之態度 已與一般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有悖,再觀諸前揭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每月均有持續使用該郵局帳 戶,單於105年1月間,被告即有於105年1月1日、2日、3 日、9日、11日及13日持該金融卡以進行提款(以上共計7 次,其中1月9日提款2次),是依被告使用該郵局金融卡 之頻繁,其自無無法記住該金融卡之密碼,而需以將密碼 記載於小紙條之方式之必要。由此均見被告前開所辯,要 屬無稽,而難憑採。
(三)再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且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帳戶申 請人之真實身分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 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 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詐欺集團 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 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確 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 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 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5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陸續匯款 至上開郵局、一信帳戶內,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時並不 擔心系爭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係在詐欺行 為人之掌控下,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郵 局、一信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 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不立即或約定期 日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提供之上揭郵局、一信帳戶脫離被告 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 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 上揭郵局、一信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 案目標而竊取之物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 發時正值壯年,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且自陳其 從事保全工作,當知曉安全維護之重要,對於上情自不得 諉稱不知。則依被告之判斷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危險。佐以被告上揭郵局、一信帳戶 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分別僅 有134元、66元之事實,嗣該帳戶於105年1月22、23日間 突有多筆詐欺所得款項進出,且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之 前揭郵局、一信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均提 領一空之情,實與現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開郵局、一信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上揭郵局、 一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自己亦不致蒙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郵 局、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復有告訴人童昭蕙李容珠、張鄭美琴、劉育君、程 梅香等5人受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一信帳 戶內之客觀事實,被告飾詞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遭竊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相關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童昭蕙李容珠、張鄭美琴、劉育 君、程梅香等5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轉帳如前揭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童昭蕙李容珠、張鄭美琴、劉育 君、程梅香等5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依現有卷證,未見有何 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 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此參諸上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 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 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業屬成熟,及其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未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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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