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78號
KLDM,105,易,678,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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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致衡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1時許,因懷疑居住在樓上之鄰 居謝惠蓉對其下藥,欲找其理論,未經謝惠蓉同意,即逕自 進入謝惠蓉位於基隆巿中正區正義路74巷7之4號住處內,而 無故侵入其住宅,見謝惠蓉坐在客廳內,竟基於毀損及傷害 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謝惠蓉放置在客廳之藤椅,致上開藤 椅撞擊謝蕙蓉身體,並因而破裂不堪用,黃致衡復徒手毆打 謝蕙蓉,致其共受有右膝、踝、前臂、腹壁、右背多處挫傷 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惠蓉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致衡被訴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 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 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黃致衡坦認侵入住宅犯行,否認有毀損及傷害犯行 ,辯稱:「我進入被害人家中確實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我踢 了她的椅子,椅子的背部確實有裂開,但是不曉得是否原先 就有裂痕,我沒有打她」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謝惠蓉 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黃致衡從我家大門 進來之後就對我辱罵三字經,之後就用腳踹我,但沒有踹到 我,踹到椅子,然後我站起來要逃跑,黃致衡揮拳要打我」 等語,已將被告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經過證述綦詳,又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志麟於偵訊亦證稱其到場時黃致衡係 在謝惠蓉住處等情無誤,此外,復有謝惠蓉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藤椅照片6幀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無毀損及 傷害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所犯上開3罪,罪 名有異,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人 下藥,未經查證,無緣無故即找告訴人理論,復未向告訴人 詢問,即擅自進入其住宅,毀損器物及毆人,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部分犯 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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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