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0號
KLDM,105,易,590,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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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佳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訴,經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佳琪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緣郭信男係自民國101 年7、8月起,即基於趁他人急迫而貸 予重利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而以發送電話簡訊或刊登廣 告之方式散布借款訊息,並使用不知情之周程翔(所涉重利 罪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郭信男於101年7、8 月間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得陳建豪(所涉幫助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 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1月6日所申辦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 ㈡郭信男為遂行其重利之犯行,遂以抵充孫佳琪當期借款利息 之代價,要求孫佳琪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以作為回 收借款利息之工具。孫佳琪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 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基於縱 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重利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03年2月20日前之某日,以抵充其借款利息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郭信男(所涉重利罪嫌,業據本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1罪〉,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
郭信男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後,趁附表所 示之人急需用錢,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所 示金錢予附表所示之人,並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俟附表所示之人將約定之利息匯入孫佳琪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郭信男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查獲經過:




警方於103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查獲郭信男委由黃俊瑋李子卿收取高額利息,經警方調取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前開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並經通知郭信 男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孫佳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 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且其於偵訊時亦已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抵充當期借款利息之代價,交予證人郭信男 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郭信 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 8 頁),並有證人郭信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重利犯行之 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6 頁至第10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620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證人胡偉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 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573 號卷第28頁 )、證人鄧詩語於警詢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 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證人宗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見103 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 證人諶志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3966 號卷㈠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103 年度交查字第573 號 卷第26頁)、證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 3966號卷㈠第139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考;復有被告前 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103 年度 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66 頁、第167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 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之「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 344條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當舖業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3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則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 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



亦時有報導。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證人郭信 男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郭信男向各該借 款人收取之利息,以當今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而言,顯均有特 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人若無急迫之情形,本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 或親友借貸,當無接受本案高利貸款之理,由此堪認上開借 款人確因需款孔急,於別無選擇之情形下,始以高利率向證 人郭信男借款應急,且證人於貸款時就借款人之急迫情事理 應知悉,詎仍乘各借款人急迫之際,對其等貸予金錢。故核 證人郭信男於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郭信男從事上開重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證人郭信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
⒋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重利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此作為重利之工具,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自非可取;然審酌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彼等之損害,及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非為違禁物,且經被 告交予證人郭信男遂行重利犯行之工具,已非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抵充之借款利息



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對象│實際交付借│還款金額及利率 │
├───┼──────┤(新臺幣)│ │款金額 │ │
│借款人│借款地點 │ │ │ │ │
├───┼──────┼─────┼────┼─────┼───────────┤
│ 一 │102 年底 │1萬元 │自稱「阿│7,200元( │7天繳息1,500元,日息 │
├───┼──────┤ │海」之男│預先扣除利│2.1%(214元),月息64│
胡偉民│臺北市南港區│ │子 │息1,500元 │%(6420元),1至2個月│
│ │研究院路二段│ │ │及手續費 │共繳約1萬2,840元利息 │
│ │12巷57弄12號│ │ │300元) │ │
│ │附近 │ │ │ │ │
│ ├──────┼─────┤ ├─────┼───────────┤




│ │103年6、7月 │1萬元 │ │同上 │同上 │
│ │間 │ │ │ │ │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 │ │ │ │
│ │研究院路二段│ │ │ │ │
│ │12巷57弄12號│ │ │ │ │
│ │附近 │ │ │ │ │
├───┼──────┼─────┼────┼─────┼───────────┤
│ 二 │103年1月底 │2萬元 │自稱「阿│1萬7,600元│10天繳息2,400元,日息 │
├───┼──────┤ │海」之男│(預先扣除│1.2%(240元),月息36│
│鄧詩語│桃園縣楊梅市│ │子 │利息2,400 │%(7200元),2至3個月│
│ │(現已改制為│ │ │元) │共繳約2萬1,600元利息 │
│ │桃園市楊梅區│ │ │ │ │
│ │)楊湖路1段 │ │ │ │ │
│ │附近之萊爾富│ │ │ │ │
│ │商店 │ │ │ │ │
├───┼──────┼─────┼────┼─────┼───────────┤
│ 三 │102年底 │1萬元 │身分不詳│8,500元( │10天繳息1,500元,日息 │
├───┼──────┤ │之男子 │預先扣除利│1.5%(150元),月息45│
宗冠伶桃園縣龜山鄉│ │ │息1,500元 │%(4500元),6至7個月│
│ │(現已改制為│ │ │) │共繳約3萬1,500元利息 │
│ │桃園市龜山區│ │ │ │ │
│ │)自由街10巷│ │ │ │ │
│ │18號附近 │ │ │ │ │
├───┼──────┼─────┼────┼─────┼───────────┤
│ 四 │103年6月中旬│1萬元 │自稱「阿│8,500元( │10天繳息1,500元,日息 │
├───┼──────┤ │全」之男│預扣利息 │1.5%(150元),月息45│
諶志禹│新北市三重區│ │子 │1,500元手 │%(4500元),迄至104 │
│ │正義北路附近│ │ │續費1,000 │年1月14日偵訊時,已匯 │
│ │ │ │ │元) │入不詳金額之利息 │
├───┼──────┼─────┼────┼─────┼───────────┤
│ 五 │102年中旬 │3萬元 │自稱「阿│2萬4,500元│7天繳息4,500元,日息 │
├───┼──────┤ │海」之男│(預先扣除│2.1%(643元),月息 │
李玉玲│桃園縣中壢市│ │子 │利息4,500 │63%(19290元),已繳 │
│ │(現已改制為│ │ │元及手續費│納1至2年利息 │
│ │桃園市中壢區│ │ │1,000元) │ │
│ │)元化路附 │ │ │ │ │
│ │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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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