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於105年5月28 日晚間,在基隆市祥豐街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論罪部分:「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 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 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黃瀚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104年度 毒偵字第1332、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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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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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瀚霄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下午│
│ │ 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編號:Z000000000000 │實。 │
│ │ 號)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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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觀│
│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1 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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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