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 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 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且被告自案發後,仍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志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煌與陳金鈎、馬蓉蓉、李宸逸、余文賢(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同受李俞程之邀約,連同陳志煌之妻蘇毓涵、李宸 逸之女友黃薇甄、李俞程之女友陳珈玉,於民國104 年11月 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江立竹經 營之霸味薑母鴨店,一起同桌飲酒、餐敘,席間陳志煌與李 俞程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陳志煌竟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憤而出手毆打李俞程多次,使李俞程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及約1 公分)、左腳大拇趾壹 公分擦傷、左肩7 公分擦傷、右手肘1 公分擦傷、左手前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俞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本署偵訊中之│ │
│ │供述。 │ │
├──┼────────┼──────────────┤
│2 │告訴人李俞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
│ │之指訴。 │ │
├──┼────────┼──────────────┤
│3 │證人蘇毓涵、江立│全部犯罪事實。 │
│ │竹之證述。 │ │
├──┼────────┼──────────────┤
│4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
│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2 公分及約1 公分)、左腳大拇│
│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趾1 公分擦傷、左肩7 公分擦傷│
│ │書。 │、右手肘1 公分擦傷、左手前臂│
│ │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