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820號
KLDM,105,基簡,1820,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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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祥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祥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追徵其取財及得利之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在「名古屋卡拉OK」點用餐飲,並使用店內所提 供清潔及小姐服務,前者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 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同 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論斷。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佯裝消費而 詐得餐飲及服務,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 難,兼衡本件被告詐得之價值、被害人受損程度,及被告在 此之前,曾有同樣詐欺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追徵價額
被告所詐得之洋酒1瓶、清潔費及服務小姐2名,其消費金額 合計價值新台幣2,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並 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既已當場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及 告訴人吳芳蓁指證在卷,並有店內之消費單1 紙在卷可稽,



是上開物品已滅失而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江祥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祥勤曾於民國101年、104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5月 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於105年10月26日 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名古屋卡拉OK 」內,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 及服務(含桌面清潔費200元、服務小姐2名共600元),總 計消費2600元,致該店會計人員吳芳蓁陷於錯誤,誤以為江 祥勤有給付消費金額之真意,而提供上開飲食及服務。嗣於 同日23時50分許,吳芳蓁要求江祥勤結帳,江祥勤表示身上



錢不夠,吳芳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祥勤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芳蓁之指訴。
(三)消費清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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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