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Q-SEND卡片壹張、水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銘明知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為不明 人士代收宅急便現金袋,再依指示轉寄他人,有遭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不顧有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之危險,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詐騙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陳森聖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聶先生」之某 成年男子後,即與「聶先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雙 方談妥以「微信」通信軟體作為聯繫工具,聽從「聶先生」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統一黑貓宅急便營業 所領取現金袋,再將領得之現金兌換成美金,匯款至「聶先 生」指示之海外帳戶內,陳泰銘則於每次領取現金袋時,可 自領得之現金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做為報酬。「聶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 4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7 日間,陸續假扮為臺灣大哥大經理 陳明昌、國稅局之趙經理、楊經理等人,致電予鄭蔡月英, 謊稱鄭蔡月英積欠稅款必須補稅,會派人至其居住之基隆市 ○○區○○路000 ○00號5 樓收取稅款云云,使鄭蔡月英陷 於錯誤,於104 年6 月間之某日及104 年6 月27日,於上開 住處陸續交付不詳數額之現金、4 萬5,000 元及其夫鄭國銓 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上貼有 密碼)予不知情之宅急便收貨人員,陳泰銘再依「聶先生」 之指示,於該等寄送日期,至上開統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領 取宅急便現金袋,領取後即將現金轉匯至「聶先生」指定之 海外帳戶內,提款卡則寄送至「聶先生」指定之地址,「聶 先生」收到上開提款卡後,隨即至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 鄭國銓上開帳戶內之60萬元現金得逞。嗣因鄭蔡月英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蔡月英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蔡月英之指訴及證人陳森聖之證述相符,並有宅急便 收貨單2 紙及簽收單1 紙、京城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鄭 國銓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6 張在卷可稽,另有Q-SEND卡片1 張、水單1 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 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 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 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 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 既係聽從「聶先生」之指示至新北市蘆洲區統一黑貓宅急 便營業所領取現金袋,再將領得之現金兌換成美金,匯款 至「聶先生」指示之海外帳戶,被告於每次領取現金袋時 ,可自領得之現金抽取1,000 元作為報酬,另將告訴人之 夫鄭國銓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聶先生」指定之地址
,則被告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所詐得財物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即「聶先生」謀議聯 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被告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縱使未親自實施電話 詐騙,或不知電話詐騙之內容、方式,仍應就犯罪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基於直接故意之「聶先生」,仍得 成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聶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尚有未 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聶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日期,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行騙,告訴人遂依指示數次將現金以宅急便包裹寄送 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地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既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犯罪之意 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每次領取現金袋可抽取1,000 元佣金之 利益,而同意為「聶先生」收取告訴人所寄送之現金,並 將領取之現金兌換成美金而匯至「聶先生」指定之海外帳 戶,另將告訴人之夫鄭國銓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聶 先生」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國外順利提領現 金而難以查緝,及於本國境內為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領取 鄭國銓於郵局之存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參以目前社 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以集團性組織分工 合作,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造成社會強烈不安,人與人 之間互動相處之信賴關係遭嚴重破壞,是被告所為自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之角色、該詐欺集團 詐騙之次數及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 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經上開刑法修正後整 併於第38條第2 項本文,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經查,扣案之Q-SEND卡片1 張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水單1 張係本件犯罪所生之 物而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1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 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 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 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 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 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 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
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指明客觀數額或任何計 算方法,被告雖於偵訊時自陳其自本件犯罪獲得約3 萬元 之報酬,然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警詢時稱其至新北市蘆 洲區統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領取現金袋2 次,此有宅急便 收貨單2 紙、簽收單1 紙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4889 號偵卷第41、62頁),被告於該次警詢之陳述與卷內物證 相符,堪為採信,併被告稱其得於每次領取現金袋時抽取 1,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推估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 元( 計算式:1,000 元X2 =2,000 元)。至與被告所稱3 萬元 報酬間之差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依「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 元。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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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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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德│10萬元 │
│ │ │路300號臺北松德 │ │
│ │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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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1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德│10萬元 │
│ │ │路300號臺北松德 │ │
│ │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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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德│10萬元 │
│ │ │路300號臺北松德 │ │
│ │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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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3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德│10萬元 │
│ │ │路300號臺北松德 │ │
│ │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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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4日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10萬元 │
│ │ │東路5段466號臺北│ │
│ │ │永春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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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7月5日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10萬元 │
│ │ │東路5段466號臺北│ │
│ │ │永春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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