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玲與吳文新(已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死亡)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吳文新前曾經營「六合彩」、「天天樂」賭博,而 二度遭查獲判刑,詎吳文新不知警惕仍思經營賭博營利,乃 請託陳佳玲出面承租作為賭博處所之房屋。陳佳玲先於 103 年11月間,與不知情之黃晠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黃晠 禓承租基隆市○○區○○街000 號12樓之房屋,再由吳文新 委請不知情之魏金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3年11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支市內電話裝設於上開租 屋處內。陳佳玲與吳文新及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許棋嵐(所涉 賭博案件,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乃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3 年12月初某日 起至104年3月間某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4年9月 間),由吳文新負責與賭客聯繫簽賭事宜,陳佳玲則負責統 計賭客簽賭之牌支數目,而共同接續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由不知情之魏金能申裝之00-00000000 號傳 真電話,作為賭客來電或傳真下注之電話號碼,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陳佳玲彙集整理賭客下注簽單後 ,交予吳文新,吳文新(聲請書誤載為魏金能)再使用00-0 0000000 號電話傳真,將簽注單轉至許棋嵐(聲請書誤載為 吳文新、陳佳玲)使用提供之00-00000000 號市內傳真電話 ;賭博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之中 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賭客如 簽中2 個開獎號碼(俗稱「二星」),可得賭金5千6百元, 簽中3 個開獎號碼(俗稱「三星」),可得賭金5萬6千元, 簽中4 個號碼(俗稱「四星」),可得賭金35萬元;未簽中 者,賭金歸許棋嵐所有,吳文新則可從每注簽賭金中抽取若 干金額牟利。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許棋嵐經 營地下簽賭站案件,而調取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
發現00-00000000號電話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傳真紀 錄,乃調閱傳真內容,及查詢00-00000000 號電話申請人, 而移送魏金能後,經魏金能表示係受吳文新委託申辦,因吳 文新已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機關乃傳喚出租 人黃晠禓及承租人陳佳玲說明,陳佳玲於偵查機關尚無事證 而有其與吳文新或許棋嵐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合理懷疑時 ,即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查後簽分偵辦,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二)證人黃晠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三)被告魏金能警詢、偵訊供述。
(四)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及申登人資料。(五)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七)六合彩簽注單傳真7紙(7月23日1張、8月4日5張、未標註日 期1張)。
(八)吳文新前案判決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0 號、99年度簡字第9672號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5313號判 決1份(簽賭電話:00-00000000號、許棋嵐)。(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吳文新個人基本資料。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 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 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
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再按,刑法第 266 條所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 出入者為要件,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 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形同以無形 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 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 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吳文新、許棋嵐 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吳文新、許棋嵐等人在各該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接續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 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 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 ,於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 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 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與吳文新等人,自 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 月間止,共同在其所承租之上 開居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 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 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 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簽賭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屬於聲請(起訴) 效力範圍之內,且該部分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又本件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許棋嵐經營地下 六合彩簽賭站案,而調取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發 現00-00000000號電話有於每週二、四、六與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傳真紀錄,乃調閱傳真內容確認係簽注單,並查詢 00-00000000 號電話申請人及裝機地址,經查得申請人為魏 金能,魏金能到案後,雖表示係受吳文新委託申辦,仍由警 方於105 年2月3日移送予檢方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卷第2頁);嗣魏金能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係因人情關係,受吳 文新之請託代為申辦(見魏金能105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卷第 30頁正反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移 轉至基隆後,聲請人再傳喚前開裝機地址之屋主黃晠禓到庭 ,經黃晠禓證稱該屋係出租予吳文新與陳佳玲,並證稱吳文 新已於104年8月間於租屋處死亡(見黃晠禓105 年6月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 字第266號卷第10-11頁);是偵查機關於偵訊調查時 (105 年2月起),吳文新已死亡多時(104年8 月26日死亡),無 從傳喚,惟因被告陳佳玲為本件賭博場所承租名義人,聲請 人乃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以釐清吳文新 、魏金能及被告間之關係與涉案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1頁、第7頁、第8頁);被 告於105年7月12日到庭後,向檢察事務官供稱除受吳文新委 託,出面代為承租前開房屋外,並協助吳文新計算整理簽注 牌支,供吳文新向上游組頭轉注(詳參陳佳玲105年7月12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694號卷第8-10頁),乃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諭知陳佳玲 由關係人身分轉為被告(同卷第10頁)。是偵查機關傳喚被 告陳佳玲到庭前,僅知簽賭電話申裝名義人為魏金能,及實 際使用者為吳文新,被告僅為承租人,尚未有何事證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有知情幫助或共同參與吳文新、許棋嵐等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行為。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尚無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 察事務官坦承其上開賭博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吳文新為貪圖己身不法 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顯不足 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簽賭規模不大,參與時間 不長,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檢具辯護狀及悔過書,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酌減事 由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查被告因與已婚之吳文新同居,而 與吳文新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與吳文新俱屬青壯之 年,且身體健全,無不能依靠己力正當工作掙取所需之迫不 得已情形,且經營地下簽賭使人沈迷賭博,使賭徒不思依靠 勞力維生,不務正業、投機取巧,輕則使人傾家蕩產、重則 家庭失和、引發犯罪而敗壞社會風氣及影響社會治安。是依 被告犯行,並無有何足以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賭博罪 ,最重本刑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尚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是本案並 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主張自無理由。另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因與有配偶之吳文新同居通姦,而懷有身孕,經 吳文新原配得知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5 年5月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符刑法 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請求容無可採,均附此敘明。(六)沒收
1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仍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之職權沒收之 規定而適用。
2不予沒收
卷內所附「六合彩簽注單」傳真7 紙,係員警因偵辦許棋嵐 、魏金能賭博案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所得,資 為本案證據之用,雖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又非係在前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無從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1台,雖曾為 吳文新所有,並用以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惟因吳文新已死 亡,該電話傳真機業經成為遺產,而由吳文新家屬取走(參 本院105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4頁),已屬於吳文新繼承人 所有,且吳文新家人係基於合法繼承而取得,並非基於不法 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自亦無從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係與吳文新共犯,然二人並非均分犯罪所得,本件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有實際分得何犯罪所 得,亦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68條、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