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1032號
KLDM,105,基交簡,1032,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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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
趙皇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人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趙皇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及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附同上偵查卷第25頁),係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上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申告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駕車超越雙黃線,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 慮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趙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皇翔於民國 104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下坡路段 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 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超越雙黃線,撞及對向鄭秀卿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秀卿因之倒地而受 有左肘、左膝擦挫傷、胸壁挫傷、臉部表淺損傷之傷害。二、案經鄭秀卿訴由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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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皇翔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情並認罪。 │
│ │述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卿於警│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況等。 │
│ │表(一)、(二)各1份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肇事現場狀況及車禍追撞過│
│ │路口監視器車禍追撞過程│程。 │
│ │翻拍照片6張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
│ │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趙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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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