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義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國祥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進元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3619號、第3627號、第3854號、第396
4號、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勝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拾柒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 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 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吳國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施進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 併執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勝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確定, 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入監,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吳國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先後判決駁回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 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 上開所處應執行1年6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 日入監,102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三、余勝義、施進元、吳國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或共同為 下列犯行:
㈠余勝義意圖營利,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己施用,其餘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轉賣給他人之犯意,並 以施進元申辦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 為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旋於詳如後附表 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所示時地,各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春光3 次、陳政男3次、賴贊吉7次、 陳昭宗3次、李清波1次(各次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價格 過程及得款情形均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編號3至編號4、編 號6 至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詎其又與吳國祥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余勝義持用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春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議妥毒品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吳國祥分 擔交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余春光,共計2 次(各次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價 格過程及得款情形均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編號5「犯罪事實 」欄所示內容),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交 易毒品對象、時地、數量、價格過程及得款情形之內容。
㈡余勝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男相約見面,於104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余勝義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償轉讓予陳政男,供其施用一次。
㈢余勝義又意圖營利,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餘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他人之犯意 ,並以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春福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妥毒品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 又與施進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余勝義交付施進元以衛生紙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推由施進元主觀上可預見余勝義交付之以衛生紙 包裹之物品可能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由施進元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春福,共 計2次,其餘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交易毒品對象 、時地、數量、價格及過程均內容。
㈣嗣為警依法對余勝義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8月12日1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余勝義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夾鏈袋(小型)2 包、注射針筒( 未使用)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藥鏟( 塑膠吸管製)1支、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海洛因(毛重 1.05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8公克,編號1)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9公克,編號2)1包、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1.03公克,編號3)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 19公克,編號4)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0公克,編號 5)1包、手機充電座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周驛圳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61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一第74頁反面至 第79頁反面、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余勝義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 所示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余勝義、吳國 祥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 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被告余勝義、施進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 2次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詳見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余春 光、陳政男、賴贊吉、陳昭宗、李清波、廖春福等人之證述 情節亦均大致相符【詳見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余勝義販毒通訊 監察譯文(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施進元)、通訊監察 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0000000000←→施進元00000000 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昭 宗)、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昭宗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余春光)、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 0000000000←→余春光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國祥)、通訊監察譯文(余勝 義0000000000←→吳國祥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清波)、通訊監察譯文(余 勝義、吳國祥0000000000←→李清波0000000000)、基隆市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政男)、通訊監 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0000000000←→陳政男000000 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 贊吉)、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賴贊吉0000 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1至46頁 、第52至58頁、第76至84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23至第12 8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66頁、第177至181頁、第203 頁正反面、第207至212頁、第242至245頁】,與基隆市警察 局105年1月28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1021號移送書、基 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涉 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5 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068609 號函及移送書【見本院卷 ,卷一第121 頁、第132頁至179頁、第234頁至236頁】,及 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105年6月 2 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 報告及附件【見本院卷,卷二第1至50頁、第51至282頁】, 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70674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卷三36至44頁】在卷可稽,並扣得被 告余勝義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 M卡1枚)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 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件被告吳國祥雖於本院104 年11 月5日訊問時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為 104年6月29日我人剛好是在余勝義家,因為我要去余勝義家 一定會經過六堵,因為當天我要從余勝義家回基隆,一定會
經過六堵,所以余勝義才會在那天我要從余勝義家回基隆的 時候,余勝義才會託我將毒品交給余春光,我有將該包的海 洛因一小包交給余春光,但是我沒有跟他收取900 元,至於 買賣毒品的錢,都是由余春光與余勝義二人自己交錢,後續 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知道余勝義當時交給我的那包用衛 生紙包著的東西就是海洛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部分,這次原本余春光要向余勝義賒帳1,000 元,因為余春 光之前就有欠余勝義的錢,所以余勝義不是願意,後來余春 光就跟余勝義講了之後,余勝義就答應這次交易價錢讓余春 光賒欠500 元,余勝義答應賣給余春光,那天剛好我也在余 勝義家,所以余勝義就拜託我如同上次一樣將海洛因一小包 交給余春光,我有將海洛因一包交給余春光,在余勝義住家 的附近交給余春光,但我沒有跟余春光收錢,至於余春光之 後有沒有給余勝義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天我剛好要從 余勝義家回基隆,所以余勝義才會拜託我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反面】;被告施進元於本院104年11月5日訊問時 亦供述:余勝義拜託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包送過去 給廖春福,但是廖春福沒有將買毒品的1,000 元交給我,這 送過去兩次廖春福都沒有給我錢,至於廖春福如何與余勝義 算錢,這點我不知道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然 均互核比較與被告余勝義於本院104年11月5日訊問時自白供 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事實我 全部承認,但是我沒有全部拿到錢,附表一編號4有收到1,5 00元,不是收到2500元、編號6、7、8均有收到1,000元、編 號15有收到2,000元、編號17有收到1,000元。編號19有收到 500元,還欠我500元。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這1,000 元,我沒有收到,他說要等領錢的時候才 給我,但是至今都沒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這1,000元我沒有 收到,他也是說等領錢後才會給我,但是至今都沒有給我錢 ,上開價金1,000元部分的數量大約是含夾鏈袋重約0.5公克 ,附表一編號9 至15賴贊吉他本人有到地檢署作證,偵訊時 他有與我對質,他說他說他有六次都沒有給我錢,但是另外 一次有給我2,000 元,我在地檢署偵訊時因為不加思索回答 有,後來我想一想賴贊吉應該也沒有給我2,000 元,所以我 剛剛講的說有收到2000元部分,我要補充更正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頁反面】;被告余勝義續於本院106 年1月5日審判 程序時自白供承:附表一編號9、10、11、12、13、14、15 、16、18、19沒收到錢,其他都有收到。這些收到的錢都是 我的,沒有分給吳國祥跟施進元,我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獲利就是從中謀取一部分自己施用而已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三第81頁、第87頁反面】,足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確均係有償行為,至臻明灼。 ㈢另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間均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苟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雖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須就該犯罪之結果共同 負責,易言之,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所稱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 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包含在內,可認屬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 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具體以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 送貨、收款,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 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 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從而,本件被告吳國祥所為,雖無證據證明其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能認定係出於幫助共同被告余勝義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 春光之意思;而被告施進元主觀上可預見共同被告余勝義委 由其交付之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可能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皆仍參與談成後之送 貨,即屬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各論以該次犯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勝義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 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所示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被告余勝義、吳國祥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 2次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余勝義、施進元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 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另被告余勝義於上開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⑴被告余勝義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1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編號2之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 揭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⑵被告吳國祥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⑶被告施進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余勝義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達於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一般施用毒 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自應認 被告余勝義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 用。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 余勝義有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嗣經本院審訊時逐一訊問被告余勝義、 吳國祥、施進元,並就犯罪時間及該等買受人購買毒品價金 、是否完成交易等內容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對象、時地、數量、價格過程 及得款情形之內容,併此敘明。
㈡被告余勝義、吳國祥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 2次犯行; 被告余勝義、施進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 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勝義上開所犯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吳國祥上開 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施進元所犯2次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情節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余勝義、吳國祥分別有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 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余勝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國祥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施進元就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 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 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 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 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 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 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 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 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 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 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 除其刑,列為第1 項。是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 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 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 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 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余勝義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陳財旺所提 供,然於本院10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時又改口供稱:我確 實曾經有跟朱財旺買過毒品,但是他比較少,1次都拿1萬 多元,海洛因1錢﹙3.5公克﹚大概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之
間,我只有拿海洛因,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願意配合 警方的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並於105年9月5 日警詢時供稱:104年6月26日18時許,我到達朱敏慧住處 ,當時朱旺財已經在她家了,當日我是以3萬2,000元向朱 財旺購買2錢(7.5公克)海洛因,我於104年6月26日、29 日再分別將海洛因賣給下游余春光、賴贊吉、陳昭宗等人 明確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參以證人 即承辦員警林進興於本院10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這段時間余勝義一週左右都有跟一位叫朱財旺的聯絡,都 約在汐萬路二段62巷11號2 樓一個叫「姐仔」的,我查這 個承租人叫朱敏慧﹙音譯﹚,有毒品前科,都會約在那邊 見面,余勝義極大可能來源是向朱財旺所購買,因是在10 4 年7月6日10點多的時候,朱財旺有打給余勝義說他禮拜 一要到義大玩幾天,余勝義有說「那你今晚要上來一趟」 ,他們就約在下午見面,是不是有什麼東西要跟他拿或怎 樣,不然他出去旅遊,一般正常來講,也不需要叫他一定 要上去,合理懷疑,因為電話中不是講的很清楚,其中有 一通是7月3日的,朱財旺有打給余勝義說「那個不需要嗎 ?」,余勝義回說「也是要啦,加減賺」,可是他們都不 會很明確的講到金錢、數量或是種類的部分,我是合理懷 疑朱財旺是余勝義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 至第120頁】;續於本院105年6 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目前朱財旺部分我們有準備要移送,陳財旺有被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續於本院105 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案被告余勝義供稱他的毒 品安非他命都是向朱財旺購買,如果有買的話都是跟朱財 旺買的,我們是依據余勝義的通聯紀錄比對,就是104年7 月1日買1錢海洛因價格16,000元,104年7月3日買1錢海洛 因,價格16,000元、104年7月6日買1錢也是16,000元、10 4年7月16日是他之前有欠朱財旺的錢,放在朱財旺太太的 住處,沒有講到給他多少錢,另外104 年7月18日也是買1 錢,價格16,000元、104年7月19日也是購買1錢海洛因16, 000元、104年7月27日也是有購買1錢的海洛因,也是16,0 00元。另外有一次是在大同路那部分是因為時間記不起來 ,但是購買的地點是在汐止區大同路2 段台灣銀行附近的 馬路上購買半兩海洛因,價格8,000 元,因為購買的月份 都是在104年7月,本件被告所購買的時間也是在104年7月 份,我是從104年7月1日可以對得出來,就是附表編號3部 分、附表編號4、編號 5、6、7,8、11、12、13、14、15 、18、19,無法比對的有編號 1、2、9、10、16、17,這
是海洛因部分,安非他命部分沒有講到,朱財旺對於這部 分都是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 】;續於本院106年1月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余勝義在104 年6月26日就有賣出3筆的毒品,照理講毒品下游打給他, 他身上就有毒品就答應他了,代表這個毒品一定是在 104 年6 月26日之前就已經取得在他身上,才會有這種對話, 所以應該是在104年6月26日之前余勝義不知從何處就已經 取得毒品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6至79頁反面】,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 財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見本院卷一 132 頁至179頁】;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5日基警刑大偵三字 第10500068609號函及移送書【見本院卷一第 234頁至236 頁】;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 人朱財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基隆市警察 局105年6 月2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50頁、第5 1頁至282頁】;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基警刑大偵三 字第1050070674號函及附件等證【見本院卷三36至44頁】 在卷可憑。是認本件被告余勝義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販賣之第一級毒 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朱財旺 無訛。職是,本件被告余勝義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編 號11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部 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由,均應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減輕其刑。又於本院10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時,雖主要訊 問之對象為被告余勝義,亦多由余勝義回答問題,然本院 既以涉犯本案之三人為一併詢問毒品來源上游之對象,縱 由其中一人為主要回答者,亦無礙於渠等均有供出毒品來 源上游為朱財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從而, 被告余勝義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既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朱財旺,朱財旺亦因而遭警 方查獲並移送,業如前述,而在庭之共同被告吳國祥就此 部分亦回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就此 部分,被告余勝義、吳國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3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因並未查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欠缺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附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余勝義就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國祥就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進元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有其等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 佐(詳見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2 「證據」欄所示)。從而,被告余勝義所犯上開17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國祥所犯上 開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進元所犯上開2次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堪以認定。
⒋又本件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既有上揭累犯之刑加重、減輕 (及遞減)之事由,除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爰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有二種幾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