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06號
KLDM,104,訴,506,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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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
                   105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達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被   告 葉信財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連俊雄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9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信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俊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3 人為朋友,均居住於臺南地區 ,而有下列行為:
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施偉達、葉 信財及連俊雄等3 人乘坐葉信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鐮刀2 把、鋸子1 把,及彈弓1 支、彩帶石13顆、網子 與無線電1 支等物,自臺南市北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飛鴿飛行路線之山區,並意圖以架設「攔截網」攔 阻飛鴿之方式,竊取養鴿人士自北部海上某處之船舶放飛訓 練之賽鴿牟利;於同月14日某時將網子架設完畢,並將網升 起,然並未攔阻取得任何1 隻賽鴿,即再次將網放下;既而 承先前之犯意,而於同月15日上午5 、6 時許,意圖竊取蘇 清標等養鴿人士於7 月14日晚上搭船出海而於7 月15日上午 6 時許自北部海上某處之船舶上放飛訓練之賽鴿牟利,3 人



再次以前揭小客車,攜帶前開鐮刀、鋸子等物品至上開地點 附近之產業道路,施偉達葉信財再下車前往山區架設之網 子處後,連俊雄則駕駛該車在附近等候。嗣施偉達葉信財 步行前往飛鴿攔截網而竊取攔截網上遭攔獲之賽鴿時,即為 埋伏於上揭地點其之山坡地之彭家瑋盧耀宗等人發覺,嗣 經彭家瑋盧耀宗上前阻止去路並將施偉達葉信財等人逮 捕後交付警方,員警並查扣由彭家瑋盧耀宗等人在上處取 得之攔截網3 張、賽鴿27隻(繫有編號及電話之腳環),及 鐮刀2 把、鋸子1 把、彈弓1 支、無線電1 支及彩帶石13顆 等物;嗣員警又循線查及連俊雄,而悉上情。
㈡在彭家瑋盧耀宗等人逮捕葉信財之過程中,葉信財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混亂中趁機用力咬住盧耀宗左手,致盧耀宗因 此受有左手無名指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耀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犯有本案犯 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至部分供述證據雖經被告表 示異議,而與前開情形有間,然該等供述證據雖不得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 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 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偉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自身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信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自身所涉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傷害等犯行部分亦均坦承在卷,被告連 俊雄固坦認伊確有於104 年7 月13日與同案被告施偉達、葉 信財自臺南市開車北上,至新北市萬里區,並於同月14日、 15日均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一同乘車至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在該處下車,並約定嗣後 伊駕車前往同處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節,惟否認有何參 與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為何要至該處之原因,並不知悉,伊就是剛好趁被



施偉達葉信財要北上的機會一同搭車前來遊山玩水,被 告施偉達葉信財要做甚麼均與伊無關,伊亦未過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施偉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葉信財於104 年7 月 13日下午到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山上一起架設網子 、工具,當天還沒搭完,同月14日上午完全架好,但14日當 天沒有抓到鴿子,因為從賽鴿協會網站上知道那幾天有從海 上放鴿子,所以15日早上又去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8 頁背面),被告葉信 財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施偉達於7 月13日只是去看現 場,還沒有架設,7 月14日上午才開始架設網子,架好之後 網子有拉起來,但沒有抓到鴿子,之後網子放下來,避免網 子掛一整天會被看到,打算7 月15日抓賽鴿等語(見同卷第 120 頁),被告連俊雄供稱:104 年7 月13日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一起由臺南開車到萬里,13日至15日間,每日均有 與施偉達葉信財一起前往達天路12號附近山區,施偉達葉信財均有攜帶鐮刀等工具上山,但伊均未與渠等一同上山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8 頁)互核均 大致無違,兼衡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遭證人彭家瑋盧耀宗 等人逮捕時所扣得之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是就被告3 人於104 年7 月13日至15日之行程,及渠等隨 身攜帶之工具等物,大體可資確定。
㈡證人蘇清標、余誠洲、許明昇吳宗憲、謝梓耀、蘇明忠張宣政、陳志勇、羅彩華楊萬泰郭先釧古雲山、郭文 憲、汪國志張慶康賴立茗、彭昇頎、楊順溶邱奕克沈青陵張紹國、黃劉珍、侯仁鵬吳泰毅等人所飼養之鴿 子,於104 年7 月14日晚間出海,於同月15日上午6 時自北 部海域某處船舶上進行放飛訓練,飛經前開達天山區而遭網 獲等情,均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4頁至第37頁背面) ,且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復未爭執上開證人之 鴿子遭網獲之客觀事實,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同卷第47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以證人彭家瑋證稱:當日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時 有攜帶起跑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885 號卷第18頁),並證稱:當日曾經使用等語(見同 卷第24頁),被告施偉達供稱:當天壓制伊的人當中有人持



槍,但事後警察告訴伊那是賽跑用的起跑槍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3頁),被告連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案發當天 聽到很大聲的聲音,好像是槍聲,伊就去報警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3頁),由 上開各陳述彼此相互吻合之情形,可見證人彭家瑋當日確有 攜帶起跑槍隨身,且因起跑槍可以發出巨響,自足以作為威 嚇之用。由此益見被告連俊雄當時雖未進入山區,但仍能自 起跑槍所發出之聲響,及該處荒僻邊遠鮮有人煙之情形,暨 其明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係前往該處從事網鴿之犯罪行為 (詳後述),推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應已與人發生衝 突。
㈣被告施偉達於遭逮捕當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日才準備要去抓 鴿子就被抓了,另外查扣之網子2 張並非伊與被告葉信財所 用,賽鴿27隻亦非渠等所捕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7 頁背面)、同日為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伊當天還沒有到網子之前,就被民眾所組成之 查網集團壓制(見同卷第88頁),同日於法院為羈押訊問時 供稱:當天在距離伊架網處還有50至100 公尺處,就已經遇 到查網的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8 頁背 面),嗣經法院裁定羈押期間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 葉信財被抓後,因葉信財受傷,所以只有伊被帶去看網子, 伊到的時候網子上已經有鴿子,但原本伊與葉信財到達後, 是要先將網子升上去張開之後,才有辦法抓到鴿子,可是伊 被帶去時就看到網子已經豎起來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9 頁),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均為如此之答辯,被告葉信財於遭逮捕 當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雖均否認網鴿之犯 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當天網子還沒架設就已經被 打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徵諸證人彭家瑋盧耀宗 亦均證稱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地點並非在網子設置處 ,是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就此部分之辯解,即有嚴予究明之 必要。
㈤有關證人彭家瑋、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陳述之信憑性: ⒈證人彭家瑋於警詢時證稱:伊先前已有多次賽鴿遭擄走並遭 恐嚇取財之經驗,且有飼養之賽鴿於104 年7 月14日遭人擄 走並殺害,所以才到現場埋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2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伊自己有養鴿,先前每季被擄鴿勒贖金額都達到40 、50萬元,因而有自行成立掃網大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0 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先後證稱:伊每年、每季都有被擄鴿恐嚇過多次,伊 所飼養之鴿子係104 年7 月13日飛行未歸,有被抓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可見證人彭家瑋對於張網竊鴿者因切身受害而深惡痛絕,是 證人彭家瑋於證述時是否能秉持公允態度,將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經過如實說明,而未過度誇大,即有可疑。 ⒉證人彭家瑋又證稱: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係伊聘請,屬於桃 園掃網大隊,是信鴿協會請伊等掃網大隊人員在訓練前至各 山頭巡視網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則顯見證人 即告訴人盧耀宗於本件係受證人彭家瑋所指揮,是告訴人盧 耀宗雖一再陳稱並未養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 然其利害關係自與證人彭家瑋一致,且自渠等之關係,及案 發後仍繼續相處之情形,證人盧耀宗是否於證述中刻意迎合 證人彭家瑋陳述之情形,亦不能完全遽予排除。 ⒊再依證人彭家瑋下列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證人彭家瑋 之證述屢有誇張之情形,不能全盤遽信:
⑴有關在場參與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其他人身分部分: ①證人彭家瑋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友人盧耀宗喝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時,渠等揮刀攻擊盧耀宗與路過之登山客,嗣後亦 係伊與友人盧耀宗連同路過之登山客共同制伏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 94號卷第12頁背面),於檢察官104 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稱 :賽鴿出海訓練前,掃網隊會以2 人為1 組分批在東北角巡 視,伊是與證人盧耀宗一組,伊與盧耀宗埋伏要抓被告施偉 達、葉信財時,當場有很多登山客在場,他們是健行隊,兩 邊都有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994號卷第112 頁),於檢察官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 :當天只有伊與證人盧耀宗2 人,人手不夠,旁邊有養鱒場 、登山客,伊有請他們幫忙一起抓人,伊也不知道總共有多 少人,他們是一個叫一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7頁),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 審理時證稱:從東北角到富貴角,每個山頭都會放2 、3 個 人巡視網子,因為前一天就有看到網子,當天埋伏時有呼叫 支援,其他人從基隆那邊趕過來,可是來不及,到被告施偉 達、葉信財架好網子下來,只好請附近登山的、養鱘龍魚的 幫忙支援抓人,現場還有很多人是現場臨時找的,當時在場 的,只認識盧耀宗,其他都是登山、養魚的人,當場大概5 、6 個,或7 、8 個有,都是一個找一個,因為大家聽到擄 鴿勒贖,都非常氣憤,隨便找就10幾個,是盧耀宗先找到1 、2 個,其他再自己去找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



第98頁、第100 頁)。由其上開證述,則在場除證人彭家瑋盧耀宗外,其餘皆係當地偶遇見義勇為之人。惟證人彭家 瑋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稱:當天到場都是鴿會掃 網大隊群組裡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背面、第44頁) ,顯然存有矛盾。
②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埋伏時只有 伊與證人盧耀宗,還沒看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時,就請盧 耀宗先去找人幫忙,伊也同時電話聯絡另一個山頭的人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旋又改稱:伊當時遇到登 山客跟養魚的人在講話,伊就告訴他們正在抓擄鴿勒贖的人 ,其他就是一個找一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第 105 頁),則證人彭家瑋就何人去邀集到現場參與圍捕之登 山客、魚類養殖者,其於同次審理過程中之證詞,即有明顯 不一。且徵諸證人盧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證人彭 家瑋找伊去的,其他還有3 、4 個人,伊不認識,去程只有 伊與彭家瑋2人 同車,其他人不知何時到達,人不是伊找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89頁),與證人彭家瑋證稱請 證人盧耀宗去找人幫忙等語之證述,亦有矛盾。 ⑵有關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被逮捕之地點部分: 證人彭家瑋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要將 鳥網上之賽鴿取下時,與友人一同喝止被告施偉達葉信財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 第12頁背面),則其所指之位置係在網子設置處,然證人彭 家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埋伏的地點距離網子不到50公 尺,抓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的位置約50到100 公尺,還是 眼睛看得到的距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1 頁),又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時,證 人彭家瑋所指之逮捕處所距離網子設置處所,步行尚需10多 分鐘,直線距離逾200 公尺(山路沿地形行進,則其距離當 更遠,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10頁、第73頁、第99頁),益 見證人彭家瑋之證述未見一致,且與現場狀況未盡相符。 ⑶有關證人彭家瑋攜同被捕之被告施偉達至網子處收取鴿子部 分:
①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施 偉達上銬後,還有其他5 、6 個人幫忙押上去網子那邊取鴿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旋又證稱:當時連伊在內有3 、4 個人一起帶被告施偉達上去取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6頁背面),於本院105年9月26日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 由伊與另1個比較強壯的人,兩個人一起押被告施偉達上去 網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於本院



105年11月7日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有3個人一起押被告施偉 達上去,其中1個是伊,另外2個是支援的人,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於105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8、9個人上去,上山有6個人,下面還有3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 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證人彭家瑋提供當 日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後,經剪輯過之錄影內容,亦可 見被告施偉達上山取鴿時,身旁至少尚有6 個人在場控制被 告施偉達(見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第40 頁背面),則證人 彭家瑋先後有關攜同被告施偉達上去取鴿之人數,即有明顯 之落差。
②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其 他人帶被告施偉達上去的,伊後來也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6 頁),則證人彭家瑋既非一開始就帶被告施偉達前往 解網、取鴿之人,其有關被告施偉達至網子處時之證述,即 未必係其親身見聞,而是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即有可疑。
③至證人盧耀宗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抓到被告 施偉達葉信財時,鴿子就已經被網住了,警察帶被告施偉 達去收鴿子並裝到袋子中(見本院卷㈠第85頁),除與證人 彭家瑋、李其憲等人之證述相悖外,亦與本院前開勘驗之錄 影內容不合,更無從採憑。
⑷有關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所屬掃網隊人員與被告連俊雄 間之對話部分:
①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 7 月15日很早的時候上山會車時有遇到被告連俊雄,伊問被 告連俊雄是不是來網鴿子,被告連俊雄否認並跑走,伊一邊 呼叫支援,被告施偉達葉信財2 人也往回走,應該是雙方 有無線電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證人彭家 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上山前就已經看到 把風的人,當時伊已經懷疑,但因為把風的人還在半山腰, 離網子很遠,伊有問他在幹甚麼,但對方否認有要網鴿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證人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早上4 、5 點開車到那邊時遇到被告連俊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惟當時應與證人彭 家瑋同車之證人盧耀宗則證稱:伊當時沒注意,很累在休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除無法補強證人彭家瑋之前 開證述外,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到場履勘時陳 稱:伊上山的時間比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還早,抓到被告施 偉達、葉信財之後,為了與警方會合,所以下山到馬路處, 剛好看見被告連俊雄及車輛,就問被告連俊雄是否來此網鴿



,被告連俊雄否認隨即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 ,就其遭遇被告連俊雄之時機等情形,更顯然與其自身先前 之陳述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
②證人彭家瑋經法院質疑其上開證述歧異之處後(見本院卷㈡ 第92頁),竟又稱:伊發覺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往下撤,顯 然有問題,就是因為先前看到被告連俊雄,認為被告連俊雄 一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則依證人彭家瑋 就此部分之陳述,似認被告連俊雄係在渠等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前既已與其照面,因而通報被告施偉達葉信財, 由此益見證人彭家瑋就此單一事實,暨事件間之因果關係, 其證述確有順序錯亂、先後不一之情形。
③遑論證人彭家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證稱:當天伊上山時, 盧耀宗在半路,伊使用無線電詢問盧耀宗有無事情,盧耀宗 告知似乎有人在把風,有去問是否為網鴿之人,該人隨即逃 遁,伊有請盧耀宗去追捕該把風之人,但該把風之人已失去 蹤影,伊才請盧耀宗一起抓上面這2 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7頁),則證人彭 家瑋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前揭歷次之證述全然不同,究竟以 何者為可信,抑或證人彭家瑋就此部分之證述均有悖於事實 ,實有疑問。
⑸有關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所屬掃網隊人員於案發當日攜 帶之工具部分:
①證人彭家瑋證稱:案發當天並未攜帶木棍,因為沒有預期會 遇到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 5 號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伊去抓本 件網鴿嫌犯時,身上只有帶棍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 頁),其證述已可見矛盾。
②再則,證人彭家瑋雖證稱:案發當天並未攜帶木棍,因為沒 有預期會遇到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885 號卷第19頁),然徵諸證人彭家瑋另證稱:事發 前1 日即已發覺該處有設置網子,而於當天凌晨2 時就已出 發,凌晨4 時即已在現場等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1 頁),且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劉靜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案發前一天已經聯絡好,有先向警方借手銬,並且約定當 天待命,等抓到人之後警方再過去帶人等語(見同卷第134 頁背面),及當天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所屬掃網隊人員 錄影畫面中,掃網隊人員確有攜帶工具之情形,除顯見證人 彭家瑋於事前即已預期當日可能會發動對現行犯之逮捕外, 亦有預備棍棒等工具,而與其上開證詞相互矛盾。



③遑論證人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掃網大隊有的帶GoPro 、有的帶手持錄影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背面),且有 渠所提供之經剪輯後之當日錄影可參,則證人彭家瑋及當日 在場掃網隊人員顯然已經準備各種採證工具,亦當不會遺漏 包括上山所需砍草、開路之刀、棍等物;復益見證人彭家瑋 在其證述中確有刻意過度強調當日逮捕過程之偶然性及不易 ,以矜己功。
⑹證人彭家瑋證稱:帶被告施偉達上去時,網中已有3 、40隻 鴿子等語,可見其證述明顯多於員警嗣後扣得並發還之27隻 鴿子(詳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且自本院105 年12月19 日、26日勘驗被告施偉達自網中取出鴿子之錄影畫面,亦未 見有何證人彭家瑋所稱自行掙脫、逃離之鴿子(見本院卷㈠ 第107 頁背面),益徵證人彭家瑋之證述,就有關被告施偉 達、葉信財之犯行或渠等之犯罪結果,常有誇大之情形。 ⑺就證人彭家瑋於當日之行程:
①依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把 風的人後,認為上面已經有人了,把車子停好之後,用跑的 跑到網子那邊,大概需1 、20分鐘,伊當時要盧耀宗等著, 伊先上去看有沒有人,用望遠鏡看網子那邊,有看到施偉達 拉網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同頁背面),則依證人 彭家瑋之證述,其應係證稱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到達現場之 時間較其為早。
②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到場履勘時陳稱:伊上山 的時間比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還早,抓到被告施偉達、葉信 財之後,為了與警方會合,所以下山到馬路處,剛好看見被 告連俊雄及車輛,就問被告連俊雄是否來此網鴿,被告連俊 雄否認隨即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顯然與其 上開陳述相左;且如證人彭家瑋於履勘現場時之陳述屬實, 其既未先發現其所稱「把風之人」,則其奔赴現場查看之原 因,即與事實不合,更難採信。
③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證稱:伊為了避免被網鴿 犯嫌發現,所以必須經由繞過養鱒場上方的路線前往,要走 約2 個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則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之時間約在上午6 時許之前(詳後述),其更不可能先在路上發現把風的被告 連俊雄並詢問過後才跑到架網地點去攔阻被告施偉達、葉信 財。是證人彭家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證述之變更,益 見其先前證述顯有輕疏,而並未全然依據其親身經驗而為證 述。
⑻證人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104 年7 月13日伊所飼養



鴿子腳環之GPS 定位,可以斷定伊當天被竊的鴿子就是被告 施偉達葉信財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然依證人 彭家瑋提供伊所飼養未遭擄之鴿子之飛行路線(見本院卷㈢ 第16頁),明顯可分為4 條主要路線,又依證人彭家瑋所述 ,遭擄走之鴿子無法判讀其衛星定位,需回到飼主所在地方 能以電腦判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背面),可見證人彭 家瑋於104 年7 月13日被擄之鴿子究竟係在何處為人所擄走 ,實有未明,遑論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於104 年7 月13日始自臺南市出發,當日尚未架設網子,證人彭家 瑋遭竊之鴿子實難認為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 有關。然證人彭家瑋堅稱係遭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所竊 ,益見證人彭家瑋因其自身多次為類似案件之被害人,其證 述難免過於武斷,而未必可信。
⑼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先證稱:當天山上這麼多 網子,一定有其他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旋又稱 :網子一定是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所拉,因為山上不會有別 人等語(見同卷第8 頁背面),可見證人彭家瑋之證述,並 未兼顧前後邏輯之一致性,反而明顯有因應問題而就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予以應和、對被告有利事項予以駁斥之情形,其 證述之客觀性實有可疑。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 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



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 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 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 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是斟酌上情,本院審認證人彭家瑋、證人即告訴人盧 耀宗之證述雖確有前開瑕疵,然渠等既係當日在場之人,其 證述對於本件被告3 人是否構成犯罪,顯然具有證據使用上 之必要性,然就渠等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自白相左部分, 即應審慎辨明該部分證述之內容是否因渠等主觀之期待而過 度渲染。綜言之,證人彭家瑋盧耀宗證述之憑信性,僅能 在同獲被告自白及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並合乎事理之情形 下,方得予認可。
㈥就被告連俊雄是否為本件共犯之判斷: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天是要跟 連俊雄一起上山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994號卷第92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財當時並未坦承 渠當日上山之目的是在架網捕鴿,然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 財之陳述,被告連俊雄辯稱:伊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2 人 當日下車後所為毫無關係等語,已非可全然遽信。 ⒉被告連俊雄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被告葉信財到萬 里這邊是要抓東西,但不知道是要抓甚麼,伊只是要搭便車 來這邊遊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885 號卷第12頁),然被告連俊雄既與葉信財為友人,若 果被告連俊雄事前並未參與謀議,除非同案被告葉信財業已 向被告連俊雄申明勿加詢問,則被告連俊雄焉有不加以詢問 之理?遑論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倘同行友人事涉歹行,被 告連俊雄亦將遭池魚之殃,縱被告連俊雄與同案被告葉信財 已相識多年,對其或有信賴之可言,然被告連俊雄與同案被 告施偉達於案發前並無交情,是否會因同案被告施偉達而惹 上麻煩猶未可知,被告連俊雄又如何能對渠等之行程完全不 聞不問?是被告連俊雄對於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確係要 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山區架網捕鴿之情事,於事 前勢必已有所悉。
⒊被告連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事前就聽被告葉信財說要 去那邊抓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背面),除與其前開 辯解矛盾之外,益徵其確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形。遑 論其嗣後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審理時供稱:伊有說不要參 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抓鴿子的事情,講好伊只是要去遊山 玩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可見被告連俊雄確實知 悉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確有意從事本件竊鴿犯行,而仍積極



參與渠等之行程。
⒋再以被告連俊雄雖辯稱:伊到該處是自己要遊山玩水等語, 然經檢察官訊問時,竟無法回答其遊憩之遊樂區為何,更無 法提出相關之門票、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益見其辯稱是到該 處遊玩等語,有所不實。
⒌被告連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4 年7 月14日被告葉信財 進去山區時有拿無線電對講機給伊,15日那天葉信財就把無 線電對講機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信財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連俊雄已認識 20幾年,未扣案之無線電可能是連俊雄拿走等語無違(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5 頁背面 );又參諸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被捕時隨身確有扣得無線電 1 支,顯見如無另一支可搭配之無線電對講機,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自無攜帶該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之必要,而被告連 俊雄既受同案被告葉信財交付無線電對講機,益見被告連俊 雄與同案被告葉信財間,確有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在山上期 間,由被告連俊雄在山下以無線電與渠等保持聯繫之約定。 ⒍被告連俊雄供稱: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如要離開,會撥打行 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再開車來接等語,參照本院履勘現場之 情形,該山區在坡地間雖然因地形所限,行動電話之收訊未 必均屬良好,但若被告連俊雄確係在外遊玩,其所至之處當 非邊鄙乏人問津之所,不至於有行動電話無法收訊之情形, 而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又係在山稜線處架設網子,如被告施 偉達、葉信財僅有告知被告連俊雄渠等準備離開之必要,在 該處即可先行以電話告知,亦當無收訊困難之情形,設若被 告連俊雄葉信財均需以無線電聯繫,顯然雙方均有可能身 處行動電話訊號受限之區域;換言之,被告施偉達葉信財 在該處山區之山坡谷地,及被告連俊雄亦須身在該處山坡谷 地之道路,始有使用無線電通訊之必要,且以該等無線電之 功率,雙方之距離亦當受限在該山坡谷地間。由是益見,被 告連俊雄本即無離開該處之行程,其勢必在被告施偉達、葉 信財上山架網、升網或取鴿期間,均滯留在渠等下車處附近 待命。
⒎被告連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 年7 月13日到達達天12 號山區附近,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下車後,伊在那附近看風 景,14日當天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下車後,伊開車在附近繞 山路、看風景,15日當天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下車後原本要 下來看日出,但因肚子痛,所以走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5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除與其偵查中之陳述



未盡相合外,衡情,被告連俊雄遠自臺南地區前來,既係至 此處觀光,何以接連數日均自己一人僻處荒郊?是其實際上 所從事之行為,與其所宣稱之遊山玩水間,亦存有矛盾。 ⒏又徵諸被告連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雖然沒有看到同 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離開,但判斷一定是被人押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3頁 ),則若被告連俊雄認為同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並非在該 處從事違法活動,又何以認為同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會遭 人押走?其所判斷之內容顯然與其先前所辯稱之不知情間, 相互矛盾。縱被告連俊雄認為同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係遭 人不法侵害而被限制自由,徵諸其先前多次報警之紀錄(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 頁、第130 頁 ),亦應在該批人要離開之際,再次報警營救,惟被告連俊 雄竟不此之圖,反而供稱:伊當時躲起來,不敢出來看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4 頁),則可見其於事發當時之所為,亦與其所辯解之情形, 相互扞格。由是益見被告連俊雄於偵查中之辯解,與事理未 盡相合,而難憑信。
⒐被告連俊雄既明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此行至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山區係為擄鴿之不法行為,又與被告葉信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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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